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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幫助恐怖活動罪

    時間:2021-03-02 11:18 點擊: 關鍵詞:上??植阑顒幼锫蓭?恐怖活動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修改沿革

    本條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增加,并修改一次。

    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增加,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新增條文是:“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說明

    本條是關于資助恐怖活動、資助恐怖活動培訓以及為恐怖活動招募、運送人員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規定。為了打擊恐怖犯罪活動,切斷恐怖活動組織生存的經濟來源,將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處,已成為同恐怖犯罪活動作斗爭的一個重要環節。為此,聯合國安理會于2001年9月29日通過了第1373號決議,要求各國將為恐怖活動提供或者籌集資金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我國立法機關及時通過《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中增加了對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對本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在第一款的罪狀中增加“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的表述,將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明確納入本罪。二是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三是將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并對其作了相應的文字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是適應當前恐怖活動犯罪出現的新情況作出的有針對性的規定。資助恐怖活動培訓與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都屬于恐怖主義行為,具有同等程度的危害。從反恐怖主義斗爭的形勢看,恐怖活動培訓及對其資助的行為越來越猖獗,需要予以嚴厲懲處。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對第一款作了修改,將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明確納入犯罪。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的形式很多,除了在資金、物質上提供支持外,還有一些人雖然沒有出錢出物,但提供了招募、運送人員等服務。這種情況,實質上也屬于“資助”行為。針對這種形勢,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立法機關經反復研究后,增加了第二款的規定,對這類行為如何處罰予以明確。

    第一款是關于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以及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對方是恐怖活動組織、是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從事、參加恐怖活動培訓而予以資助。不知道對方是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而是由于受欺騙而為其提供資助的,不構成本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須是實施了相應的資助行為,即實施了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為恐怖活動培訓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提供資助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但不同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構成。3.資助的對象必須是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恐怖活動培訓。其中的“恐怖活動組織”,是指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組織,既包括在我國境內的恐怖活動組織,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恐怖活動組織,既包括由官方名單確認的恐怖活動組織,也包括未經官方名單確認,但符合其實質特征的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既包括在我國境內實施恐怖活動,也包括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施恐怖活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我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恐怖活動培訓”,既包括為實施恐怖活動而進行的培訓活動,也包括去參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既包括在我國境內開展的恐怖活動培訓,也包括在我國境外開展的恐怖活動培訓'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兩點:第一,要注意本罪與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區別。構成本罪的主觀故意只是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和恐怖活動培訓,而不是作為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負責有關籌集資金、物資的活動,也不是直接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個人所實施的恐怖犯罪活動,其主觀故意與被資助對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為人與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通謀,為其提供物資、資金、賬號、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屬于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進行懲處。第二,資助只能是以有形的物質性利益進行幫助,即只能是提供經費、活動場所、訓練基地、各種宣傳通訊設備、設施等,如果行為人不是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僅是在精神上、輿論宣傳等方面給予支持幫助,不能認定為本款規定的資助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只要實施了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就構成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實踐中,對于有多次資助、持續資助、提供大量資金資助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本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二款是關于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規定的“招募”,是指通過所謂“合法”或者非法途徑,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體的募集人員的行為。“運送”,是指用各種交通工具運輸人員。這些行為,在本質上也屬于資助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只要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就構成犯罪,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實踐中,對于有多次招募、運送人員,招募、運送人員眾多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本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對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當受騙而為其提供招募、運送服務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恐怖活動培訓,以及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幫助恐怖活動罪,是指以金錢或者其他物質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行為,以及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行為對象可以是本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以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犯罪組織。近年來,受西方暴力、兇殺影片和封建行幫、江湖義氣思潮的影響,恐怖犯罪活動在我國有所抬頭。一些犯罪分子拉幫給伙、歃血為盟,稱霸一方,制造殺人、爆炸、綁架事件,便當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人們經常處于一種沒有安全感的心理狀態,嚴重影響了社會治安。

