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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緩刑適用條件

    時間:2021-02-26 15:27 點擊: 關鍵詞:緩刑適用條件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

      條文內容

      第七十二條 內容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釋義闡明

      第七十二條 釋義

      【說明】

      本條共分3款。

      第1款是關于適用緩刑的對象和適用緩刑的條件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適用緩刑的前提有兩個:一是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二是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項條件。是否可以適用緩刑的關鍵,是看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只有不予關押不會危害社會的,才能適用緩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會,即使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有無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是否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四個條件綜合加以判斷。“犯罪情節較輕”,是指犯罪人的行為性質不嚴重、犯罪情節不惡劣,如果犯罪情節惡劣、性質嚴重,則不能適用緩刑;“有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對于其犯罪行為能夠認識到錯誤,真誠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為,比如積極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獲取被害人的諒解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指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其不會再次犯罪,如果犯罪人有可能再次侵害被害人,或者是由于生活條件、環境的影響而可能再次犯罪,比如犯罪人為常習犯等,則不能對其適用緩刑;“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是指對犯罪人適用緩刑不會對其所居住社區的安全、秩序和穩定帶來重大不良影響,這種影響必須是重大的、現實的影響,具體情形由法官根據個案情況來判斷。適用緩刑的兩個前提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和罪犯的表現,不關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預防犯罪,就不能適用緩刑;或者罪犯雖然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判刑較重,超過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適用緩刑。

      對于一般主體,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緩刑,從而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官依據案件情況決定宣告緩刑,也可以不適用緩刑。但是,根據修改后的規定,對于符合上述適用緩刑條件的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三類主體,法律規定應當宣告緩刑,即只要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就應當適用緩刑。需要指出的是,這三類主體適用緩刑也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項條件,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也不能宣告緩刑。

      第2款是關于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附加禁止令的規定。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被害人、證人的人身安全,同時為了幫助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防止其再次犯罪,法律規定法官可以用禁止令的方式,對于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有針對性地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行一定的約束。禁止令的內容應體現在判決中,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犯罪分子必須遵守。這里所規定的“根據犯罪情況”,主要是指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生活環境、是否有不良癖好等確定禁止令的內容。禁止令限定的“特定活動”、“特定的區域、場所”、“特定的人”,應當與原犯罪有關聯,防止引發被宣告緩刑犯罪分子的再次犯罪,或者是為了確保犯罪分子遵守非監禁刑所要求的相關義務,總之,禁止令的內容應當有正當理由或者是基于合理推斷,而不能隨意規定。比如“特定的活動”,應是與原犯罪行為相關聯的活動;“特定的人”,應是原犯罪行為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特定的證人等;“特定的區域、場所”,應是原犯罪的區域、場所以及與原犯罪場所相類似的場所、區域等。本條款為選擇性適用規定,由法官決定在宣告緩刑的同時,是否有必要規定禁止令;如果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則可以不作規定。

      第3款是關于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原第72條的規定進行了三處修改:一是對本條第1款適用緩刑的條件作了修改,將“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修改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項條件。二是明確對于符合緩刑條件的不滿l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三類主體,應當宣告緩刑。三是增加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對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的行為作出限制,禁止其“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第72條的修改主要是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完善非監禁刑的適用,進一步體現我國刑法的人道主義和社會文明進步。適用緩刑對于感化、挽救和改造犯罪人、化解社會矛盾等具有影響,從而影響緩刑的適用。立法機關研究認為,這一規定是立足于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情況,從有利于對犯罪分子的監管和改造,有利于社區廣大居民能夠安居樂業的角度作出的。因此,在適用緩刑制度時,既要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又要考慮適用緩刑對社會的影響,否則就不能達到適用緩刑的目的和社會效果。當然,可能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必須是重大的,才能成為不適用緩刑的條件,如果只是一般的影響,則不影響緩刑的適用。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發〔2016〕33號)

      為維護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緩刑的依法適用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對因犯罪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臺灣居民,如果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提出宣告緩刑的請求,應當說明理由,必要時需提交經過臺灣地區公證機關公證的被告人在臺灣地區無犯罪記錄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宣告緩刑對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陸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也可以委托適合協助社區矯正的下列單位或者人員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陸的工作單位或者就讀學校;

