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品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用于制毒的原料或配藥出境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進出口的管制和國家對外貿易的管制,是復雜的客體,客觀地違反國家制毒品的管理法規和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運輸,攜帶數量多的制毒品進出國境的主觀地說是故意的。因此,行為者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逃避海關監督,非法運輸毒品出境的,構成走私毒品罪,根據《刑法》第350條第1款的規定論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控告:(一)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合作范保星于2007年1月至3月期間,違反國務院《易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規定,在赤峰艾克制藥科學技術株式會社向他國出口含有麻黃浸漬粉的混合物的業務中,隱瞞了該混合物含有易毒化學品的事實,以綠茶減肥沖劑等品名逃避海關監督,將該公司生產的含麻黃浸漬粉的混合物合物合計1000多公斤(含麻黃浸漬粉合物合物合計500公斤)向首都機場海關申報出境,結束報關手續。(二)侵犯職務罪。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計劃于2007年2月至3月,利用赤峰艾克制藥科學技術株式會社國際銷售部經理、營業員、負責人或從事該公司國際銷售的職務方便,采用向該公司相關人員報告貨物出口價格的手段,將該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合計人民幣18.6萬元占自己所有。其中被告人呂某某分得人民幣7.8萬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人民幣10.8萬元。
對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布同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證書、毒品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逮捕經過、工作說明、視聽資料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違反國家規定,利用非法運輸毒品出境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部門財產,金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構成了侵犯毒品罪,應該依法律處罰。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對公訴機關訴說的走私毒品罪沒有辯解,對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侵犯職務罪提出異議。被告人呂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呂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侵犯職務罪的被告人崔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崔某某侵犯職務罪的金額不是18.6萬元,而是7萬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分別利用赤峰艾克制藥科學技術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艾克公司)國際銷售部經理、營業員職務便利,2007年1月至3月合作,與范保星(別案處理)合作,在處理艾克公司向其他國家出口含麻黃浸漬粉的混合物的業務中,為了避免海關監督,隱瞞了該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學品的事實,以綠茶減肥沖劑等品名,將艾克公司生產的含麻黃浸漬粉的混合物100多克(含麻黃膏粉的500多克)向北京申報海關閉手續。在處理上述事項中,兩人采用向艾克公司低報貨物出口價格的手段,擅自截留貨款人民幣18.6萬元,占有自己的份額。其中呂某某分得人民幣7.8萬元,崔某某分得人民幣10.8萬元。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某、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走私毒品罪沒有辯解,但對指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侵犯職務罪提出異議,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侵犯職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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