    (二)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以金錢或者其他物質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行為,以及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四)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要把主動資助恐怖組織,與受到恐嚇、威脅,被迫向恐怖組織交納“保護費”,或者受恐怖組織勒索,被迫向其提供金錢、物資或者其他便利的行為嚴格區分開來。不明真相或者因上當受騙而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招募、運送服務等幫助的,不構成犯罪。

    二、幫助恐怖活動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行為人既實施了幫助恐怖組織行為,又組織、領導或參加了所資助的恐怖組織的,應當根據其在該恐怖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論處,而不以幫助恐怖活動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實行并罰。

    三、區分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的共犯的界限

    幫助恐怖活動罪不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觀故意是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和恐怖活動培訓,而不是作為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負責有關籌集資金、物資的活動,也不是直接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個人所實施的恐怖犯罪活動,其主觀故意與被資助對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為人與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通謀,為其提供物資、資金、賬號、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或者其他便利的,則屬于共同犯罪。

    四、區分幫助恐怖活動罪與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資敵罪的界限

    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規定在《刑法》第107條,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定犯罪的行為;資敵罪規定在《刑法》第112條,是指在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行為。這兩種犯罪都屬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都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一章。

    幫助恐怖活動罪與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資敵罪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有以下幾點(1)侵犯的客體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后兩種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2)所資助的對象不同。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的對象是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犯罪活動的人,無論對方是否正在實施恐怖犯罪活動,無論所資助的資金等物資是否被用于實施恐怖犯罪活動,對其進行資助的行為均可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資助的對象是境內外組織或個人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資敵罪資助的對象是戰時的敵人一方。(3)資助的方式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與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方式相同,都表現為提供資金、物質、活動場所等物資,資敵罪則表現為在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行為。(4)犯罪主體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罪和資敵罪都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五、區分幫助恐怖活動罪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

    窩藏、包庇罪規定在《刑法》第310條,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資助恐怖活動罪中的窩藏行為與幫助恐怖活動罪有相同之處,如都包括對犯罪分子提供財物、場所等行為,都明知對方的身份等。其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1)犯罪客體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窩藏、包庇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2)對象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資助的對象是恐怖組織或者實施恐怖犯罪活動的個人,窩藏、包庇行為的對象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3)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幫助恐怖活動罪可以發生在被資助的對象實施具體的恐怖犯罪行為之前、之后和實施恐怖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窩藏、包庇行為只能發生在被窩藏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后;(4)行為方式不同。資助恐怖活動罪的行為方式多樣,而窩藏、包庇行為只能表現為給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5)犯罪主體不同。資助恐怖活動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窩藏、包庇行為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事實上,對于實施了恐怖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進行資助,幫助其藏匿的行為同時符合幫助恐怖活動罪與窩藏罪的犯罪構成,這種情況屬于想象競合,因幫助恐怖活動畢屬于重罪,對其應以幫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1條規定:

    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

    “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0條之一第1款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第2款規定,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依照本條第1款、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體現政策。上述規定,既體現了刑法對恐怖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依法從嚴處罰的精神,也體現了對一般參加者從寬處罰的精神。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人員往往情況比較復雜,處理時應當注意貫徹打擊少數、爭取教育多數的政策精神。打擊的重點是恐怖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對于那些因不明真相而參加恐怖活動組織,一經發覺即表示脫離關系,實際上停止參加恐怖組織活動或者只是參加了一般性活動的;對于被煽惑、利誘參加恐怖組織,但沒有積極行動的;對于被脅迫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行輕微的等,均應在3年以下處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幫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以募捐、變賣房產、轉移資金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籌集、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資,或者提供其他物質便利的。

    2.以宣傳、招收、介紹、輸送等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人員的;

    3.以幫助非法出入境,或者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務、中轉運送、停留住宿、偽造身份證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當向導、幫助探查偷越國(邊)境路線等方式,為恐佈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佈活動培訓運送人員的;

