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犯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這里所說的“違反法律規定”,主要是指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的有關規定。“武器”,是指直接可用于殺傷人體的發火器械及彈藥,主要是各種槍支、彈藥等;所謂“管制刀具”,是指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限定特定人員配置,用于特定范圍和特定用途,禁止民間私自生產、運輸、販賣、購買、持有的刀具。根據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管制刀具主要包括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刀和三棱尖刀等;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可以瞬間造成人畜傷亡、物品毀壞的危險物品。這里的“攜帶”,既包括隨身藏帶,也包括利用他人身體、容器、運輸工具夾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只要違反法律規定,帶著這些禁止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無論行為人對這些物品是非法持有還是合法持有,均構成本罪。根據本條規定,對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執行中,應當注意區分非法攜帶武器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界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沒有合法依據,持有、私自藏匿槍支彈藥的行為;非法攜帶武器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僅限于在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中攜帶。對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同時又攜帶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依照本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共安全,還侵犯了國家有關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犯罪對象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所謂武器,是指槍支、彈藥或其他具有殺傷力和破壞性的發火武器,最為常見的則是槍支、彈藥。既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及彈藥,又包括民用的各種槍支及彈藥,如射擊運動用的槍支、狩豬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及其彈藥等。其他武器如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炮彈等一般則難以成為此罪的行為對象。所謂管制刀具,根據公安部1983年頒布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是指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瞬間即可以造成一定范圍內的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物品,如雷管、雷汞、雷銀、炸藥、導火索等各種起爆器材,各種自制爆炸裝置,軍用炸彈、手榴彈、地雷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也就是說,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為必須是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時才以本罪論處,否則不能定為本罪。根據我國憲法第35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為了保障這些權利,同時我國政府又制定了《集會游行示威法》,規定公民在進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凡是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的,應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所渭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只有在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中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才使其社會危害性更加明顯。所謂攜帶,主要包括:隨身佩帶,暗藏在其他物品中夾帶或手中握持。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時,只要具有上述任何一種“攜帶”行為的,尚未造成后果的,構成本罪。如果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按其他犯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規定或者經有關部門批準,準予持有武器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時攜帶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同樣構成本罪。但在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中,為維護秩序而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除外。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集會、游行、示威是一種群眾性地表達意愿的活動,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進行的,如果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由于這些物品具有極強的破壞性,一且發生意外,后果不堪設想。因此,《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五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如果故意違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不管其出于什么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本罪與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包括槍支、彈藥等武器以及管制刀具、爆炸物;而私藏槍支、彈藥罪僅包括槍支、彈藥。
2.客觀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是特指在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中有佩帶、夾帶或持有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行為;而私藏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自藏匿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行為。私藏包括藏匿于隱蔽處,也包括佩帶在身,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只要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應交出而不交出的,就以私藏槍支、彈藥罪論處。
3.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不僅包括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人,而且也包括合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人;而私藏槍支、彈藥罪的主體不包括依法規定或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合法持有槍支、彈藥的人。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9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應予立案追訴。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將陶瓷類刀具納入管制刀具管理問題的批復》(2010年4月7日施行公復字〔2010〕1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將陶瓷類刀具納入管制刀具管理范圍的請示》(京公治字[2010]282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陶瓷類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鋒利等特點,其技術特性已達到或超過了部分金屬刀具的性能,對符合《管制刀具認定標準》(公通字[2007]2號)規定的刀具類型、刀刃長度和刀尖角度等條件的陶瓷類刀具,應當作為管制刀具管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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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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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格
第二百九十七條 證據規格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結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
1.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等作案工具,例如槍支、彈藥、匕首、三棱刀、雷管、雷汞、雷銀、炸藥、導火索等各種起爆器材,各種自制爆炸裝置,軍用炸彈、手榴彈、地雷等;
2.其它。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擾亂、沖擊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或故意在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聚眾起哄鬧事、進行煽動性的演講、行讓其參加者聚眾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員維護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等行為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網絡視頻等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五)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六)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