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條 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個人犯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公司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是公司、企業設立和公司、企業向社會籌集資金的重要書面文件。公司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對制作這些文件的內容要求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目的是使社會公眾了解公司、企業真實情況,保護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如果內容虛假,其實質就是欺騙投資者,使投資者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判斷和選擇,使投資處于高風險之中,不僅會給投資者帶來重大的經濟損失,還會擾亂證券市場管理秩序,影響社會穩定。根據本條規定,構成制作虛假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有非法發行股票、債券的故意。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本款所說的“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虛假內容”,是指違反公司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作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的內容全部都是虛構的,或者對其中重要的事項和部分內容作虛假的陳述或記載,或者對某些重要事實進行夸大或者隱瞞,或者故意遺漏有關的重要事項等。例如虛構發起人認購股份數額;故意夸大公司、企業生產經營利潤和公司、企業凈資產額;對所籌資金的使用提出虛假的計劃和虛假的經營生產項目;故意隱瞞公司、企業所負債務和正在進行的重大訴訟;故意遺漏公司、企業簽訂的重要合同等。本款所說的“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是指實際已經發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如果制作了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但只鎖在辦公室抽屜里,或者還未來得及發行就被阻止,未實施向社會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否已經發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3.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必須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才構成犯罪。這里所說的“數額巨大”,是指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數額巨大,如果數額不大,且又無其他嚴重后果或嚴重情節,雖然違法,但不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達到多大數額才算數額巨大,本條未作具體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各類公司、企業的大小差別很大,具體的數額標準可由司法機關作出解釋。這里所說的“后果嚴重”主要是指造成了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的重大經濟損失;嚴重影響了債權人、投資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甚至造成他們的破產;破壞了債權人、投資人的正常生活甚至激發了一些社會矛盾,影響了社會安定和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等。“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除數額巨大和后果嚴重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擾亂金融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其他情節。根據本條規定,對個人犯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犯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單位”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對單位犯罪,本條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對于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發行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2.偽造政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3.股民、債權人要求清退,無正當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5.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6.造成惡劣影響的。
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將非法募集的資金中飽私囊,落入個人腰包,則屬于貪污行為或侵占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貪污罪、侵占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是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資者(即股東、債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公司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以及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等是公司設立或公司、企業向社會籌集資金的重要書面文件,便于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以及投資者對其投資價值的正確估量。一般來說,有意參與公司設立并向公司投資的投資者(包括購買公司股票、債券而向公司進行投資的社會公眾),都希望自己的資金投入經營狀況好、效益高或者資本雄厚、發展勢頭好的公司、企業,因此,所有的投資者,不論是自然人抑或是法人,在主觀愿望之外,都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承擔著一定的風險,公司的經營效益直接關系到投資者的利益。這就要求作為發行股票或者債券的公司,必須如實地讓投資者充分了解自己的有關情況,以便投資者自由選擇。正是如此,公司法對公司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募集辦法等法定的讓社會公眾了解公司經營情況的文件內容都作了具體的規定,目的是為了讓社會公眾了解公司的真實情況,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如果對這些文件弄虛作假,欺瞞公眾,其后果不僅破壞了國家證券市場秩序,而且還會給投資者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根據有關公司法律的規定,正在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為了進一步擴大資本或者籌集資金,可以向社會發行股票或者債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達到一定規模、經濟效益良好的企業經過批準可以發行企業債券。公司法第88條規定:“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并制作認股書。”這就意味著只要是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不論是正在設立還是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向社會公開招股說明書和認股書,所謂招股說明書是公司發起人募股申請時提供的最重要文件之一,它是投資者投資決策的主要依據,根據公司法第87條規定,招股說明書除應當附有發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外,還應載明以下內容:(1)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亦即所有公司發起人所認購股份的總額。根據公司法第83條規定,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招股說明書應載明每一個發起人的股份數。(2)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它是指每張股票上所載明的貨幣數額,認股人可以以此計算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代表的公司資本數額及其在公司資本總額中所占的比例。(3)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它是指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全部數量。無記名股票是相對于記名股票而言,依公司法規定,向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發起人以及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它必須載明該機構、發起人或者法人的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者以代表人的姓名記名。上述機構和人員以外的人發行的股票即為無記名股票、它不記載有關持股人的名稱。(4)認股人的權利和義務。(5)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其含義就是在招股說明書中必須說明本次募股從什么時候開始,到什么時候結束,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募足股份,認股人就可以撤回所認的股份。如果公司發行新股的,根據公司法第140條的規定,必須公告新股招股說明書和財務會計報表等,并制作認股書。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發行新股的招股說明書應當載明所募資金的使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發行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票繳納的方式等。
所謂認股書是認股人接受股份的重要法律文件,認股仍應當載明招股說明書的各類事項,并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住所,并簽名蓋章方為有效。
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主要是針對公司、企業經申請批準發行公司、企業債券而制作的文件。公司法第159條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第66條又規定,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經批準機關批準后,應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債券募集辦法應當載明以下內容:(1)公司名稱;(2)債券總額和債券的票面金額;(3)債券的利息;(4)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5)債券發行的起止日期;(6)公司凈資產額;(7)已發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債券總額;(8)公司債券的承銷機構。根據1993年8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滿足以下條件:(1)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2)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3)具有償債能力;(4)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5)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必須具有在招股說明書、認股躬、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實施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公司法不僅對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募集股份,公司為擴大資本發行新股,公司發行債券規定了嚴格的條件,而且還規定發起人向禮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并報送招股說明書等主要文件,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并制作認股書。股份有限公司經批準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時也必須公告新股招股說明書。公司在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申請批準發行公司債券,應當提交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文件。《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中亦有相應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對國家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投資者進行欺騙或者誤導,便之對該公司的有關情況產生錯誤的認識和誤解,從而做出錯誤的判斷和決定。例如,發起人虛構認購股份數額;故意夸大公司生產經營利潤和公司凈資產額;對所籌資金的使用提出虛假的計劃,虛假的經營生產項目;故意隱瞞、遺漏公司訂立的重要合同以及公司正在進行的重大訴訟事項等等,都可能對他人產生誤導,從而做出錯誤的決定。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是制作了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而未實施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不構成本罪。必須是既制作了虛假的上述文件,且已發行了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的才構成本罪。
