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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時間:2021-05-21 08:20 點擊: 關鍵詞: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蒙騙他人,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的,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所謂“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是指建立或者借助會道門、邪教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其中“會道門”,是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如我國歷史上曾經出現的一貫道、九宮道、哥老會、先天道、后天道等組織。這些帶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會性質的會道門組織,建國后曾經被徹底取締,但近些年來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復燃,秘密進行一些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的名義或者教旨而建立的、不受國家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所謂的宗教組織。與宗教組織相比較,因其無固定組織名稱、活動場所、經典和信仰,其發展教徒、籌集活動經費、傳教方式是反社會的、反道德的,是邪惡的,故稱之為邪教組織。近幾年,邪教組織對社會的破壞和影響在一些國家中已成為不容忽視的一個問題。在我國也不例外,一些人打著宗教或練氣功的“幌子”,大肆傳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動反社會情緒,蠱惑人心,蒙騙群眾,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并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害。1999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對于冒用宗教、氣功等名義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邪教組織和邪教活動,規定“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同時,考慮到邪教組織的蒙騙性較大,為了爭取教育廣大群眾,集中打擊一小撮犯罪分子,該《決定》規定:“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蒙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迷信”,是在生產力低下、文化落后、群眾缺乏知識的情況下,作為科學的對立物出現的一種信奉鬼神的唯心主義的宿命論,其信仰、崇拜和活動形式帶有濃厚的封建色彩。這里應注意的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活動,往往也帶有迷信色彩的內容,但其更主要的特征是建立會道門或邪教組織或利用會道門和邪教組織進行活動。而本條規定的“利用迷信”是指通過會道門、邪教組織以外的其他利用迷信的活動。本條所說的“國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憲法、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通過的行政法律性規定。

      本條規定的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蠱惑、煽動、欺騙群眾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根據這類犯罪的特點及司法實踐,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5.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等;另一種是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主要利用占卜、算命、看星象等形式,散布迷信謠言,制造混亂,煽動群眾抗拒、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本款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三檔處刑:犯本款規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二)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五)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十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3條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第4條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第三款是關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及處刑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害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會道門、邪教組織雖然也以倡導某種“教義”為本組織從事活動提供指導,但其“教義”與正常的社會秩序是相悖的。盡管有些會道門、邪教組織將本組織的教義視為某一宗教或某幾種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義”指引下的活動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動的范圍,因而不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即利用了一些群眾的文化水平低,認識能力、辨別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們落后的世界觀和盲目的信仰,對正常的社會秩序予以破壞,妨害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統一、正確、有效地實施。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對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所謂國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頒行的法律,如憲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國家安全法等。所謂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及其所屬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頒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各種規范性文件的總稱,一般采用條例、辦法、規則、決議、規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謂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及公民對法律、法規的具體運用和實現,既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法律、法規,適用法律、法規,以保證其實施的活動,即法的適用或稱執法、司法活動,又包括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國家公職人員和全體公民自覺地遵守法律、法規,從而使得其得已實現,即法的遵守。簡言之,法律、法規的實施即為執法、司法和守法。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所進行的必須是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如果不是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而是致人死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宣傳煽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的,則應以他罪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等治罪科刑。

      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必須是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組成、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而開展的鼓動、俏集、糾合他人參加,草擬組織規程、紀律等活動,如創設會道門、邪教組織;恢復已查禁的會道門、邪教組織;發展教徒、道徒,招收會員,秘密設壇、設點;等等。所謂利用,是指依靠、憑籍會道門、邪教組織的力量進行活動,如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謠言,蠱惑人心;稱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動他人尋求極樂或者逃避現實等。所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活動,則主要是指:傳播封建迷信,攻擊國家法律、法規;制造、散布“人類將遭受大劫”、 “地球即將毀滅”等謠言,制造混亂,抗拒、干擾執法、司法活動;從事諸如“升天”、“尋主”等迷信宗教活動,鼓動群眾放棄工作、生產、學習,逃避現實,消極處世,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等待。所謂會道門,是會門、道門等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包括一貫道、九宮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會、哥老會、青紅幫等反動封建迷信組織。所謂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在我國,目前已出現了諸如呼喊派、新約教會、觀音法門、天父的女兒、門徒會、靈教、靈仙真佛字、法輪功等邪教組織。所謂迷信則是指會道門、邪教組織外的非組織的迷信活動,如占卜、算命、測字、祈雨、討圣水、做道場、燒香拜佛、治病驅邪、看陰陽風水等活動。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等行為的司法認定

      根據《邪教解釋》第5條的規定,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2條至第4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2)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3)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4)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根據《邪教解釋》第6條的規定,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

      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犯罪中的數罪的認定

      根據《邪教解釋》第10條至14條的規,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的規定,以或者定罪處罰。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的規定,以放罪、爆炸罪、等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論處。

      對于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子,根據《刑法》第56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三、劃清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進行犯罪活動,但前罪主觀上以破壞法律實施為目的,但不以致人死亡為條件;后罪以致人死亡為條件,不以破壞法律實施為目的。行為人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傷殘后果的,應認定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根據《邪教解釋》第7條的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00條第2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