      (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三)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協助社區矯正的單位或者人員。

      已經建立涉臺社區矯正專門機構的地方,可以委托該機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評估。

      根據前兩款規定仍無法確定接受委托的調查評估機關的,可以委托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委托后,一般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委托機關提交調查評估報告;對提交調查評估報告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調查評估,可以請當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以及犯罪嫌疑人、報告人在大陸的監護人、親友等協助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宣告緩刑時,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或者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單位、人員所在地,書面告知被告人應當自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到社區矯正執行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以及逾期報到的法律后果。

      緩刑判決、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社區矯正執行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該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六條 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不準出境決定書,同時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邊控手續。

      實施邊控的期限為緩刑考驗期。

      第七條 對緩刑犯的社區矯正,由其在大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在大陸沒有居住地的,由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八條 為緩刑犯確定的社區矯正小組可以吸收下列人員參與:

      (一)當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代表;

      (二)在大陸居住或者工作的臺灣同胞;

      (三)緩刑犯在大陸的親友;

      (四)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根據社區矯正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協調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等,為緩刑犯提供工作崗位、技能培訓等幫助。

      第十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緩刑犯,可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移交臺灣地區執行。

      第十一條 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執行刑罰的臺灣居民判處管制、裁定假釋、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實行社區矯正的,可以參照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意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2015年3月2日 法發〔2015〕4號)

      21.充分運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13年12月27日 高檢發研字〔2013〕7號)

      第五十九條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節。

      建議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建議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建議的,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于判決前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發〔2012〕17號)

      為進一步規范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確保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并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就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適用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職務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系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三)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

      (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全部退繳贓款贓物,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所列情形,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犯罪,一審宣判前已將公款歸還,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在案發前已歸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后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征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五、對于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并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2011年4月28日施行 法發〔2011〕9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確保管制和緩刑的執行效果,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確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宣告禁止令。

      第二條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以下一項或者幾項活動:

      (一)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在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禁止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實施證券犯罪、貸款犯罪、票據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從事證券交易、申領貸款、使用票據或者申領、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動;

      (三)利用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犯罪的,禁止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四)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未履行完畢,違法所得未追繳、退賠到位,或者罰金尚未足額繳納的,禁止從事高消費活動;

      (五)其他確有必要禁止從事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以下一類或者幾類區域、場所:

      (一)禁止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吧等娛樂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禁止進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

      (三)禁止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周邊地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準的除外;

      (四)其他確有必要禁止進入的區域、場所。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以下一類或者幾類人員:

      (一)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二)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三)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控告人、批評人、舉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禁止接觸同案犯;

      (五)禁止接觸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擾的人或者可能誘發其再次危害社會的人。

      第六條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但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于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管制、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議。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應否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就應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種禁止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九條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禁止令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機構糾正。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尚不屬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執行禁止令的社區矯正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違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

      (二)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違反禁止令的;

      (三)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三條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減刑時,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應縮短,由人民法院在減刑裁定中確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發〔2011〕20號)

      第十七條 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十八條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

      (二)數罪并罰的。

      第十九條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7年4月4日施行 法釋〔2007〕6號)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釋〔2006〕1號)

      第十六條 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一)初次犯罪;

      (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10月27日施行 法發〔1999〕217號)

      三、

      ......

      (二)關于對農民被告人依法判處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問題 對農民被告人適用刑罰,既要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到農 民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要依靠當地黨委做好相關部門的工作,依法適當多適用非監 禁刑罰。對于已經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者法律規定有管制刑的,應 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管制刑。對于罪行較輕且認罪態度好,符合宣告緩刑條 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 要努力配合有關部門落實非監禁刑的監管措施。在監管措施落實問題上可以探 索多種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應加強與適用緩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層組織聯 系落實幫教措施;在農村應通過基層組織和被告人親屬、家屬、好友做好幫教工作等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適用緩刑問題的復函(1998年9月17日施行 〔1998〕高檢研發第16號)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魯檢發研字[1998]第10號《關于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期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能否適用緩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適用緩刑的對象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條件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對于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決執行的刑罰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已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1985年8月21日 法(研)字〔1985〕第18號)

      三十五、問: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犯罪分子有漏罪沒有判決的,是撤銷緩刑,對前罪和漏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還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全部重新審判?(北京、廣西、江西)

      答: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參照我國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漏罪定罪判刑,再對前罪與漏罪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則應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關負責人就《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答記者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關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規定。為確保禁止令這項新制度得到正確適用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自5月1日起施行。為幫助廣大辦案人員和社會公眾進一步正確理解《規定》的精神和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出臺《規定》的背景與目的是什么?