3.行為人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達到“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所謂數額巨大是指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量、金額巨大的。具體到多大數額才算數額巨大,法律未作規定,可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結合公司的經營類型和大小,和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綜合考慮掌握、裁量。如果數額不夠巨大的,是一般違法行為,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所謂后果嚴重,是指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可能未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但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等后果的,如造成股東和債權人重大經濟損失;嚴重影響了債權人、股東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破壞股東、債權人正常生活,甚至引起自殺,激發一些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安定和正常社會秩序的等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除數額巨大和后果嚴重以外的其他嚴重情節。如嚴重擾亂了股票發行、債券發行管理秩序,嚴重影響政府聲譽,在社會公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單位。即:(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段,參與公司發起設立的法人,也就是法人作為發起人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2)已經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犯罪行為的。
自然人在一定條件下也能成為犯罪的主體。即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發起人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發行股票,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而構成犯罪的。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尚未登記成立,不存在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只能由發起人承擔。而公司的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如果是自然人作為發起人的情況下,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就可以成為本罪主體,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債券募集辦法等不是對本公司狀況或本次股票、債券發行狀況的真實、準確、完整反映,仍然積極為之者。因而本罪行為人的罪過實質是詐欺募股或詐欺發行債券。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來此手段達到按期募足股票、公司債券的目的,但法律上不以此目的為本罪的必備要件。因不甚了解本公司財產狀況、或因預算失誤等等原因,導致過失地實施了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者,不能構成本罪。后果嚴重、影響巨大者,可以酌情給予經濟違法處分。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1.行為人實施了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滿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后,還必須實際發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如果沒有實施向社會發行股票、債券的行為,也就不會對會產生危害,因而不構成犯罪。
2.構成本罪必須是欺詐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如果數額不大、后果不嚴重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不構成犯罪,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企業;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要是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打著公司的旗號,虛構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實施的。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過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來欺詐他人,而發行股票和債券往往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的;詐騙罪發行股票、債券是非法的,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所謂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純屬偽造虛構的。
3.兩罪主觀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內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非通過制作虛假的文件來發行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資金。
4.客體也是不同的,詐騙罪侵犯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證券發行的管理秩序。
三、本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集資詐騙罪都實施了欺騙他人的行為,但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表現在: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企業;而集資詐騙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主要是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打著公司的旗號,虛構公司、企業或假冒公司、企業實施的。
(2)主觀方面不同。兩罪雖然在主觀上均為故意,但其內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虛假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資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資金是由于籌建公司、企業或公司、企業本身的業務發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資詐騙罪則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即行為人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證券市場管理制度;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觀方面不同。本罪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是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發行債券的領域內犯罪,即以虛假方法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發行辦法來欺詐他人,發行股票、債券一般是通過有關部門審批后進行的;而集資詐騙罪可以采取多種方法,其行為人發行股票、債券是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而非法發行的。
四、本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界限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是指未經公司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兩罪的共同點在于都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都侵犯了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資者、股東、社會公眾和債權人的利益、主觀上也都出于故意,但兩罪仍有明顯區別,表現在:
(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企業;而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構成該罪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是以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發行辦法并且一般是經過主管部門批準而發行股票、債券;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是未經批準而發行股票、債券,即行為人發行股票、債券的行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虛假募資文件的欺詐性、強調的是未經審批的擅自發行股票、債券行為。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擅自發行股票、債券行為,又采用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對此,應從其中一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立案標準
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二)》第5條的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三)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四)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量刑標準
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三)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四)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公通字〔2010〕23號)
第五條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條)]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三)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四)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條 證據規格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欺詐發行股票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相關的文件資料;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的電子數據。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張洪成:非法集資行為的本質及其詮釋意義的展開
針對非法集資,具體而言,就是沿著風險———危險———實害三層級,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首先,對只是制造了風險,但沒有創設危險的非法集資行為“當寬則寬”,予以非犯罪化。其具體標準是:當行為人為不具有金融性質的正當金融活動而非法集資時,其集資行為可以視為對相關缺位金融制度的一種替代,因此,其行為只是制造了風險,而沒有創設危險,應予以非犯罪化處置,即使其行為產生法律責任,也應依照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去解決。其次,對行為人不管出于何種動機進行非法集資,事實上已經創設金融危險的行為,則應“當嚴則嚴”,進行入罪處理。最后,應當根據非法集資違法性程度的層級,將危險和實害進行區分,對只是創設危險的行為,進行相對從寬的處理,對于不僅創設危險,并且可能將危險轉化為實害的行為,則予以相對嚴厲的處罰。
遵循上述思路,可以將非法集資行為的法律責任體系設置為民事、行政法律責任———刑事危險犯責任———刑事實害犯責任體系。在刑事領域可以考慮將以下行為進行從寬或者無罪化的處置:《刑法》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74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刑法 》第187條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