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事故性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對非事故性醫療侵權損害,在法律處理上是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只能根據相關侵權行為法律來處理。對于涉及醫療機構是否有過錯、行為與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問題,則要根據相關醫療法規規章的規定、醫療行為的特點等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認定。
三、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按照中國民法學界的通常理論,一般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損害事實的存在。2、行為具有違法性。3、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⑤醫療損害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當然應符合以上四個要件。但是,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又不完全同于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作以詳細的探討。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其中主要是因醫療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并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該類案件中具有較大的代表性。因此,主要討論一下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這是對醫療損害主體的特殊要求,即其行為人必須具有特殊身份,那就是必須是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損害賠償,但并非醫療損害賠償。
將醫療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的主體體現了事故主體與責任主體一致的原則。從審判實踐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況:⑴醫療機構所屬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⑵到某醫療機構臨時坐診的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不得以醫護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推脫責任;⑶醫療機構臨時聘請的外單位專家或其他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該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⑷醫療機構因醫療設備故障等原因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不能免責。
(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有過失。
從民法理論上,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就是行為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因此,民法上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⑥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對于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民法理論上確立了如下三個不同標準:⑴普通人的注意。⑵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樣,從程度上分為三個層次,以普通人的注意為最低,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最高,與此相適應,違反這三種注意業務,構成三種過失:⑴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如果行為人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預見之,而竟怠于注意不為相當準備,就存在重大過失。⑵具體輕過失。是指違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義務。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在主觀上已盡該種注意,即存在具體輕過失。⑶抽象輕過失。是指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種過失是抽象的,不依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而以客觀上應不應當做到為標準。因而,這種注意的義務最高,其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則為抽象過失。 對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所負的注意義務,顯然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為在醫療活動中他們是專家。因此,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判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過失,應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亦稱專家過失標準。
案例四:2011年,南水村村民李某騎摩托車撞死了東山村村民王某。李某家里很窮,只同意賠償3萬元,王某的親屬當然不接受這么低的賠償金額,但無法給李某施加更大壓力。于是,王某的丈夫就在村口的公路上攔車,凡是李某所在的南水村的村民一律不準通行,試圖通過這種方式逼迫鄉政府出來調解。最終,在鎮政府的調解下,李某答應賠償12.5萬元,鎮政府給王某丈夫解決了低保。
案例五:石鼻鎮有個學生在縣高中讀書,2011年高考前因心理壓力太大而跳樓自殺。該生家長及親屬幾十人到縣高中聚集討說法,因處于高考期間影響極壞,縣公安局只好將聚集人群強制驅離。家長和親屬于是換地方到縣政府大院鬧訪。最終,在縣政府的調解下,縣高中作出了6萬元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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