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這里所說的“金融票證”,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本條具體規定了五項:
本條第一項規定了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印、繪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據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涂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如改變出票人名稱、持票人名稱、金額、有效期等。
本條第二項規定了偽造、變造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這里所說的“銀行結算憑證”,是指辦理銀行結算的憑據和證明,主要有匯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進賬單等。銀行、單位和個人填寫各種結算憑證。其中,“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提供的憑據和證明。委托收款憑證分為郵寄和電報劃回兩種,由收款人選擇。這里所說的“匯票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收款人,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這里所說的“銀行存單”,它既是一種信用憑證,也是一種銀行結算憑證。所謂的“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非法印制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
本條第三項規定了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行為。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結算的一種方式,是銀行有條件地保證付款的憑證。規范的信用證有標準的格式和內容。“偽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采用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格式、內容制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以其編造、冒用某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變造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采用涂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作為國際貿易結算手段的依據絕大多數是跟單信用證。按照這種結算方式,開證銀行根據買方的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繳納一定的保證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將貨款存入開證銀行后,開證銀行按照買方的要求開具信用證,通知賣方或賣方的開戶銀行,賣方按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組織發運貨物,同時備齊所有單據,銀行對賣方所提交的單據進行審查后,如認為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即代買方預付款,同時通知買方備款贖單。從信用證的交易過程看,信用證交易實際上就是單據買賣,信用證各當事人所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單據是賣方對買方履行了合同義務的證明文件,買方也只能通過單據了解貨物的情況。因此,單據是否真實,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貨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證附隨的單據在信用證交易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證附隨的單據主要有運輸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三種。運輸單據是指表明運送人已將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于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商業發票是證明賣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憑證,也是海關實行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驗收貨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品種等的依據。此外,有的信用證還需要附其他的單據,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的行為。
本條第四項規定了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偽造信用卡”,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制造或者發行信用卡的行為。偽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來的,但是未經銀行或者信用卡發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號或者姓名,在磁條上也未輸入一定的密碼等信息。將這種空白的信用卡再進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也屬于偽造信用卡。這種信用卡的偽造,多發生在銀行內部或者發行信用卡機構的內部,一般為這些機構內部的工作人員所為。
根據本款規定,對偽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犯本條之罪時進行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偽造金融票證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前款個人犯此罪的三個量刑檔次進行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偽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證的行為。
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金融票證是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的產物,它對于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及時進行商品交易,促進商品流通;及時清結債權債務,節省流通費用以及規范商業信用等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的快速發展,金融票證在商品交易、清潔債權債務等方面逐漸得到了日益廣泛的應用。金融票證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結算工具。隨著金融票證在經濟生活中重要性的越來越大,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違法犯罪活動也開始滋生、蔓延。這種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有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更影響了金融票證應有的信譽,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妨害了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因此本法將這種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予以懲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偽造金融票證,是指無權制作金融票證的假冒他人或虛構他人的名義擅自制作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變造金融票證,是擅自對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證上所載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偽造和變造金融票證的結果都產生“假金融票證”,但偽造是一種完全的造假行為,變造則以真實的金融票證為前提,變造后的金融票證并未完全否定原來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對來說,偽造金融票證的危害性要大于變造金融票證,前者可能給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本罪在客觀上可以由下列行為構成: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印、拓印、繪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涂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如改變出票人名稱、持票人名稱、金額、有效期等等。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里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2.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非法印制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涂改等手段,對銀行結算憑證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所謂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的憑證和證明,有郵寄和電報劃回兩種。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所謂銀行存單是指由儲戶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銀行簽發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存單。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采用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模式、內容制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者以編造、冒用某金融機構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手段偽造信用證。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采用涂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的行為。所謂信用證,是指開證銀行根據作為進口商的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受益人的一種在其具備了約定的條件以后,即可保證由開證銀行或支付銀行支付的約定金額的保證付款的憑證。所謂附隨的單據文件,主要有運輸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三種。運輸單據是指表明運送人已將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于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由于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運輸路途遙遠、時間較長,為避免因長途運輸或遇有意外情況貨物受到損失,對貨物有保險利益的人大多采取為貨物投保的方法以轉移由此造成的損失。商業發票是賣方向買方簽發的貨物價目總清單。在商業發票中,賣方要對所作的交易作客觀的全面的敘述,因為商業發票不僅是證明賣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憑證,而且是海關實行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驗收貨物的依據。使用信用證除附隨上述單據外,有時還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
4.偽造信用卡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來的,但是未經銀行或者信用卡發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戶的帳號或姓名,在磁條上也未輸入一定的密碼等信息,行為人將這種空白的信用卡再進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所謂信用卡,是指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主體。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錯寫誤填票證內容的,雖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不能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即使行為人錯寫誤填票證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據詐騙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條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而過去理論上通常解釋偽造有價證券應有營利目的才能構成犯罪,因而本罪也應該具有營利目的;還有人認為本罪應有行使目的才能構成。我們認為,本條既然沒有規定本罪主觀上必須以一定的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么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而沒有必要再去探究行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這也是本條的立法意圖所在。至于那些確實既無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等,而純粹因個人興趣等原因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以自我欣賞、收藏而不讓其流通的,可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故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過失而誤寫、錯填票證有關內容的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同時行為人雖系有意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但其主觀上確實出于自我欣賞、收藏等個人目的,而且客觀上也確實沒有使票證流通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匯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證;后者侵犯的是國家對一般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上述金融票證以外的其他有價證券,如國庫券、政府債券、股票等。