      (冀)立案標準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2.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4.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5.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6.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7.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8.發展邪教組織成員50人以上的;

      9.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10.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500張(枚)以上的;

      11.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1000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250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250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100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50條(個)以上的。

      12.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200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50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500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250分鐘以上的;(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1000條(次)以上的;(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1000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輕”,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實施本解釋上述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2.實施本解釋上述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2.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5倍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9人以上重傷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犯組、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根據《邪教解釋》第3條的規定,是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實施本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2.實施本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2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較輕的”,根據《邪教解釋》第4條的規定,是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實施本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2.實施本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根據《邪教解釋》第8條的規定,實施本解釋第2條至第5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

      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

      3.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4.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5.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

      6.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

      7.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宣揚邪教的。

      根據《邪教解釋》第9條的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4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1.符合本解釋第2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2.符合本解釋第3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釋〔2017〕3號)

      為依法懲治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二)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三)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四)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第六條 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

      第七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傷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八條 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

      (三)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

      (七)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宣揚邪教的。

      第九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四條 對于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十五條 對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1〕19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2002〕7號)同時廢止。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2年5月20日)

      為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現就各地在辦理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中提出的若干問題,做如下解答:

      一、問:怎樣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是指實施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制作、傳播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列舉的邪教宣傳品,雖末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根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種類、內容、行為方式、次數、傳播范圍、社會影響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情節綜合考慮,必須定罪處罰的情形。如:制作、傳播一種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接近《解釋二》規定的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利用互聯網以外的計算機網絡、廣播、電視或者利用手機群發短信息、群發IP錄音電話、BP機群呼等形式宣揚邪教、傳播邪教信息的;將編輯具有邪教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硬盤、軟盤并用于復制、傳播的;制作宣揚邪教的橫幅、條幅30條以上或不足30條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大型橫幅、條幅3條以上的;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每一種邪教宣傳品雖未達到《解釋二》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傳品的模具、版樣、文稿的;為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而將其內容進行編輯、拷貝在計算機軟盤或者傳播包含邪教內容的計算機軟盤的;因邪教違法犯罪受過行政處罰(含勞動教養,下同)或刑事處罰之后,又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等等。

      二、問:《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僅對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未規定其他幾項“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也沒有規定何種情形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對此應如何把握?

      答: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以及如何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因素加以認定。

      對于雖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其他情節較輕,尚未造成特別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三、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邪教宣傳品的“份數”?

      答: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等形式的邪教宣傳品,以獨立的載體為計算份數的標準。對郵件中裝有多份邪教宣傳品的,應當根據郵件中所包含的實際份數計算總數。

      四、問:制作、傳播兩種以上的邪教宣傳品,對不同種類的邪教宣傳品能否換算或累計計算?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邪教宣傳品,傳單、圖片、標語、報紙屬同一種類,書籍、刊物屬同一種類,光盤(DVD盤、VCD盤、CD盤等)、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屬同一種類。

      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同一種類的應當累計計算,不同種類的不能換算,也不能累計計算。

      五、問:對于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答: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且持有、攜帶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根據具體案情,按犯罪預備或未遂論處。

      六、問: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查獲的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且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數量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標準的,屬于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預備;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已傳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獲的,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或者已經傳播出去與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累計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對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七、問:對郵寄的邪教宣傳品被截獲的,怎么處理?

      答:被截獲的郵寄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按犯罪未遂處理。

      八、問:在公共場所書寫、噴涂邪教內容標語、圖畫等過程中,當場被制止的,怎么處理?

      答:對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問:對散發、提供所謂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問: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怎么處理?

      答: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或接近《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根據共同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情節,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十一、問: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的,能否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

      答: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二、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如何確定制作、傳播邪教母盤的行為?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是指經編輯并用于復制、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盤。

      對于將邪教宣傳品內容進行編排、拼接并刻錄為光盤用于復制的,屬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以制作為目的,將邪教DVD、VCD、CD母盤交給他人的,屬于傳播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

      十三、問:對于以播放錄音、呼喊口號等方式宣揚邪教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居民區、公園、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以播放錄音、錄像、光盤或呼喊口號、講課、演講、放氣球、拋灑乒乓球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按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問: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應如何處理?

      答: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五、問: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如何處理?

      答: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為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的信息,同時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數罪并罰;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未對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六、問:對利用信件、電話、互聯網等手段恐嚇、威脅他人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的,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十七、問:《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是否也要求“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貴任?怎樣掌握該條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答:《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人數達到20人以上”,既是認定“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也是認定“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判斷是否具有《解釋二》第五條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應當綜合考慮聚集滋事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對于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及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即使人數未達到20人,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八、問: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中的“組織”行為和《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組織”行為?

      答: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組織”行為,是指發起、組建邪教組織的行為。《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組織”行為,是指邪教組織成立或被依法取締后,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

      十九、問:對于非法聚集,以公開“練功”等方式進行“護法”、“弘法”等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邪教活動的,依照《解釋二》第五條或者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問:如何理解《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關于“屢教不改”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否要求前后兩種行為均是同種行為?