    4.其他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情形。

    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已經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準備實施、正在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也包括在我國領域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我國公民,也包括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故意,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認知能力、一貫表現和職業等綜合認定明知是恐怖活動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以洗錢罪定罪處罰。事先通謀的,以相關恐怖活動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稻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鍵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6年1月1日實施 主席令第三十六號)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9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4〕34號)

    ……

    (四)明知是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人員而為其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質條件,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通過收取宗教課稅募捐,為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籌集經費的,以相應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構成資助恐怖活動罪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公通字〔2010〕23號)

    第一條 [資助恐怖活動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1月11日施行 法釋〔2009〕15號)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1月11日施行 法釋〔2009〕15號)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證據規格

    幫助恐怖活動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刑事立法——從如何限縮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的立場出發

    這一點,在“修九”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規定上有顯著體現。在“修九”中,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主要采用了兩種處罰方式:一是處罰的提前化,即將以前作為預備犯、幫助犯的行為作為單獨犯加以處罰,如現行《刑法》第120條之一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二所規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三所規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就是如此。二是處罰的擴張化,即改變原來的“結果犯”或者“情節犯”的立法模式,而將需要處罰的行為直接規定為行為犯即抽象危險犯。如《刑法》第120條之四所規定的“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120條之五所規定的“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就是如此。以上兩種擴張處罰范圍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表現不同,但在實質上二者之間并無區別,即都是只要具有行為,就應當受到刑法處罰。因為都是規定在被稱為“公共危險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

    我認為,現代社會與近代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同,完全無視這種不同無異于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同時,從我國現在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局勢來看,抽象危險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內,恐怕還會有增無減。因此,看到抽象危險犯的不足并將其無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進行否定和排斥,這不是具有建設意義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傳統刑法在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衡平的考慮,將其盡量納入到傳統刑法理論的框架中來。

    ......

    第一種是為恐怖組織、恐怖活動提供幫助、方便的情形,如“修九”第5條第一款后段所規定的“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第6條所規定的“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以及“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就是如此。這實際上是相當于將共同犯罪中幫助行為獨立成罪的情形。因此,在這種類型的犯罪的認定上,必須注意,作為其前提,必須是已經存在被幫助的正犯(實行犯)即實行恐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否則不能成立本罪。其中,“資助”是指提供場所、經費、物資等方面的支持和幫助;“培訓”是指有組織地傳授知識、技能、信念等行為;“招募”是指面向不特定的人進行募集;“運送”是指進行空間位置上的轉移。

     

    高銘暄、陳冉:全球化視野下我國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立法研究

    伴隨恐怖活動犯罪的全球化,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必須樹立一種全球戰略,這也客觀上促成了刑法應對的全球化。我國在懲治和預防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積極與國際社會相接軌,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的界定上尋求最大限度的共識,在預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案例精選