      答:為加強對管制犯、緩刑犯的監管,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同時有效保護被害人、證人等人員的安全,維護正常社會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關對管制犯、緩刑犯可以適用禁止令的規定。但立法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為確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確適用,功能的充分發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經深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聯合出臺了《規定》,對在理解和適用禁止令制度過程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有關問題作了較為全面、明確的規定。

      禁止令制度是我國刑罰制度的一個重要創新。依法正確適用禁止令,切實保障和強化管制、緩刑的適用效果,對于進一步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一步充分發揮非監禁性刑罰在避免交叉感染、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的積極、重要、獨特功能,進一步推動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開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從全面實施國家法律、切實維護法制權威、有效懲治預防犯罪、確保社會穩定和諧的高度,認真做好《規定》的學習宣傳工作,確保廣大辦案人員都能夠充分認識《規定》出臺的重要意義,深刻把握《規定》相關內容的精神實質,確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確適用。

      問:《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規定》共十三個條文,主要規定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關于宣告禁止令的條件和確定禁止令具體內容的原則方法。即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禁止令、具體宣告何種禁止令。二是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即明確了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常見具體情形。三是禁止令的期限、裁量建議、裁判文書、執行機關、執行監督、違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變更程序等相關問題。

      問:理解和執行《規定》,需要著重注意把握哪些問題?

      答:理解和執行《規定》,需要著重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準確把握禁止令的性質。禁止令不是一種新的刑罰,而是對管制犯、緩刑犯具體執行監管措施的革新。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據修正后刑法宣告禁止令。

      二是依法積極、穩妥地適用非監禁刑及相關的禁止令制度。一方面,隨著禁止令制度的創設,社區矯正工作的進一步深入、規范開展,過去對管制犯、緩刑犯在實際執行中所存在監管乏力乃至缺位問題必將得到有效解決。要適應法律變革和形勢變化,依法加大非監禁刑的適用力度,充分發揮非監禁刑的重要功能。對符合判處管制、適用緩刑條件,但過去因監管原因“不敢”判處、適用的,要依法判處、適用;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同時宣告禁止令。另一方面,考慮到禁止令是一項新制度,尚缺乏充分的實踐經驗。在辦理具體案件過程中,要依據修正后刑法和《規定》的相關規定,穩妥、審慎地決定是否宣告禁止令以及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和期限,不能因為禁止令而影響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各項法定權利的行使,影響罪犯的改造和轉化。

      三是準確適用《規定》的彈性條款。考慮到禁止令系新設制度,為了更好適應具體案件的復雜情況,《規定》對有關問題的規定還相對比較原則,并設置一些兜底條款。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結合《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對禁止令宣告條件及確定禁止令具體內容原則方法的規定,準確適用相關規定。例如,《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犯罪的,禁止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如被告人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適用緩刑的,根據犯罪情況,可同時作出禁止被告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決定;《規定》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禁止接觸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擾的人或者可能誘發其再次危害社會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處管制的,根據犯罪情況,可同時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觸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員的決定,等等。

      問:如何準確把握禁止令的適用條件?

      答: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可以同時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須宣告禁止令。為防止禁止令的不當適用,《規定》第一條對禁止令的宣告條件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犯罪,認為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確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適用中應注意,從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強化對犯罪分子的有效監管,促進其教育矯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會。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時,要根據對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況和個人情況的綜合分析,準確判斷其有無再次危害社會的人身危險性,進而作出決定,而不能片面依據其所犯罪行客觀危害的大小決定是否適用禁止令。

      問:如何確定禁止令的具體內容?