      答:《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屢教不改”,是指曾因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進行邪教犯罪活動的情形。

      二十一、問: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是否不論數量多少,都要根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于上述行為,一般應定罪處刑。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

      二十二、問:對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應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三、問:對邪教組織人員到天安門廣場等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打橫幅、喊口號、非法聚集、滋事的行為,是否均應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四、問:對非邪教組織人員為他人印制邪教宣傳品的以及對于為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怎么處理?

      答:非邪教組織人員與邪教組織人員通謀,為其印制邪教宣傳品,且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或者為其從事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等便利條件,情節嚴重的,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共犯論處。

      二十五、問: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對抓獲其他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屬于立功?

      答:對上述情形,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十六、問: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是否一律要定罪處罰?

      答: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二十七、問:對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答:對上述犯罪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十八、問: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仍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繼續從事邪教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釋〔2001〕19號)

      第一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一)制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盤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

      (三)利用互聯網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四)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涂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

      (六)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于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或者定罪處罰。

      第四條 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邪教組織被取締后,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定罪處罰。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他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于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編寫、印制、復制、繪畫、出版、錄制、攝制、洗印等行為。

      (三)“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利用互聯網組織邪教組織、聯絡邪教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 法發〔1999〕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決定》對邪教組織的性質和危害,對防范和懲治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釋》根據刑法規定,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提供了具體的司法依據。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就人民法院學習貫徹《決定》和《解釋》,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認真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和《解釋》,進一步明確審判工作指導思想和任務。近年來,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嚴重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堅決依法懲辦。修訂后的刑法專門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奸淫婦女、詐騙財物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通過的《決定》,更為依法懲治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學習,統一思想認識,認清“法輪功”的邪教性質及其危害,深刻領會中央關于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認識這場斗爭的重要性、復雜性、尖銳性和長期性,進一步明確指導思想,把防范和懲治各種邪教組織犯罪作為一項嚴肅的政治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作用,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堅決依法嚴懲。

      二、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明確打擊重點。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執行《決定》,按照《解釋》的規定要求,嚴格依法辦案,正確適用法律,堅決依法打擊“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對于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等秩序;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對于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堅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對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依法從重處罰。對于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斂取錢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三、正確運用法律和政策,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矛盾。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必須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堅決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在依法懲治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積極參加者的同時,要注意團結大多數,教育大多數,解脫大多數。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要把一般“法輪功”練習者同極少數違法犯罪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區別開來;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動同“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活動區別開來。重點打擊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加強對學習宣傳貫徹《決定》工作的領導,保證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工作順利進行。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必須在黨委領導下,在黨委政法委的指導下,周密部署,保證萬無一失。要把依法審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務必抓緊抓好。要加強與檢察、公安機關的密切配合,對于檢察機關移送起訴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要抽調精干力量進行審理,依法及時審結。上級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情況,及時指導。對一些典型案件應當適時召開新聞發布會,擴大審判的社會影響。要通過各種形式宣傳和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教育廣大群眾,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使廣大群眾認識邪教組織反科學、反人類、反社會、反政府,危害社會的實質,增強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意識。要落實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堅持預防與懲治并重,防范邪教組織的滋生和發展。

      以上通知,望認真執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特作如下決定:

      一、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

      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

      在依法處理邪教組織的工作中,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蒙騙的群眾不予追究。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在全體公民中深入持久地開展憲法和法律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文化知識。

      依法取締邪教組織,懲治邪教活動,有利于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廣大人民群眾充分認識邪教組織嚴重危害人類、危害社會的實質,自覺反對和抵制邪教組織的影響,進一步增強法制觀念,遵守國家法律。

      四、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落實責任制,把嚴防邪教組織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維護社會穩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釋〔1999〕18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二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強占、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五)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的;

      (六)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二)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三)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四)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各種欺騙手段,收取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證據規格

      第三百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教主”、“壇主”等特定化特征的證據

      1.物證、書證,證實行為人在會道門、邪教組織、封建迷信活動中所處的地位、作用,進而證實其系組織者、骨干或一貫從事迷信活動的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共謀人、知情人、目睹圍觀人等)言詞證據,證實內容同上;

      3.視聽資料等,如光盤、磁盤、現場錄像等,證實內容如上;

      (三)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證人證言;

      3.物證、書證,如作案工具、教規、書信、賬本、圖片、標語、報刊、電子郵件、電子網頁等;

      4.現場勘查、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蒙蔽和煽動他人抗拒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的目的。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包括同案犯的相互指認),如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書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如查獲邪教、會道門的傳單、圖片、會費名單、經費賬簿等;

      5.物證,如制作邪教、會道門宣傳品的打印機、復印機,播放宣傳資料的插播設備,邪教、會道門違法犯罪人員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如教義、經訓、棍、棒等);

      6.視聽資料;

      7.勘驗、檢查筆錄;

      8.鑒定意見,包括法醫鑒定、文件鑒定、物品的性質、估價等鑒定、痕跡鑒定等;

