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二條 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鐵路職工”。所謂“鐵路職工”,是指從事鐵路管理、運輸、維修等工作的人員,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員。2.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關于鐵路運營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這里所說的“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了有關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保證鐵路運輸安全的各種規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規、技術操作規程、運輸管理工作制度等。如違反操作規程冒險作業,不按時發出火車進出站信號、值班時睡覺等。“鐵路運營安全事故”,是指鐵路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火車傾覆、出軌、撞車等造成人員傷亡、機車毀壞以及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事件。這里規定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不包括列車晚點,不能正點發車或到達等非安全事故。3.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這里所說的“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結果。根據本條規定,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是指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鐵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鐵路運輸的安全。
鐵路是國民經濟的大動脈,擔負著全國最大比重的旅客和貨物運輸任務。鐵路運輸連結各行各業、千家萬戶。這些交通運輸活動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就會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鐵路運輸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運營事故,情節嚴重的行為。
1.行為必須違反同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有直接關系的各種規章制度。“違反規章制度”,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同時,由于這種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導致了鐵路運營事故的發生。如果運營事故不是由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引起,則行為人不受處罰。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可以是作為,如超速行駛、錯扳道岔、錯發信號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過道口未鳴笛示警、扳道員不按時扳道岔、岔道口不減速等。
2.必須造成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本條所稱 “嚴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了人員重傷、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以致釀成運營事故;明知列車關鍵部件有失靈危險,仍繼續駕駛,以致造成運營事故,等等。“特別嚴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人員死亡或多人重傷,公私財產遭受巨大損失等。
3.嚴重后果必須是違章行為引起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車站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車站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鐵路職工才能成為本罪主體。這里所稱的鐵路職工,是指具體從事鐵路運營業務與保證列車運營安全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包括具體操縱機車的司機;鐵路運營設備的其他操縱人員,如扳道員、掛鉤員;列車運營活動的直接領導和指揮人員,如調度員;列車安全的管理人員,如信號員,等等。如果是鐵路部門的非運營第一線職工,則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主要是指行為人對危害后果的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對于發生交通肇事的嚴重后果則是過失的,即他應當預見未預見到可能發生嚴重后果,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屬于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而屬于其他犯罪了。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屬結果犯。如果鐵路職工在履行職責義務時,并沒有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并未導致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發生,或者雖然發生了事故,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都不能構成本罪。
二、區分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過失犯罪,行為人都實施了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且都與運輸有關,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兩罪的主要區別有:一是犯罪主體不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鐵路職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交通運輸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二是發生的空間范圍不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發生在鐵路運輸之中,而交通肇事罪發生在公路水上運輸之中;三是違反的規定不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違反的是鐵路等部門制定的與鐵路有關的運輸管理、維修管理、操作規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交通肇事罪違反的是同保證公路、水上運輸安全有關的各種法律、法規與制度;四是犯罪客體有所不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鐵路運營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公路、水上運輸安全。
三、區分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過失犯罪,都發生了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是鐵路職工,后者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2)發生的場合不同。本罪發生于列車運營過程中,后者發生于生產作業過程中。
(冀)立案標準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情節特別惡劣”,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2條規定,犯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據《生產安全解解釋》第7條的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132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5)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132條、第134條至第139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6. 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的規定,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的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認定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二條 證據規格
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實物及照片;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 、價值鑒定、傷情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鐵路運營安全事故案、重大責任事故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險物品肇事案、消防責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條、134條1款、135條、135條之一、136條、139條)【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情節特別惡劣”,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務指南
蔚苗、鄧君韜: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辨析
(一)犯罪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即鐵路職工,非鐵路職工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就鐵路職工的范圍和從事鐵路工作的實際情況來看,鐵路職工是指從事鐵路運營以及與鐵路運營有關業務的職工,包括鐵路企業及所屬部門、單位的職員和工人,也包括非鐵路企業中從事鐵路運營以及與鐵路運營有關業務的職工;既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的職工,也包括由企業自備的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職工;在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上工作的職工雖然不屬于鐵路企業內部的職工,但他們從事著與鐵路運營生產相關的工作,因而也屬于鐵路職工,符合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對于他們過失違反鐵路規章制度,造成嚴重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也可以判定為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
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鐵路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的主體。我國《鐵路職業分類目錄》中按照鐵路職工職業工作的性質,將其分為管理人員、生產人員、后勤保障人員三大類。鐵路職工中非直接從事鐵路運輸安全生產、施工作業的人員,如從事人事資源管理,財務管理以及后勤人員等,雖然也屬于鐵路職工,但因其從事的職務與鐵路運輸安全不直接相關,因而不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鐵路或非鐵路企業單位中直接從事鐵路運輸生產作業的人員,以及與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有直接關系的其他施工、維修作業人員和管理指揮人員,這些主體在從事運輸生產作業過程中的違規行為,才有可能危及鐵路生產運營安全。因此,這些主體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案例精選
郝建峰、白龍、張愷鐵路運營安全事故案(2016)晉7101刑初10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郝建峰、白龍、張愷身為鐵路職工,在行車工作中違反鐵路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應予懲處。
郝建峰、白龍、張愷鐵路運營安全事故案
【案情簡介】
2011年12月15日15時40分,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孝義鋁礦(以下簡稱孝義鋁礦)自備機車在陽泉曲站4道掛X25輛集裝箱空車回鋁礦二期專用鐵路線。16時20分,該調車列因制動無效溜回陽泉曲站內與1道停留的DF機車相撞,造成4輛貨車和DF機車脫軌,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240.60406萬元。此次事故系被告人郝建峰、白龍、張愷分別違反鐵路規章制度、簡化操作程序所導致。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郝建峰系孝義鋁礦當班調車長,在負責機車與車輛的連掛時,未打開機車折角塞門,未確認調車列制動貫通狀態,盲目顯示啟動信號,導致列車制動無效,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第199條第2款、第217條第4項、第223條,《介休車務段調車作業及設備維修、管理、使用辦法(試行)》第3條第6項的規定。
2.被告人白龍系孝義鋁礦當班機車司機,在自備機車掛車后,未按規定進行列車制動機試驗,在列尾與機車未建立一對一關系的情況下,盲目開車,造成列車溜逸并相撞事故的發生。其行為違反了《機車操作規程》第11條、12條,太原鐵路局《行車組織規則》第13條第5項、第25條,《介休車務段調車作業及設備維修、管理、使用辦法(試行)》第3條第6項的規定。
3.被告人張愷系孝義鋁礦當班調車連結員,在負責列尾作業過程中,簡化操作程序,未按規定配合司機進行列車制動機試驗,亦是列車溜逸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第199條第2款、第217條第4項,太原鐵路局《行車組織規則》第13條第5項、第25條,《介休車務段調車作業及設備維修、管理、使用辦法(試行)》第3條第6項,《介休車務段列車尾部安全防護裝置作業及管理辦法(試行)》第23條的規定。
【法院認為】
郝建峰、白龍、張愷身為鐵路職工,在行車工作中違反鐵路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應予懲處。臨汾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龍在司法機關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愷能夠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所在單位在案發后已賠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郝建峰犯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二、被告人白龍犯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三、被告人張愷犯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四、隨案移送的書證《鐵路技術管理規程》一本、《機車操作規程》一本、太原鐵路局《行車組織規則》一本、《專用線(專用鐵路)管理應用手冊》一本,隨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