    馬勝利幫助恐怖活動罪案(2017)云29刑初58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馬勝利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員而為其提供經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馬勝利曾因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馬勝利幫助恐怖活動罪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勝利(曾用名馬龍),男,1983年8月11日生于云南省巍山縣,回族,中專文化,農民,家住巍山縣永建鎮。2011年9月27日,因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云南省勐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201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巍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培杰,云南楊守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大州檢公訴刑訴[2017]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勝利犯幫助恐怖活動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霞、王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勝利及其辯護人馬培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馬勝利使用“馬龍師傅”的微信號與被新疆阿瓦提縣公安局以分裂國家案列為網上追捕對象的境外涉恐人員玉××·吐爾洪所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在微信通聯中確認相互身份,并商定由馬勝利向其提供資金幫助。2016年7月30日至7月31日,馬勝利使用自己開戶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通過手機網銀轉賬的方式,先后向“Nazira2016”在微信中提供的兩個銀行賬戶進行轉賬14次,每次1000元,因賬戶與姓名不符,未轉賬成功。后馬勝利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兩次向玉××·吐爾洪所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轉款,并于8月1日16時23分,成功由對方接收人民幣1000元。經查證,玉××·吐爾洪多次煽動并幫助他人出境,且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接款成功后,使用該資金向其他多名涉恐關系人員提供通訊等資金幫助。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手機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口證明、前科材料、通訊記錄、銀行賬戶及流水記錄等書證、檢查、扣押筆錄、證人證言、電子數據資料以及被告人馬勝利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勝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且其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勝利對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玉××·吐爾洪轉賬人民幣1000元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不知道玉××·吐爾洪是涉恐人員,且轉給其1000元是還以前向玉××·吐爾洪的借款,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關于還款的事情,其在2016年9月3日就已主動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并提供線索找到玉××的信息,是自首;且檢舉揭發他人非法經營,有立功表現。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被告人馬勝利犯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馬勝利不具備幫助恐怖活動罪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資助恐怖活動的客觀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馬勝利使用“馬龍師傅”的微信號與被新疆阿瓦提縣公安局以分裂國家案列為網上追捕對象的境外涉恐人員玉××·吐爾洪所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在微信通聯中確認相互身份,并商定由馬勝利向其提供資金幫助。2016年7月30日至7月31日,馬勝利使用自己開戶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通過手機網銀轉賬的方式先后向“Nazira2016”在微信中提供的兩個銀行賬戶進行轉賬,因賬戶與姓名不符,操作14次轉賬均未成功。后馬勝利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兩次向玉××·吐爾洪所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轉款共計人民幣1000元。8月1日16時23分,由玉××·吐爾洪接收人民幣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實2016年8月5日,巍山縣公安局收到大理州公安局專項辦轉云南省公安廳專項辦的通報后,對馬勝利開展調查,于同年9月16日將馬勝利拘傳至巍山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進行訊問,并立案偵查的經過情況。

    2.戶口證明、云南省勐臘縣人民法院(2011)臘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西刑終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勐臘縣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存根),證實了馬勝利的基本身份情況,2011年9月27日,馬勝利因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

    3.微信號“Nazira2016”與馬勝利微信號通聯紀錄、微信聊天紀錄整理,證實2016年7月26日3時56分至12時57分,馬勝利使用微信名馬龍師傅18387284363與玉××·吐爾洪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取得聯系及雙方取得聯系的過程,馬勝利確認對方身份為“尤素甫”。同日13時至18時,玉××·吐爾洪提出需要錢3000元,馬勝利同意通過信用社手機銀行轉賬1000元錢給對方,并要求對方提供銀行賬號和戶名的經過。7月30日22時至31日17時,玉××·吐爾洪先后提供戶名為阿不××××·阿布都熱衣木和卡××·吐送的華夏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社會保障卡的銀聯卡,但因戶名輸入有誤導致無法轉賬,后馬勝利提出利用微信轉給玉××·吐爾洪。同年8月1日16時至5日20時,馬勝利通過微信轉給玉××·吐爾洪,并告知玉××·吐爾洪微信上轉賬的錢可以交話費、買東西或提現等。

    4.調取證據通知書、移交清單、銀行卡開戶資料,證實馬勝利在巍山縣農村信用社開戶的銀行卡號有三張,開戶時間為2012年7月27日,2015年1月12日,該卡號開通手機銀行轉賬業務。

    5.銀行賬戶資金流水情況,證實2016年7月31日8時、23時,馬勝利名下活動賬戶通過網銀方式向3個賬號用戶名為卡××·吐送、阿不××××·阿布都熱衣木打款,操作14次均未成功。

