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七條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越獄、暴動越獄、聚眾持械劫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暴動越獄犯罪、聚眾持械劫獄犯罪的處刑規定。暴動越獄犯罪、聚眾劫獄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行為。所謂“暴動越獄”,是指監獄、看守所、拘留所中的被關押人,使用暴力手段,聚眾逃跑的行為。這里的暴力手段主要有毆打、殺害監管人員或警衛人員;用暴力搗毀、破壞監門、窗戶、圍墻、攔阻網等監獄設施;搶劫、搶奪槍支彈藥;暴力沖闖監門,等等。這種暴動越獄一般都是有組織、有計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除施加暴力外,其他與組織越獄相同,是從組織越獄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所謂“聚眾持械劫獄”,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使用棍棒、刀具、武器等,實施暴力搶走獄中、在押解途中或者法場上的罪犯的行為。本條對暴動越獄犯罪、聚眾持械劫獄犯罪的,區分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節輕重,規定了不同的處刑: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對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暴動越獄或者聚眾劫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行為手段特別殘忍的;政治和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等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獄外的人聚眾持械劫奪被監禁在獄中的罪犯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聚眾劫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公然聚眾持械將罪犯非法劫出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獄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奪獄中的罪犯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持械,是指攜帶、持有、使用槍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較大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包括各種槍支、彈藥,如軍用槍支、民用槍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種具有殺傷力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鐵棍、菜刀、斧頭、炸藥等。所謂劫獄,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奪獄中在押的罪犯。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采用聚眾持械沖進監獄,殺傷、殺害監管人員,砸毀、破壞監獄設施、搶奪、搶劫槍支、彈藥、交通工具,綁架人質進行威脅,藥物麻醉監管人員等方法劫奪在押罪犯;或者聲東擊西,采用暴力調離監管人員,以便于獄中人員逃跑;等等。至于劫獄中的“獄 ”,往這里應作廣義理解,泛指一切關押、、監管罪犯的場所。其不僅包括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對罪犯進行審判的審判場所,以及對罪犯執行死刑的刑場,罪犯參觀、學習、勞動、醫治的場所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使獄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罰處罰。
認定要義
一、一罪與數罪問題
如果在聚眾持械劫獄過程中又實施了殺害、傷害監管人員的行為的,由于殺人、傷害行為已包含于聚眾持械劫獄的行為之中,屬想象競合犯,按照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應從一重罪處罰。而聚眾持械劫獄罪重于故意余人罪與,所以只定聚眾持械劫獄罪即可,不構成數罪。
二、劃清本罪與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表現在:
(1)劫奪的對象和地點不同。劫奪被押解人員只能劫奪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聚眾持械劫獄所劫奪的員,只是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里的罪犯、被人、犯罪嫌疑人。
(2)劫奪的手段不同。劫奪被押解人員既可能使用武器,也可能不使用武器;而聚眾持械劫獄,則必須使用武器。
(3)劫奪被押解人員不一定聚眾,也可能單個人或者幾個人實施,而聚眾持械劫獄則必然要求糾集較多的人實施。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7條第2款的規定,犯眾持械劫獄罪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屬嚴重的犯罪。法律根據被告人的身份(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和情節不同,規定了三個檔次量刑幅度,要注意區別對待,恰當量刑。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律規定“處死刑”,而且采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因此,適用時要特別慎重,嚴格掌握適用死刑的條件。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攜帶、使用武器、彈藥劫獄,造成監管人員傷亡或者監所嚴重破壞的;攻占監管場所,劫走重要案犯或者致使大量被關押人員脫逃的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款 證據規格
聚眾持械劫獄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聚眾持械劫獄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聚眾持械劫獄犯罪主體的證據:
1.首要分子;
2.積極參加者;
3.其他參加者。
(二)證明行為人聚眾持械劫獄行為的證據:
1.聚集多人;
2.使用兇器;
3.使用武器;
4.使用破壞性工具;
5.搗毀監獄設施;
6.從獄外沖擊監獄;
7.殺傷監管人員;
8.劫走在押犯。
(三)證明行為人聚眾持械劫獄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證據:
1.死;
2.傷;
3.引起監獄騷亂。
(四)證明行為人聚眾持械劫獄其他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特別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聚眾;
(2)持械。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