在處理涉嫌挪用公款的案件時,上海刑事律師發現,在很多情況下,被告會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金額、用途和歸還時間都不一樣。那么,在判斷挪用公款罪的犯罪金額時,是累計計算所有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金額,還是分析區分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
丁某原是一家國有房地產開發商公司的出納。從2009年到2012年,丁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18萬元以上的股票交易和家庭成員使用,其中2次挪用公款作為股票交易金額達到法定立案標準,另外5次挪用公款作為家庭成員旅行的金額小,不超過1萬元,未達到立案標準。2014年案發后,丁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檢察機關起訴,檢察機關認為丁某所有挪用金額為18萬元以上的犯罪金額,要求根據該金額對丁某定罪量刑。
按照丁某所在地區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標準,如果將丁某所有挪用金額累計入刑,則其犯罪金額將達到金額巨大;如果將丁某5次挪用于家庭旅游,則其犯罪金額僅為金額較大,與刑期有很大不同。在接受丁某家庭委托后,上海刑事律師向法院提出:在計算丁某犯罪金額時,應扣除其5次挪用于家庭旅游的意見。
中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三種具體用途,規定了不同的挪用金額和時間限制,即:
挪用公款歸個人所有,既有金額較大的限制,又有三個月以上未償還的時間限制;
2.挪用公款屬于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只限于金額,不限于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
挪用公款歸個人所有,從事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不受金額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挪用公款后的具體用途,決定挪用公款的定罪量刑,在實際案例中必須嚴格遵循犯罪法定原則。也就是說,不能簡單地計算不同用途的公款金額進行定罪量刑。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金額達到立案標準,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金額可以累計定罪量刑。
在丁的案件中,五次挪用公款給家人旅游的金額屬于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的情況,不符合法定立案標準,不應計入犯罪金額。最后,法院接受了上海刑事律師的辯護意見,在量刑計算犯罪金額時,只計算了丁兩次挪用炒股金額,以丁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犯罪金額大,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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