      答:《規定》第二條對確定禁止令具體內容的原則作了規定,第三、四、五條對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具體理解作了進一步明確。適用中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禁止令應當具有針對性。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例如,犯罪分子是因長期在網吧上網,形成網癮,進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進入網吧的決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因為在夜總會、酒吧沾染惡習實施犯罪的,則可作出禁止其進入夜總會、酒吧的決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有滋擾證人行為的,可作出禁止其接觸證人的決定;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習性的,可作出禁止其飲酒的決定,等等。

      二是禁止令應當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內容必須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無從執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例如,不能作出“禁止進入公共場所”等決定。

      三是對于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禁止的內容,不能再通過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又如,相關法律已經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因此,對因犯相關罪行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作出“禁止駕駛機動車”的禁止令。

      問:如何把握適用禁止令的裁判文書格式?

      答:考慮到禁止令在性質上屬于管制、緩刑的執行監管措施,《規定》第八條明確規定,宣告禁止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對此,要注意把握如下幾點:一是宣告禁止令的,不能在裁判文書之外另行制作禁止令文書,而是應當作為裁判文書主文部分的單獨一項內容,具體表述應采取以下方式:

      “一、被告人×××犯××罪,判處……(寫明主刑、附加刑)。(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在×個月內……(寫明禁止從事的活動、進入的區域、場所、接觸的人)(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二是宣告禁止令的,裁判文書應當援引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并說明理由。

      問:在適用禁止令的過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如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確保《規定》的相關內容落到實處,確保禁止令的正確適用,確保管制、緩刑等非監禁刑的執行效果。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判決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判文書及時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同時提出適用禁止令的建議。同時,對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禁止令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機構糾正。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就應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種禁止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對違反禁止令的管制犯,或者違反禁止令但情節不嚴重的緩刑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禁止令的執行,對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監督管理。對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緩刑犯,應當依法提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司發通〔2012〕12號)

      第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復查情況。

      第十二條 對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準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司法所批準;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后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后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后作出決定。

      經批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十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于八小時。

      第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系,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于八小時。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于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復查情況,或者未經批準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準、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并附相關證明材料,批準、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地方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職務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和執行緩刑的意見(2010年l月6日施行)

      (2010年l月6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0]第1次全體委員會討論通過)

      為正確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懲處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職務犯罪案件適用和執行緩刑提出如下意見。

      一、適用原則

      第一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職務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二條 審理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刑,應當依據犯罪事實、行為性質、

      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充分考慮下列量刑要素,依法判處:

      (一) 犯罪數額;

      (二) 贓款用途;

      (三) 犯罪行為及后果;

      (四) 被告人的認罪及悔罪表現;

      (五) 自首、坦白和立功情節;

      (六) 退贓情況。

      第三條 審理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刑,應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禁止將預繳財產刑作為緩刑適用依據。

      第四條 審理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刑,應當考慮被告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社區的意見。

      二、適用條件

      第五條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犯罪案件依法適用緩刑,必須從嚴把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適用緩刑:

      (一) 貪污、受賄數額不滿五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如實供述,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 貪污、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同時具有積極退贓和坦白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三)貪污、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和積極退贓、坦白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且具有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等特殊情況的。

      第六條 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依法適用緩刑,應當依據相關量刑幅度和數額標準,參照本意見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七條 職務犯罪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犯有數罪的,除因被告人主體身份變化被認定數罪,且符合本意見第五條規定情形,不適用緩刑。

      第八條 職務犯罪案件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致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拒不退贓,無悔罪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非法經營、走私、賭博、行賄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五)累犯或曾因職務違法犯罪行受過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的。

      三、適用程序

      第九條 審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必須查證屬實。審查是否構成自首、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

      第十條 擬對職務犯罪案件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應適用量刑程序,進行量刑辯論,并聽取被告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社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緩刑,應由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對貪污、受賄犯罪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及減輕處罰適用緩刑的案件,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書面層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平衡,并在判決生效后將裁判文書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四、執行程序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五個工作日內,核實罪犯居住地后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和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十四條 判處緩刑的判決、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必須自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或看守所釋放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區矯正機構報到,在外省服刑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區矯正機構報到,并告知罪犯不按時報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由罪犯本人在告知書上簽字。告知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罪犯本人,一份送達執行地縣級公安機關或社區矯正機構,一份由告知機關存檔。

      第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提出撤銷緩刑的建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銷緩刑:

      (一)人民法院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地公安機關或社區矯正機構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二)未經執行地公安機關或社區矯正機構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三)未按照執行地公安機關或社區矯正機構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等規定,經過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后,由執行地公安機關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書副本應當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五、附則

      第十七條 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案例精選

      刑事指導案例第1078號 徐勇故意殺人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認定自首情節中的“確已準備去投案”,酒后作案,準備回家與親屬告別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能否認定為“確已準備去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回家途中,姐夫劉俊及外甥媳婦陳選洪均打電話勸徐勇自首,徐勇稱先回家與妻子陳紅燕告別再去投案,關于此節相關證人證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證;徐勇回家后因酒性發作,未來得及安排善后即醉倒昏睡,此時劉俊報案并帶領公安人員趕來;公安人員趕到徐勇家時,發現徐勇爛醉如泥,陳紅燕稱本想用三輪車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氣不夠,公安人員遂將徐勇帶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見,徐勇作案后準備回家與家人告別后再去投案,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而且此行為系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屬于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徐勇醒來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投案意愿是明確的、連續的,以上事實除徐勇的供述外,還得到了其親屬和公安人員證言的印證。故一、二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認定徐勇的行為屬于“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并結合其如實供述罪行,而依法認定為自首,是正確的。

      刑事指導案例第1078號 徐勇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勇,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農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勇犯故意殺人罪,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徐勇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徐勇作案后自首,建議從輕處罰。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9時許,被告人徐勇與其表兄陳文賢(被害人,歿年34歲)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東郭村陳文賢家飲酒時,因陳文賢懷疑徐勇此前想偷陳文賢妻子的電瓶車,二人發生爭執并扭打。陳文賢持啤酒瓶擊打徐勇頭部,徐勇遂拔出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刺陳文賢胸、腹部數刀,致其右心房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在親屬的規勸下,表示先回家與妻子告別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其親屬主動報案后,協助公安人員將昏睡的徐勇帶至公安機關。次日,徐勇醒酒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勇持刀連續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且徐勇犯罪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并確已準備去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徐勇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被告人徐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酒后作案,準備回家與親屬告別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能否認定為“確已準備去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徐勇的親屬報案后,協助公安人員將因醉酒昏睡的徐勇帶至公安機關,徐勇醒來后即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故能否認定為自首,關鍵在于其是否構成“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動投案除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這種典型形式外,還包括“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等情形。該規定將各種雖然不完全具備典型自動投案特征,但同樣體現了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規定為自動投案,有利于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有利于偵查機關及時破案,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確已準備去投案”如何認定,往往存在一定難度。主要原因在于,與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等情形不同,“準備去投案”的被告人雖然有投案意愿,但僅僅實施了準備投案行為、尚未來得及投案即被抓獲,此時必須通過其準備行為來判斷是否確有投案意愿。

      我們認為,對這種“準備投案”的認定,應當強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更重要的是已經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活動,客觀行為已經能夠清楚地反映準備投案的主觀心態。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被告人是否“確已準備去投案”:

      (一)必須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

      正如僅有犯意表示不構成犯罪一樣,準備投案不能僅僅是被告人的一種純粹的心理活動或者單純的意思表示。原因在于,主觀意愿如果沒有外化為客觀行為,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不僅如此,由于缺乏客觀行為,司法機關對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動也無從查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必須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行為,并且有客觀的事實、證據來加以證明。例如,被告人已向他人表示將要投案,但在時間和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卻一直沒有任何為投案做準備的行為,這種情形就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二)準備行為必須是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

