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我國政府一貫主張反對各種形式的恐怖組織和恐怖犯罪活動,一向積極參與國際間的各種反恐怖組織和反恐怖犯罪活動的斗爭,并為此做出了應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再一次表明我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動的一貫立場。與此同時,為了適應我國國內的反恐怖犯罪活動斗爭的需要,結合當前國際、國內的恐怖犯罪活動的發展趨勢及其特點,對刑法作一些適時的修改,使刑法成為打擊各種恐怖犯罪活動的有力武器,也成為當前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和迫切的任務。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1997年刑法關于本條的規定主要進行了兩處修改:一是將“投毒”補充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毒性藥物。根據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需要,為使本條的規定更加明確,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刪去了關于“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的規定。在刑法條文中列舉犯罪的破壞對象雖然有利于指導司法實踐,但考慮到隨著形勢的發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對象也不斷在發生著變化,而且在法律中對其一一列舉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刑法作了這樣的修改。修改后的規定,不僅仍然包括原條文所規定的犯罪對象范圍,還包括其他隨著形勢發展,需要由刑法保護的各種不應受犯罪侵害的對象。
本條列舉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見、最具危險性的四種犯罪手段,即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進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這幾種危險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時,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決水”,是指故意破壞堤防、大壩、防水、排水設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向公共飲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場所、設施投放能夠致人死亡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上述幾種物質的行為。這里的“毒害性”物質,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包括化學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類毒物等;“放射性”物質,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質,國家一直對這些極具危險性的物質實行嚴格的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是指能在人體或動物體內生長、繁殖,通過空氣、飲食、接觸等方式傳播,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其中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本條處罰的是,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本條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況。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發生,則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而應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決水罪,是指故意決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使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同放火一樣,決水也是一種危險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話說, " 水火無情 " ,水利設施一旦遭受破壞,水勢失控,頃刻就可能便無數良田被淹,大量財物付諸東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數人溺死于非命。因此決水罪歷來是嚴厲打擊的重點犯罪之一。
( 二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這是決水罪區別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標志。
所謂決水是指足以便水流橫溢、泛濫成災的行為。決水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炸毀堤壩、堵塞水道、破壞水閘、破壞防水設備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洪水來臨時,水庫管理人員不及時開放泄洪閘,或者不關閉防水堤的閘門。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決水犯罪的,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行為人實施的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應以決水罪論處;如果僅是為個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開閘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以決水罪論處。
決水的手段多種多樣,如使用各種工具或機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壞等。無論采用何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發生的炸毀堤壩決水的案件,實質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害的,因而仍屬決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決水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才構成決水罪。如果決水行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農民之間為爭水澆地,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決水罪。鑒于決水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實施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也構成決水罪。
( 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決水罪不負刑事責任。
( 四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決水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實施決水罪的動機可能有多種,如泄憤報復、嫁媧于人等。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決水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才構成犯罪。在日常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常常會發生一些村組的村民之間,在生產大忙季節或干旱的情況下,或者因水利糾紛,為爭水灌溉,互不相讓而發生水源糾紛,有的甚至為報復對方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沖壞集體或者個人作物,造成一定損失。對此,不能一概都認定為犯罪。區分這種行為是否構成決水罪的關鍵是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如果沒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決水罪不宜以犯罪論處。對于一般的決水行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決。
由自然原因造成的自然水災,如暴雨引起山洪暴發,地震引起水災,臺風、海嘯引起水災等,是個人不能預見也不能抗拒的,不能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區分決水罪與過失決水罪的界限
這兩種罪都是水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主觀方面,前者出于過失;而后者則是出于故意。(2)客觀方面,前者必須造成了法定的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而后者則不論是否發生了嚴重后果,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危害共安全的決水行為,就構成犯罪。(3)后者不可能出現未遂的形態,前者則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實踐中,要注意區分間接故意的決水罪與過失決水罪。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間接故意的決水罪中的行為人對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態度,而過失決水罪中的行為人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其主觀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水災的威脅。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間接故意的決水罪中的行為人在決水后,往往聽之任之,不采取積極的救助或報警行為;而過失決水罪中的行為人在決水后,往往有呼救、報警等積極的行為。
三、區分決水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界限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故意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決水行為既能影響農田灌溉,也能使工農業生產因缺水而停產,從而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兩者主要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決水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破壞生產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生產經營秩序。破壞生產經營罪雖然使生產經營秩序受到破壞,造成犯罪對象即與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物品、工具的毀壞,但尚不屬于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決水罪則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決水罪的決水屬于危險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圍的工農業等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使大片農田被淹,重大公私財產受到損失;而破壞生產經營罪所謂決水不屬危險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圍的農田被淹,或使工農業等生產經營活動受到破壞,其損害的嚴重程度上不及決水罪。