    6.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調取證據材料,證實18387284363手機號碼的機主為馬勝利,2012年5月29日入網,該手機號以其本人身份證信息于2015年5月26日注冊的一個微信號相綁定,同時綁定農行借記卡;2016年8月1日16:27,馬勝利通過微信向對方用戶交易前才新注冊的微信號轉賬1000元。8月1日收款成功的玉××·吐爾洪使用微信號“Nazira2016”在8月13日通過微信充值方式向兩個電話號碼充值各100元話費。經查詢該兩個號碼對應開戶人員為阿布××××·烏休爾、達××·托合提。

    7.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含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原始物證使用記錄、封存電子物證清單、電子物證檢查筆錄、提取電子證據清單、電子物證檢查記錄簽名、馬勝利手機取證)、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8月10日扣押馬勝利白色華為直板觸屏手機一部;同年8月17日,依法對馬勝利使用的華為手機進行電子物證檢查,提取了涉及案件證據圖片149張,并打印;導出手機取證報告一份,后依法對上述證據進行光盤刻錄,命名為馬勝利手機取證。

    8.馬勝利手機數據分析報告,證實2016年8月24日至27日,經對馬勝利使用的手機取證報告數據進行逐條分析,其手機通訊錄中存有10個新疆號碼;短信息共46條(其中33條已刪除),刪除信息中,96500云南農信信息6條,內容為向卡哈爾·吐送轉賬提醒;賬號為“馬龍師傅”通訊中存有“Nazira2016”,顯示所在地為土耳其伊斯坦布爾等。

    9.提取筆錄、手機上網歷史記錄材料,證實經對馬勝利手機數據上網歷史記錄進行提取整理,馬勝利曾通過搜狗、百度先后11次瀏覽摩洛伊斯蘭解放陣線網絡、伊娃美妙的摩洛伊斯蘭解放陣線、伊斯蘭解放陣線吹家伙。馬勝利手機顯示向對方提供卡××·吐送、阿不××××·阿布都熱衣木賬戶轉賬,因戶名、賬戶不符拒收的信息提示。

    10.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拘留證、口岸出入境記錄、情況說明、關于對玉××·吐爾洪、阿布××××·烏休爾、達××·托合提的調查報告、玉××·吐爾洪煽動分裂國家案案卷材料、買合××?艾合買提等人參加恐怖組織案卷材料原件復印件及翻譯件、證明、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系統查詢情況、關于阿不××××?阿布都熱衣木攜全家出境失聯的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1月,玉××·吐爾洪以做“伊吉拉特”活動為目的,前往菲律賓參加“阿布沙耶夫”宗教恐怖組織,并至云南省景洪市,在馬勝利的幫助下租房,準備偷渡到老撾過程中被抓獲歸案,因犯分裂國家罪被判刑,現為涉嫌分裂國家案刑拘在逃人員。并證實了涉案其他人員的情況。

    11.人員信息查詢材料,證實馬勝利供述2010年在景洪運輸他人偷越國邊境案過程中,在玉××·吐爾洪被抓后,與之有聯系的新疆人員所留電話號碼13779790520,經查詢使用人為庫××·吐爾遜,因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偷越國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2.勐臘縣公安局辦理馬勝利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案件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辦理麥麥提阿卜××·艾合麥提托合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件材料、大理市公安局辦理馬勝利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件材料、巍山縣公安局辦理馬勝利涉嫌非法經營案件材料,證實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查證出馬勝利幫助玉××·吐爾洪偷越國邊境;麥麥提××××·艾合麥提托合提與境外阿不××、穆××法勾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并交由馬勝利運送出境;馬勝利幫助多名新疆籍人員在大理市租房;2016年8月10日馬勝利涉嫌非法經營被巍山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立案偵查;期間公安機關開展證據收集工作中,發現馬勝利涉嫌幫助恐怖犯罪活動證據。

    13.辨認筆錄,證實馬勝利辨認出其以微信轉賬方式借款給對方1000元人民幣的“尤素甫”就是玉××·吐爾洪。罪犯庫××·吐爾遜辨認出在云南省景洪市其留手機號碼及銀行卡,同時幫忙租房的人就是馬勝利,并辨認出玉××·吐爾洪。此外,在項××、麥麥提××××·艾合麥提托合提等人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案中,該二人均辨認出同案犯馬勝利。