      9.其它證明材料,如舉報、控告材料等。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300條第一款)【2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2.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4.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5.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6.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7.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8.發展邪教組織成員50人以上的;

      9.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10.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500張(枚)以上的;

      11.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1000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250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250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100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50條(個)以上的。

      12.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200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50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500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250分鐘以上的;(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1000條(次)以上的;(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1000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較輕”,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實施本解釋上述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2.實施本解釋上述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

      2.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5倍以上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實務指南

      胡江:“兩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釋解讀與思考

      文章來源:凱風網 作者:胡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對邪教犯罪作出修正的背景下制定的。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邪教組織的內涵,細化了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邪教犯罪的停止形態、罪數適用等重要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反映了邪教犯罪發展的新態勢,為司法機關辦理邪教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定依據。

      關鍵詞:司法解釋;邪教組織;犯罪;解讀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3號)(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就邪教犯罪的認定和適用中的諸多具體問題作出了規定,這一新的司法解釋施行以后,“兩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發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將不再適用。《2017年解釋》條文一共16條,涉及的內容非常多,為了加深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有必要結合刑法規定和刑法原理對其進行深入的理論探討。本文將在簡要說明該司法解釋制定背景的基礎上,從六個方面對其主要內容進行解讀。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條規定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確了邪教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刑事責任,為懲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據。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明確了嚴厲懲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為了準確適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聯合發布了多個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和2002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單獨于1999年發布了《關于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這些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為司法機關準確認定邪教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300條規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個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無期徒刑、增設財產刑、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的行為入罪、明確邪教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等[i],從而使我國懲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規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對《刑法》第300條作出修正的情況下,原有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懲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據修正后的刑法規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釋。

      此外,近年來,受國內外因素的影響,特別是隨著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的發展,邪教犯罪的行為手段、表現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現出諸多新的發展態勢和特征,呈現出“傳統與現代相結合”、“城市與鄉村相結合”、“境內與境外相結合”、“公開與秘密相結合”等新的趨勢[ii],為司法機關懲治邪教犯罪帶來了新的困難和問題,需要最高司法機關對新形勢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統一規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具有現實必要性。

      二、明確邪教組織的內涵

      準確認定邪教組織,是依法辦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礎。《2017年解釋》明確了邪教組織的內涵,按照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00條規定的“邪教組織”。這一規定在基本內容上延續了1999年“兩高”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但在1999年解釋規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礎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規定。從詞義上來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將首要美化為神靈的行為,而“鼓吹首要分子”則是鼓動、宣揚、吹噓首要分子的行為,兩者雖然都是對首要分子的一種吹噓、贊揚,但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將首要分子美化為神靈,它可能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謂的“先進思想”、“光輝事跡”、“仁愛之心”等等。實踐中,有的邪教組織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這仍然具有極強的蠱惑性,從其實質上來講仍然是通過制造歪理邪說來蠱惑他人、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將其認定為邪教組織有利于依法嚴懲邪教違法犯罪活動。《2017年解釋》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從嚴懲治邪教犯罪、堅決取締邪教組織的精神。

      三、細化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300條關于邪教犯罪的規定一共有三檔法定刑,一般情形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但在理解和適用刑法的這一規定時存在兩個疑難問題:第一個疑難問題是,如何理解“情節特別嚴重”和“情節較輕”的內涵?第二個疑難問題是,是否只要一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就一律構成犯罪?因為刑法關于邪教犯罪入罪標準和第一檔法定刑的規定,并沒有諸如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方面的要求。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本罪屬于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iii]。但是,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部門,刑法懲治的犯罪是具有最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使是對于行為犯,也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只要一實施相應的行為就應當一律以犯罪論處。事實上,就邪教活動而言,不僅在刑法中有規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在認定和處理邪教活動時,要注意刑法與其他法律的銜接。因此,刑法雖然對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沒有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方面的要求,但從刑法的法律性質以及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可以得知,在具體認定邪教犯罪時,仍然要從事實上考慮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此外,對于《刑法》第300條第二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應當如何認定和適用法律,也存在較大的困難。為了解決這些法律適用上的困難,《2017年解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的規定,分別明確了邪教犯罪的定罪標準和相應的量刑標準。

      (一)解釋第2條、第7條明確了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

      《2017年解釋》第2條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入罪標準的規定,一共規定了12項具體的情形,如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等。對于第11項規定的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解釋規定了具體的數量標準;對于第12項規定的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的行為,解釋也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這些具體的數量標準或認定標準,規定非常細致,實務指導性強。同時,該條在第13項作了一個兜底性規定,即“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可能出現但解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的犯罪情形。“其他情節嚴重”的規定表明,在認定邪教犯罪時,應當準確把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只有是那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刑法》第300條雖然并未明確規定構成邪教犯罪要求情節嚴重、情節較重等,但司法解釋明確作出了“情節嚴重”的實質性要求,這一規定科學把握了刑法的性質,也體現了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協調的精神。在具體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時,應當把握兩個標準,一是相當性標準,第13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和前面12項明確規定的情形都是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他們在社會危害性上應具有相當性,對于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只有是和前面12項相比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相當性的,才能夠認定為是“情節嚴重”。二是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對“情節嚴重”的判斷,不僅要從客觀方面考察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及其造成的客觀危害,也要從主觀方面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小。