2.兩者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后者把數額較大作為構成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要件,前者則否。
三、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不要求發生使用該金融憑證并獲利的犯罪結果,只要行為人將金融票證制造出來,就能認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行為已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所謂制造出來,是指從整體上符合金融票證的基本特征。
四、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行為人盜竊了印鑒不全或者尚未簽名的金融憑證,又偽造印鑒、簽名后使用,其行為分別觸犯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盜竊罪和票據詐騙罪或者普通詐騙罪,屬于牽連犯,應當以具體行為可能判處的刑罰較重的一個罪定罪處罰。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使用金融票證的過程中,采用偽造、變造的手法多報冒領,抵賬侵吞單位財物,則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9條的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10張以上的;
(2)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的。
量刑標準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十張以上的;
(二)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1.依本條的規定,自然人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或者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總面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十張以上的;
(二)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或者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8〕19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復制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后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余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二十五、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案(刑法第177條)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偽造、變造金融票證,面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偽造、變造金融票證,數量在十張以上的。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證據規格
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可參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實物及照片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孫靜翊:對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宜作限定解釋
第一,應當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主觀目的限定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
第二,應當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客觀行為限定為偽造、變造,排除購買、持有等行為。
綜上,應當從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上限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適用范圍,對于為了利用金融票證“虛構的證明價值”而單純購買、持有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行為,不宜作入罪考慮。但是,對于購買、持有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后,明知他人會有利用該金融票證到銀行取款等使用行為,并持放任或希望態度的,應當按照刑法第194條至第197條以票據詐騙罪等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審判實務釋疑
關于對居間販賣假金融票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販賣偽造的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明刑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的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而販賣,或者明知他人用于金融票證詐騙而向其出售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或者票據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71號案例 王昌和變造金融票證案
【摘要】
涂改、變造存折后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的行為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銀行存折存款余額,并持變造后的存折去銀行騙取存款的行為,在適用法律定罪處罰上,涉及到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如何掌握和應用問題。對于牽連犯,普遍適用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原則。涂改、變造存折后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的行為應當根據金融詐騙罪的規定處罰。
王昌和變造金融票證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昌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昌和在某縣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兩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額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昌和在自己家中將存折上存款余額涂改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縣城關一發廊按摩嫖娼,結帳時無現金支付,便同發廊老板、賣淫女三人乘三輪車到城關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員發現存折被涂改后即報警,公安人員遂將王昌和抓獲。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昌和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礎,采取涂改存款余額的手段,改變金融憑證的內容,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涂改存單上存款余額的行為,其行為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于1999年10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昌和犯變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王昌和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對牽連犯如何適用法律定罪處罰?
2.在法定刑種及幅度均相同的情況下,如何比較法定刑的輕重?
三、裁判理由
(一)對牽連犯,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規定定罪處罰;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的,按照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處理
被告人王昌和私自涂改銀行存折存款余額,并持變造后的存折去銀行騙取存款的行為,在適用法律定罪處罰上,涉及到對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如何掌握和應用問題。
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為(也稱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種犯罪形態。對于牽連犯,如何定罪處罰,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采取“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一般也按照這一原則處理。但現行刑法總則中沒有對于牽連犯定罪處罰的明確原則規定,刑法分則具體條文中有關的規定也并沒有完全采納刑法理論上“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而是作出一些特別規定。具體有三種情形:一是按手段行為定罪處罰,如偽造貨幣并出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從重處罰;二是以目的行為定罪處罰,如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刑;三是數罪并罰,如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并罰。
我們認為,對于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是一種比較成熟的刑法理論,已被司法實務部門所普遍接受,司法實踐中也一直按這一原則處理。但1997年刑法修訂時,刑法分則對一些實際生活中經常發生的牽連犯罪在定罪處刑上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對這些牽連犯的處罰,無疑應當依照刑法的特別規定定罪處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昌和使用自己變造的存折到銀行去騙取財物,雖然其涂改存折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其使用變造的存折到銀行去騙取財物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已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這里所說的使用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當然包括使用者本人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情況在內。盡管偽造、變造的行為也可單獨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從立法上排除了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罪的適用。因此,某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王昌和以變造金融票證罪定罪,是錯誤的。被告人王昌和的行為,只能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其詐騙不論既遂還是未遂,均不影響此罪的成立。
當然,對于刑法分則中沒有特別規定的牽連犯,在立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以前,仍應堅持“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原則,即選擇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法條中規定的法定刑較重的法條定罪從重處罰。實際上,刑法分則有些對牽連犯的具體規定已經體現了這一原則,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構成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法定刑適用方式的不同來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刑法分則對牽連犯的幾種特別規定,無論是按一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數罪并罰,都是根據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牽連犯的處刑體現了一個“重”字。刑法明確規定對牽連犯按其中一罪處罰的,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牽連觸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兩罪第一檔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適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規定為“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者則只規定“并處”罰金,顯然,從法定刑來看,對后者的處罰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關于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刑的這一特別規定,通過附加刑適用方式的區別,體現了對有關牽連犯從重處罰的立法意圖。
應當指出,在刑法規定的法定刑種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況下,法定刑適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較法定刑的輕重的重要標準。比較法定刑的輕重方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所確定的原則,“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應當特別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法定刑,不僅僅是指主刑,還包括附加刑。對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法律規定了附加刑的比沒有規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規定應當并處附加刑的比“可以”并處附加刑的重;法律規定“并處”附加刑的比“并處或者單處”附加刑的重。這里強調這一問題,是要說明,本案即使按照對牽連犯“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的一般原則處理,對于本案某縣人民法院以變造金融票證罪定罪也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