    14.情況說明,證實本案卷宗中所附的云南省公安廳反恐怖總隊文件來源等情況。

    15.證人證言

    (1)庫××·吐爾遜的證言,證實其和玉××·吐爾洪于2010年1月初到西雙版納景洪市,馬勝利幫其在景洪市一個清真寺旁租房子住了20多天,每天早上馬勝利來叫玉××·吐爾洪出去找偷越國境的通道。到了一月底,玉××·吐爾洪被抓,玉××·吐爾洪告訴其他拿給馬勝利6000元錢幫其辦護照,偷越國境用。其曾留過給馬勝利一個銀行卡號和手機號13779790520等情況。

    (2)黎××的證言,證實其和馬勝利是夫妻關系,2009至2010年1月,二人在云南省勐臘縣磨憨經營餐館、景洪市賣烤肉。在景洪的時候,二人見過幾個新疆人。2015年間,在馬勝利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的幾天,有新疆人來過家里等情況。

    (3)玉××·吐爾洪的證言,證實2010年1月,其為了尋找“伊吉拉特”之路,輾轉來到云南景洪市,認識了一名叫馬勝利的回族男子,通過馬勝利的幫助在景洪市租了一間房子。1月27日,為了看老撾邊境,其從景洪市坐車去了勐臘縣磨憨鎮,一名當地傣族男子用摩托車把其送到老撾邊境線的磨丁鎮,通過山路將其帶到了老撾邊檢站,后被老撾警察抓獲后被移交勐臘縣公安局,并被警方帶回了新疆,后被判了刑。并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4)買合××·艾合買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其接到一個電話并與對方見面后,對方要其加一個賬號,其注冊該人提供的賬號后,發現賬號內有十多個人,當時玉××·吐爾洪給其發了語音留言,玉××·吐爾洪稱他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去了土耳其。后其通過玉××·吐爾洪和××·尼亞孜取得聯系并向他打聽如何去土耳其,后××·尼亞孜讓其幫辦事等情況。

    16.被告人馬勝利的供述與辯解,其對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玉××·吐爾洪轉賬人民幣1000元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不知道玉××·吐爾洪是涉恐人員,2010年1月份,其在景洪市幫助玉××·吐爾洪等人租房子,后玉××·吐爾洪主動借給其5000元錢等經過情況。

    【本院認為】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勝利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員而為其提供經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恐怖活動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馬勝利曾因犯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馬勝利在2016年9月2日交代了其向玉××·吐爾洪打款的情況,但未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公安機關在2016年8月5日就已經掌握了馬勝利向境外可疑人員匯款的情況,因此,馬勝利關于其行為應該是自首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及在案的證據相悖,自首不能成立。其雖然提出有檢舉揭發他人非法經營的行為,但未經查證屬實,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被告人馬勝利客觀上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涉恐人員玉××·吐爾洪提供了1000元人民幣的資金幫助,雖然辯解曾向玉××·吐爾洪借過款,此次向其提供1000元系還款,但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馬勝利與玉××?吐爾洪一伙涉恐人員認識時間長,交往次數多,曾因幫助他們偷越國境被判刑,刑滿釋放后又因幫助他們租房被公安機關查處。被告人馬勝利對玉××?吐爾洪的思想、行為有明確的認知,且其與玉××·吐爾洪之間轉賬成功后即立即刪除相關信息,據此足以認定其明知玉××·吐爾洪屬從事恐怖活動的人員。被告人馬勝利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明知玉××·吐爾洪是涉恐人員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勝利犯幫助恐怖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字兆鴻

    審判員張義標

    審判員李月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葉艷敏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宣揚恐怖主義、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幫助恐怖活動罪 http://m.iseeip.com/zhuanti/4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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