      《2017年解釋》第7條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具體包括3種情形,(1)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是本罪的入罪標準,應當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9人以上重傷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3)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同時,按照解釋的規定,“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是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

      (二)解釋第3條明確了“情節特別嚴重”的內涵

      具體包括3項,一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二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5倍以上的; 三是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對于這里的“社會危害特別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在具體判斷時,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三)解釋第4條明確了“情節較輕”的內涵

      具體包括3項,一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二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1/5以上的;三是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對于這里的“社會危害較輕”和“情節較輕”,在具體判斷時,也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四、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當前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整個過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因此,寬嚴相濟的核心在于“區別對待”,正如有學者所說,“寬嚴相濟是以區別對待為根本內容的”[iv]。邪教犯罪的發生,具有非常復雜的社會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對于具體的邪教犯罪案件和實施邪教犯罪的人,其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也會存在較大區別,因而在處理邪教犯罪案件時,應當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予以區別對待。對此,《2017年解釋》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

      (一)從嚴懲治具有嚴重危害七種情形

      《2017年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了邪教犯罪的7種從重處罰情節。按照該條規定,實施邪教犯罪,具有以下7種情形的,應當從重處罰。具體包括:(1)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3)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4)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5)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6)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7)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宣揚邪教的。這7種情形,有的是因為犯罪手段、方式較為特殊,如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等;有的是因為犯罪地點和犯罪時間較為特殊,如在重要公共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實施;有的是因為犯罪主體特殊,如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有的是因為犯罪對象特殊,如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等,由于具有這些特殊性,其社會危害性較一般的邪教犯罪更為嚴重,因而司法解釋對其作出了從重處罰的規定。這些規定,體現了從嚴的政策精神。

      (二)區別三種不同情形給予從寬處罰

      《2017年解釋》第9條明確規定了相應的從寬處罰情節。按照該條規定,對于特定的邪教犯罪人,可以給予相應的從寬處罰。具體包括3種情形:(1)實施邪教犯罪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2)實施邪教犯罪且屬于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的一般情形的,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3)實施邪教犯罪且屬于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情形的,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而是適用一般情形的法定刑,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些規定,體現了從寬的政策精神。

      《2017年解釋》第9條關于邪教犯罪從寬處罰的規定,在事實上確立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機制,即對于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犯罪分子給予從寬處罰。關于退出機制,國外關于有組織犯罪的規定有不少這方面的內容,在我國《反間諜法》等有關法律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等特定犯罪建立起退出機制,有助于減少打擊犯罪的成本、增強懲治犯罪的效果。《2017年解釋》的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對特定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寬大處理的政策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邪教組織,鼓勵和感化邪教犯罪分子,無論是對于懲治邪教犯罪、維護社會穩定,還是對于挽救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需要注意的,司法解釋在規定從寬處罰時,雖然都要求犯罪分子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但在具體處理時區分了不同的情形,針對“情節較輕”、“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其從寬處理的結果并不相同,對于“情節較輕”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不起訴或免于刑事處罰乃至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對于“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仍然要追究刑事責任,前者從寬處罰的幅度明顯要大于后者。這就表明,在決定從寬處罰結果時,不僅要考察主觀惡性,也要考察客觀危害,對于“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邪教犯罪,其客觀危害較“情節較輕”的情形更大,因此雖然可以從寬,但從寬的幅度要受到嚴格限制,這體現了依法從寬、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區別對待的政策精神。

      五、確立邪教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和適用規則

      犯罪停止形態是指在故意犯罪的發展過程中,因為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狀態。在我國刑法中,犯罪的停止形態包括兩類,分別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犯罪的完成形態又叫犯罪既遂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又具體包括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3種情形。按照《刑法》第300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定的行為,就構成本罪且達到犯罪既遂,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就沒有未完成形態,在行為的進行過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預備等未完成形態的[v]。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情形應當如何處理?2002年“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曾作出過相應的規定。《2017年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在第5條確立了邪教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和適用規則。按照該規定,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2017年解釋》第2條至第4條規定的有關標準,應當分別處理:

      1.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2.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3.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4.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解釋的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情形。按照《2017年解釋》第2條的規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是邪教犯罪活動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具體認定其停止形態時,首先要區分邪教宣傳品是否系行為人所制作。第一種情形,如果系行為人制作,那么只要行為人制作了邪教宣傳品,那么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的,都應當一律認定為犯罪既遂。第二種情形,如果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則要具體區分3種不同的情況予以判斷,(1)對于尚未傳播的,認定為犯罪預備;(2)在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認定為犯罪未遂;(3)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認定為犯罪既遂,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這一規定主要考慮的是行為人是否實施傳播行為以及邪教宣傳品是否已經傳播出去。由于在第二種情形中,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因而不能僅僅因為其攜帶、持有或者當場查獲就認定為犯罪既遂,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傳播邪教宣傳品,因而判斷其犯罪形態只能以傳播行為是否實施和是否傳播出去作為標準,傳播出去了即為犯罪既遂,實施了傳播行為但沒有傳播出去的屬于犯罪未遂,尚未實施傳播行為的屬于犯罪預備。當然,在傳播過程中,可能存在部分宣傳品已經傳播出去而部分宣傳品尚未傳播出去的情形。對于這種情形,由于行為人的傳播行為是一個整體,刑法所規制的是類型化的傳播邪教宣傳品行為,而不是規制的宣傳某一個或某一部分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因此,部分邪教宣傳品尚未傳播出去不影響傳播行為的既遂,所以《2017年解釋》明確規定這種情形仍然應當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只是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解釋》明確規定對于符合規定的邪教犯罪要按照犯罪預備處理,這體現了從嚴懲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我國《刑法》第22條規定了犯罪預備,原則上對于刑法分則中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只要是在準備工具、制造犯罪條件的過程中被查獲的,都能夠以相關犯罪的預備形態進行處罰。但與立法上原則處罰所有犯罪預備的規定不同,實踐中以犯罪預備予以定罪處罰的案件并不多見,以致于有學者認為“刑法第22條已經名存實亡,成為一種無意義的重復規定,建議修改刑法時予以刪除”[vi]。但是,隨著社會的急劇變遷,犯罪的發展不斷更新升級,在立法上對犯罪預備行為予以處罰已經越來越成為很多國家的立法選擇,呈現出刑事處罰提前的特征。例如,日本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罪的處罰規定,意大利刑法也處罰以恐怖主義或者顛覆為目的犯罪的預備行為,我國《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確將準備實施恐怖活動這一犯罪預備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予以處罰,體現了將特定犯罪的處罰時間提前予以從嚴懲治的政策精神[vii]。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邪教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一種具體類型,特別是由于其通過冒充宗教、宣揚歪理邪說等形式來進行包裝、掩飾,具有極強的鼓動性、迷惑性,普通群眾很容易受蒙騙和蠱惑,因而邪教犯罪一旦實施將會對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的侵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于這一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懲治和打擊,是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取向。因此,即使是屬于犯罪預備形態,也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和處罰。

      六、明確邪教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

      關于邪教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1997年《刑法》第300條第3款曾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強奸罪和詐騙罪處理,不進行數罪并罰。《刑法修正案(九)》為了從嚴懲治邪教犯罪,對這一規定作了修改,明確規定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但是,行為人在實施邪教犯罪的過程中,往往還會觸犯其他犯罪。對此,《2017年解釋》結合刑法的最新修正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規定的基礎上,在其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3種情形:

      (一)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在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中,在實施邪教犯罪的過程中又實施危害國家犯罪行為的,系按照相應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進行定罪處罰。《2017年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正,對此作了修改和完善,不僅規定了實施邪教犯罪同時又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情形,還增加了同時又實施侮辱、誹謗等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情形,明確規定在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實行數罪并罰。

      (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4條和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9條曾就指使、脅迫、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自傷、自殘的行為作出規定。《2017年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明確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在理解和適用這一規定時,要將其和《刑法》第300條第2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區別開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和本罪在客觀方面可能都表現為導致他人重傷或者死亡,但是兩者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3個方面:(1)行為方式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則不僅表現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和制造、散布迷信學說的行為,還應當實施了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行為。(2)因果關系不同。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并不是由邪教犯罪行為人直接實施所導致的,而是通過制造、散布迷信學說,蒙騙他人導致重傷、死亡的,例如通過散布迷信學說使他人相信生病不用吃藥,導致他人死亡。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中,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則是由邪教犯罪分子直接實施所導致的,具體包括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自傷等。(3)主觀罪過不同。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中,雖然有學者主張其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viii],但事實上,行為人雖然通常情況下都是有意散布迷信學說去蒙騙他人,但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則是過失;而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行為人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則是故意,有的甚至是積極追求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如利用邪教脅迫他人自殺,因而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三)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延續了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的基本內容。實踐中,有的邪教組織人員由于受到蒙騙、蠱惑而實施自焚、自爆等行為,當這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完全符合刑法關于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規定,應當以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邪教組織人員的自焚、自爆等行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且沒有構成其他犯罪的,則不應當以犯罪追究其自焚、自爆等行為的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解釋》第11條、第12條并未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其原因在于,按照《刑法》第300條第3款的規定,只有是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同時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行為的,才實行數罪并罰,因此其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而在《2017年解釋》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的情形,無論是導致他人自殺、自傷的行為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不是發生在行為人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過程中,因而并不屬于刑法所規定的應當數罪并罰的情形。例如,邪教組織人員的自焚行為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認定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以當其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只能以放火罪定罪處罰。當然,根據刑法規定,如果行為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同時又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放火、爆炸等犯罪行為的,是應當數罪并罰的。