(3)犯罪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決水罪的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破壞生產經營秩序和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由此可見,基于破壞生產經營故意而決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構成決水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按從一重罪的原則論處即按決水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決水罪屬于危險犯,決水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法定構成要件是否齊備為標準。鑒于決水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實施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也構成本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決水行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現實危險,即構成犯罪既遂。至于如何認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應以被決潰水源的大小、決水后水道沖刷的路徑、可能造成財產損失的大小等判定。如果行為人剛剛著手破壞水利設施,或者在破壞過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使所決之水開始沖溢,即為決水罪未遂。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14條規定,犯決水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決水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適用《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是造成損失的大小、后果是否嚴重等情形,來確定應當適用《刑法》第114條還是第115條的規定。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決水的行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據規格
決水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以作為方式決水的,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決水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決水行為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決水手段;④預備決水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實施決水行為的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手段。
(3)作案工具種類、數量、來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況。
(4)決水的具體位置及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5)決水時犯罪現場周圍人和物的數量及位置。
(6)決水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著、體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8)決水的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9)決水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以不作為方式決水的,包括:
(1)水患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決水處具體位置。
(2)水患現場人和物的情況。
(3)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發生的特定義務(①法律所規定的義務;②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③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
(4)水患發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表現
(5)水患造成的后果(①水患面積;②財物損毀及價值;③人員傷亡及數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員傷亡、財物損毀,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犯罪原因、動機(情仇、報復、滋事、激情、義憤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決水時間、地點、過程等。
(2)具體決水處周圍人和物的情況。
(3)作案工具的種類、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1.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情況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2.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人員的證言(不作為方式決水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發生的特定義務。
(2)水患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履職情況。
(3)水患發生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表現。
(4)水患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肢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等。
(4)現場遺留的毛發、燃燒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
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以不作為方式決水的,犯罪嫌疑人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2)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非生物性物質和微量物的物證技術鑒定等)。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水患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起火點、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實施決水行為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
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采用爆炸方法決堤制造水患
采用爆炸方法絕地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應認定為決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災、水患的情況下,如果爆炸行為本身(即使不發生火災、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宜認定為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處罰。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過考察爆炸與放火罪、決水罪各自的情節輕重確定罪名,即爆炸情節重于放火、決水情節時,應認定為爆炸罪;反之亦然。
案例精選
于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案(2012)曲刑初字第16號
【裁判要點】被告人于某故意毀壞行洪河道堤壩,其行為嚴重危及河道沿岸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決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更正。鑒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為未導致被毀壞河段發生水流沖溢,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屬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案發后積極對被毀壞的河堤予以修復,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于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曲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2009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2011年8月1日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曲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曲周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文峰,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曲周縣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刑訴字(20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曲周縣水利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撤訴)。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兩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周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玉平、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袁文峰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支漳河是曲周縣一條主要排水河道,設計流量123立方米/秒,保護著近百個村莊、十多萬人的生命財產安全。2010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通過曲周縣第四疃鎮小中寨村黨支部書記李某甲(另案處理),以每畝2200元的價格,購買了曲周縣第四疃鎮小中寨村村民李某乙、李仲珍等承包的、位于小中寨村西的支漳河河堤,并雇傭曲周縣安寨鎮西楊固村霍瑞鋒(另案處理)等人從該處取土21470立方米,出售給邯鄲市光太公路建設有限公司用于公路建設,導致支漳河河堤被破壞約506米長、30米寬、1.5米深,嚴重降低了該河的防洪標準,給支漳河河道行洪帶來安全隱患。經曲周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破壞土方的價格為343520元。案發后,被告人于某積極對其損壞的河堤予以修復,未影響行洪,曲周縣水利局對被告人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于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證言,水利水電工程師呂軍英等出具的鑒定結論,曲周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及曲周縣水利局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毀壞行洪河道堤壩,其行為嚴重危及河道沿岸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決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更正。鑒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為未導致被毀壞河段發生水流沖溢,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屬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案發后積極對被毀壞的河堤予以修復,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綜上,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于某犯決水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 過失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 |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