      被告人作案后總會實施一系列活動,有的被告人歸案后則辯稱這些活動是為投案做準備。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準確界定準備行為的范圍。從司法實踐來看,可以歸入投案準備的行為主要有兩類:一是為投案準備工具、創造條件的情形,如了解投案對象和場所路線,為投案準備交通工具、生活用具,請求父母、親友陪同投案,正在書寫供詞準備帶去投案,因受傷等原因正在尋找他人代為投案,等等;二是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的情形,如投案前與親友告別,交代債權債務,安排贍養老人、撫養子女事宜,等等。一般來說,以上情形都可以認定為是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反之,對那些與投案并無直接關系亦非必要的情形,則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如被告人歸案后辯稱.歸案前正在四處查找同案犯下落,準備找到之后帶著立功線索投案的,即便該辯解有其他證據支持,但由于此情形并非投案的必要準備行為,在投案時間上也不可預期,故一般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三)準備行為必須能夠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即便準備行為是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也要對是否能夠清楚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進行審查。有的準備行為能夠較為明顯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如請求親友陪同投案,但也有一些準備行為具有雙重性質,如準備交通工具、與家人告別,既可能是為投案創造條件或者解除后顧之憂,也可能是為潛逃做準備。對這種情形,如果僅有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證據有力印證的,由于所謂的準備行為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出投案意愿,一般就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四)投案意愿必須具有連續性

      準備投案的情形之所以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是因為被告人確實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實施了準備投案的行為,只是由于被公安機關及時抓獲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進一步實施投案行為。易言之,如果沒有客觀因素介入,被告人將會最終實際投案。這就要求,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必須具有連續性,產生投案意愿、準備投案之后又改變初衷的,或者猶豫不決的,一般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例如,被告人在原籍地作案后外逃,在親屬的勸說下準備投案而返回原籍地,但返回后一個月一直未去投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辯稱準備投案,其親屬也能證明說服被告人返回原籍地準備投案的過程。但是,所謂的“準備投案”竟然準備了一個月,這說明其投案意愿發生了變化。實際上,從客觀行為看,被告人返回原籍地時確實是準備投案,但之后又放棄了投案意愿,所以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又如,被告人確實是在準備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員抓獲,但在訊問時未能及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多次訊問后才如實供述的,或者在抓捕時拒捕、逃跑的,都說明其投案意愿存在反復,一般也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

      (五)準備投案必須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對前述四個方面的審查認定,都離不開相應的證據。根據《解釋》的規定,構成“準備投案”,必須要求“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這里就存在一個證明標準的問題。對準備投案的證明標準當然不能要求過高,不能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來衡量,但也不能動輒以有利于被告人為由,對其辯解在既無法查實也無法排除的情況下一概采信。因為《解釋》強調,必須是“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一方面要求“經查實”,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確已”準備投案。對此,可以從被告人準備投案行為的客觀表現、歸案后供述的主動性和及時性、相關證人對被告人歸案前言行的證言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一般來說,被告人辯稱準備投案,卻提不出相應的證據線索,司法機關經查證也未發現確能證明其已為投案做準備的證據的,不能認定為準備投案。在有被告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準備投案的情形下,必須認真審查言詞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如分析供述與證言的印證關系、有無矛盾之處、供述與證言是否穩定、證言的制作時間、證人與被告人的親疏利害關系,同時將言詞證據與其他證據進行比對,審慎作出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回家途中,姐夫劉俊及外甥媳婦陳選洪均打電話勸徐勇自首,徐勇稱先回家與妻子陳紅燕告別再去投案,關于此節相關證人證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證;徐勇回家后因酒性發作,未來得及安排善后即醉倒昏睡,此時劉俊報案并帶領公安人員趕來;公安人員趕到徐勇家時,發現徐勇爛醉如泥,陳紅燕稱本想用三輪車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氣不夠,公安人員遂將徐勇帶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見,徐勇作案后準備回家與家人告別后再去投案,有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而且此行為系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屬于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徐勇醒來后即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投案意愿是明確的、連續的,以上事實除徐勇的供述外,還得到了其親屬和公安人員證言的印證。故一、二審法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認定徐勇的行為屬于“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并結合其如實供述罪行,而依法認定為自首,是正確的。

      最高法指導案例14號 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裁判要點】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于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訴李某某盜竊案(最高法公報案例2016.08)

      【裁判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方式與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專章中的相關規定,結合心理疏導、法律援助等方式,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同時通過加強社會調查,了解其個人成長經歷、案外犯罪原因、羈押表現情況以及監護落實情況和社區矯治意見等,作為是否適用緩刑的量刑參考依據。

      犯罪記錄封存后的緩刑撤銷(2016)渝0105刑初73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未成年期間犯罪而被宣告緩刑,犯罪記錄已經封存,但確因辦案需要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相應記錄。若被告人系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撤銷拘役緩刑與有期徒刑并罰的刑期折抵(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號