      七、明確邪教犯罪認定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除了前述5個方面的內容之外,《2017年解釋》還就邪教犯罪認定中的其他重要問題作了規定。

      (一)確立邪教犯罪中的數量或者數額計算規則

      對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的行為,數量和數額是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以及刑事責任大小的主要因素,因此,準確計算數量和數額是依法認定此類邪教犯罪的關鍵。《2017年解釋》第6條主要從兩個方面對此作了規定。

      1.邪教宣傳品數量和數額的累計計算規則

      對于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這里針對的是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的情形,既包括未受到刑罰處罰,也包括未受到行政處罰。如果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受過處理的,則不能在新的犯罪行為中予以重復計算。

      2.邪教宣傳品數量的比例折算規則

      對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這主要是針對行為人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有多種類型或者以多種形式宣揚邪教的情形,例如,行為人既制作了標語,也制作了書籍和錄像帶。此時,如果對每一種類型的邪教宣傳品數量均分別進行計算,將會給司法認定帶來困難,有時甚至會出現分別來認定每一種物品均達不到定罪標準但綜合來看其危害性已經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這種情形可以進行比例折算。具體在進行折算時,要嚴格依照《2017年司法解釋》第2條、第3條、第4條的規定進行。例如,按照第2條第11項的規定,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1000份(張)以上和書籍、刊物250冊以上是并列規定,兩者具有相當性,因此,前者的1000份(張)可以折算為后者的250冊,前后兩類物品的比例就是4:1,當一個犯罪所涉及的宣傳品種類既有前者也有后者時,就可以按照這樣的比例將前者折算為后者,或者將后者折算為前者。

      (二)明確邪教犯罪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

      《2017年解釋》第13條明確規定,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行為人和他人形成了屬于在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雙方之間既有共同的行為,也有共同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規定。當然,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3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觀上為其提供了便利條件或者幫助,如解釋所規定的提供經費、場地、技術等;三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如果確實不知道對方系實施邪教犯罪的人而基于合法、正當目的為其提供了便利或者幫助的,則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為人在邪教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之后為其窩藏、包庇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應該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三)明確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按照《2017年解釋》第14條的規定,對于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附加刑,它所剝奪的公民參加國家和社會管理方面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邪教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能夠加大對這些犯罪的懲罰力度,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

      (四)規定邪教宣傳品的認定程序

      《2017年解釋》第15條是關于邪教宣傳品認定程序方面的規定,對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邪教犯罪案件時,對于涉案物品可以根據其內容確定其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但由于邪教犯罪較為復雜,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懲罰,在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時,采取各種方式來掩蓋其屬于邪教宣傳品的違法事實,如將邪教宣傳品包裝為宗教作品等,這就給司法認定帶來了較大的困難。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解釋明確規定此時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其委托的主體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依法辦理邪教犯罪的機關,委托的對象即邪教宣傳品的認定主體是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

      八、結語

      刑法是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秩序、保障安全的一把利劍,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犯罪是我國的一貫立場,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就邪教犯罪認定和處理中的疑難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能夠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保證刑法的準確適用,維護司法的公正權威。《2017年解釋》根據刑法的最新修正,準確反映邪教犯罪發展的新態勢,系統梳理和充分整合了原有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的規定,對邪教犯罪法律適用中的重要作了明確規定,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明確的法定依據,必將為依法懲治邪教犯罪活動發揮積極的促進作用。在具體適用法律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準確把握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準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73號案例 王作武非法經營案

      【摘要】

      印刷、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如何適用法律?

      發生在我國政府明令取締法輪功邪教組織之前,不應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定罪處罰。如果發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王作武非法經營案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經營罪,向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作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作武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不屬于非法經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獲利4萬余元的事實僅有被告供述,不應認定;被告人能主動交待犯罪事實,屬自首。

      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4月間,被告人王作武先后12次從武漢市、西安市、天津市、邯鄲市通過程靜、鄒嘉蓉、朱家生、董惠霞、劉水生、李雅群等人購進《轉法輪》、《法輪佛法易解》、《法輪佛法大圓滿》、《在美國講法》、《在悉尼講法》、《精進要旨》、《法輪佛法典》、《法輪大法》等各種法輪功書籍、法輪功練習錄音帶、法輪功講法錄音帶、濟南講法錄音帶、李洪志相片、練功條幅及徽章。其中購進各種書籍共計37600余冊,錄音錄像制品25610盤,相片12500張,練功條幅400條,徽章100余枚,共計價值人民幣506720元。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間,被告人王作武先后8次銷售給山西運城市、臨汾市、榆次市、忻州市、太谷縣、太原理工大古源書店的劉忠祥、靳立剛、李冬生、田俊生、孫忠田、楊逢春、鄂南等人各種法輪功書籍共計11758冊,錄音、錄像制品650盤,徽章12枚,練功條幅40幅,共計金額人民幣153000元。199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作武通過王振國印制《精進要旨增補篇》2000余冊,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0余元。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經認為:被告人王作武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印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了非法經營罪。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王作武歸案后,有悔改表現,認罪態度尚好。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能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1月31日判決如下: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一審宣判后,王作武以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王作武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印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王作武的上訴理由均無證據佐證,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印刷、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應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近幾年來,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歪曲宗教經典,神化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混淆是非,蠱惑、蒙騙群眾,采用各種手段發展、控制成員,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這些邪教組織的違法行為不僅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而且嚴重地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的穩定,破壞了經濟的發展,造成了十分嚴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與法輪功等邪教組織的斗爭是事關我國改革、發展和穩定大局的政治斗爭,應充分認識到與邪教組織的斗爭是長期性、復雜性的。為了更加有力地打擊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1997年《刑法》第三百條規定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些法律、司法解釋的制定和實施對有效地打擊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處理涉及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案件時要注意掌握政策,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解脫大多數被蒙騙的群眾,依法嚴懲極少數犯罪分子。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法輪功邪教組織的人同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進行蓄意破壞活動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要以團結、教育為主,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組織、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要依法懲處。

      (二)被告人王作武非法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非法經銷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我國政府明令取締法輪功邪教組織之前,不應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1996年至1999年5月期間。1997年刑法第三百條設立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但我國政府宣布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并予以取締的時間是1999年7月22日。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關于要把不明真相參與邪教活動的人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的處理原則,考慮到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發生在法輪功組織被宣布為非法組織之前,因此不直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對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不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并不是說王作武的行為就不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早在1987年11月,最高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明確規定,以牟取暴利為目的,從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制、發行、銷售活動,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淪處。1997年刑法雖然取消了投機倒把罪名,但把投機倒把罪分解為若干個罪名,特別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中第(三)項概括式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是非法經營行為。這實際上是把一些過去按照投機倒把罪定罪的行為吸收到非法經營罪中。王作武印制、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書籍、圖片及發行宣揚法輪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特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王作武不具有經營書籍、音像制品的經營資格,其所銷售、印制的宣揚法輪功歪理邪說的書籍是未經審查批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其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經營行為,且非法經營數額巨大,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王作武非法經營的數額達60余萬元,屬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鑒于被告人王作武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一審法院對其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是適當的。

      (三)以宣揚邪教為目的或者將非法所得資助法輪功邪教組織的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音像制品的行為,如果發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和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兩個罪名,屬于法規競合。所謂法規競合,又稱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刑事法律的錯綜規定,以致同時觸犯數個刑事法律條文,但又只適用其中一個條文定罪處刑的情況。我國刑法中法規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主要有: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2.全部法吸收部分法;3.實害犯法吸收危險犯法;4.重法優于輕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發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書籍、圖片及出售宣揚法輪功邪教組織的音像制品的行為,應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姜某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案(2016)吉05刑終2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法輪功”已被國家明令取締,上訴人違背國家的政策和相關的法律規定,持有大量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與常理不符。上訴人非法持有大量法輪功宣傳品事實清楚,其行為構成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姜某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案

      案情簡介: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通化市二道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訴。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姜某于1997年開始習練“法輪功”。2015年6月24日姜某以“法輪功”被迫害為由寫信給最高人民檢察院控告前國家領導人。2015年8月4日,民警依法對姜某住處進行了檢查,發現大量法輪功書籍、法輪功光碟、法輪功周刊及大量印有法輪功宣傳語的人民幣等法輪功物品,并當場予以扣押。經通化市公安局國保支隊檢驗鑒定,涉案法輪功宣傳品1291份、法輪功書籍36本、法輪功反宣傳幣558張。經通化市公安局網絡警察支隊檢查,在姜某的移動硬盤和MP3中檢查到關于法輪功的電子證物。原審判決認為,“法輪功”已被國家明令取締,而本案被告人姜某違背國家的政策和相關的法律規定,持有大量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與常理不符,而其制作、傳播行為只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故其行為構成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屬犯罪未遂,依法給予減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姜某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上訴人姜某上訴稱,法輪功并非邪教,公民有言論、信仰自由,其不構成犯罪。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姜某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事實有業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屬實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鑒定意見及書證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裁判結果: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法輪功”已被國家明令取締,上訴人姜某非法持有大量法輪功宣傳品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故上訴人姜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招遠涉邪教故意殺人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3起涉國家安全典型案例(2018年4月15日)

      招遠涉邪教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

      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及張某(張帆之弟,時年12歲)均系“全能神”邪教組織成員。呂迎春、張帆、張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經被國家取締的邪教組織,仍然糾合教徒秘密聚會,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發展邪教組織成員,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2014年5月28日,為宣揚邪教、發展成員,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及張某在山東招遠一家麥當勞快餐廳內向周圍就餐人員索要電話號碼,遭被害人吳某某拒絕,張帆、呂迎春遂共同指認吳某某為“惡靈”,并伙同張立冬、張航、張巧聯及張某將吳某某殺害。

      【裁判結果】

      法院經依法審理,以故意殺人罪、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數罪并罰判處張帆、張立冬,判處呂迎春無期徒刑;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張航有期徒刑十年,判處張巧聯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三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http://m.iseeip.com/Hotspots/dtxw/6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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