      【裁判要旨】關于拘役與有期徒刑如何數罪并罰的爭議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臺塵埃落定,但司法實踐中,在追究被判處拘役刑的犯罪過程中所產生的羈押期能否在數罪并罰后執行有期徒刑時予以刑期折抵卻并無統一說法。刑期折抵關乎行為人人身權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訴訟活動有序開展的堅實后盾,應當既從其自身所應體現的價值出發,也要充分考慮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適應,兼顧自由與秩序,最終實現刑罰目的與功能。

      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在判處死緩時限制減刑(2014)浙刑二終字第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小是適用限制減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搶劫犯罪行為雖未造成死亡等極為嚴重后果,若被告人人身危險性極大,單純判處被告人死緩刑明顯罪責刑不相當的,應依法限制減刑。

      緩刑考驗期內再次盜竊應減半適用數額較大標準(2014)吳江刑二初字第00662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再次實施盜竊,金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50%以上的,構成盜竊罪。因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隱瞞影響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工業廢水的刑事責任(2013)澄環刑初字第0003號

      【裁判要旨】對于擅自向河中傾倒大量工業廢水的行為,在定罪時應重點界定該工業廢水是否屬于刑法所涉的污染物范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污染環境;在量刑時應當根據被告人犯罪情節,適當限制緩刑的適用。

      利用網站漏洞虛增積分后兌現構成盜竊罪(2013)湖吳刑一初字第122號

      【裁判要旨】利用網站系統漏洞反復兌換積分后轉兌成支付寶內現金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由于該類案件事發偶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同數額的常規盜竊案件相比明顯較輕,量刑時應在刑法規定的框架內選擇較為輕緩的刑罰,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應盡量適用緩刑,以體現罪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

      銀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時間延后至緩刑考驗期內應認定為新罪(2012)滬二中刑終字第634號

      【裁判要旨】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為發生在前罪判決前,銀行催收條件滿足于緩刑考驗期內,應認定為新罪,撤銷緩刑,將前罪判處的拘役與后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并罰,并分別執行。

      后審法院可一并撤銷前審法院數份生效緩刑判決(2011)安刑二初字第0005號

      【裁判要旨】后審法院發現被告人的犯罪,均是在前審兩份生效判決緩刑考驗期限內所犯的新罪,可以一并撤銷該前審兩份生效判決的緩刑適用部分,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故意犯罪不構成累犯(2009)羅刑初字第138號

      【要點提示】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不作累犯對待。

      禁止令的適用(2011)肇寧法刑初字第63號

      【要點提示】宣告禁止令的適用對象是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法官要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況、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和個人情況作綜合分析,決定是否適用禁止令,并要充分考慮禁止內容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幾項內容。禁止令生效后,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禁止令的執行,對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監督管理。

      外國籍罪犯的緩刑適用(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8號

      【要點提示】對外國籍罪犯是否適用緩刑,應當以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居住地為基礎。凡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且在我國境內有固定居住地及穩定職業、收入的,應當適用緩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地及穩定職業、收入的,則不宜適用緩刑。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與單位自首的認定(2010)寧刑二初字第19號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機關電話通知后到達指定地點,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應認定自首;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自首并不必然構成單位自首,只有基于單位意志的自首行為,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對外國籍罪犯適用緩刑,在充分考慮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應當特別關注緩刑執行條件以及適用緩刑的效果。

      從一起貪污案談從寬量刑的適用(2008)甬刑終字第276號

      【裁判要旨】刑事審判應當以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為指導,當被告人存在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應酌情考量個案中的酌定情節,從而做出適當的量刑;在適用減輕處罰時,綜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和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可以跳過中間的刑罰幅度,減兩格在相應的量刑幅度內適用刑罰;當對被告人減兩格處罰后符合緩刑適用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的,可對其適用緩刑。

      免予刑事處罰型漏罪對緩刑執行的影響(2008)滬二中刑終字第94號

      【裁判要旨】數罪并罰的基礎是數份刑罰而非數個罪名,因免予刑事處罰屬于非刑罰處分方式,故有刑判決和免刑判決不存在并罰的基礎,因此,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應被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的漏罪,不應成為撤銷前罪緩刑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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