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抗稅罪及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抗稅罪,是指負有繳納稅款義務的納稅義務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犯罪。
本條規定的“以暴力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是指行為人對稅務人員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毆打、推搡、傷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以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是指納稅人采用威脅的方法拒不繳納稅款。如揚言以拼命的威脅方法拒繳稅款,或揚言對稅務人員及親屬的人身、財產的安全采取傷害、破壞手段,以威脅稅務人員,達到拒不繳稅的目的。其中,威脅方法包括當面直接威脅,也包括采取其他間接的威脅方法,如打恐嚇電話、寄恐嚇信件等。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納稅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但并不意味著對所有的抗稅行為不分具體情節,一律定罪處罰。同樣也存在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據此,兩者的界限主要在于情節是否輕微,情節可從以下兩方面考慮:一是暴力程度、后果及威脅的內容。如只是一般的爭執、推搡,或只是一般的威脅、情節較輕的,不按犯罪處理較妥。二是抗拒的稅款數額,如數額較小,也不宜以抗稅罪論處。
本條對抗稅罪,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這是對一般的抗稅罪的處罰規定。另外對情節嚴重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暴力抗稅的方法特別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抗稅數額巨大等。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抗稅罪,是指負有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個人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違反稅收法規,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
二、抗稅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繳納應納稅款,必然同時侵犯執行征稅職務活動的稅務人員的人身權利。其犯罪對象,包括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及依法征稅的稅務人員。這里的稅款是除關稅以外的國內稅收。這是的稅務人員也限于依法征收國內稅的工作人員。這是抗稅罪區別于走私罪、妨害公務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標志。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稅收法規,以暴力、威脅方法把不繳納稅款的行為。
1.抗稅罪表現為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稅收法規主要指《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如果行為沒有違反稅收法規則不能構成抗稅罪。如沒有納稅義務的個人用暴力阻礙稅務人員征稅,雖然客觀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繳納稅款,但其行為違反的不是稅收法規,不能以抗稅罪淪處。
2.抗稅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這是抗稅罪與偷稅罪的根本區別。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他人身體實施襲擊或者使用其他強暴手段,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所謂脅迫,里指犯罪分子對他人進行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兇器威嚇,揚言行兇報復、揭發隱私、毀壞名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根據本條,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抗稅罪、而不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當然,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認為是犯罪、如果行為人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脅方法實施的,而是以諸如不能成立的各種理由為借口進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極地不繳納稅款等,則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和扣繳稅款義務的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本條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從本條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稅罪和偷稅罪的聯系來看、抗稅罪的主體應與偷稅罪的相同,既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也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單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現為明知負有納稅義務而故意抗拒繳納稅款,并且通過使用暴力、威脅方法而公開拒不繳納稅款、非法獲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主觀故意和非法獲利的目的。則不構成抗稅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抗稅罪與欠稅的區別,欠稅,又稱拖欠稅款,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由于客觀原因超過了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一般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欠稅與抗稅罪在主觀上都具有故意性,行為都具有公開性,既欠稅人未繳稅款與抗稅罪的拒不繳納稅款一樣,都是行為人明知沒有繳納稅款,且毫不欺騙或隱瞞,稅務機關也知道其未繳納稅款。兩者的不同點在于,第一,抗稅罪具有逃避繳納稅款而非法獲利的目的,欠稅、一般并不具有逃避繳納稅款的目的、而多是因故不繳納或故意暫時拖欠。第二、抗稅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欠稅并不采用暴力威脅方法、一般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
2.抗稅罪與一般拒不繳納稅款行為的界限。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脅的方法。抗稅罪是采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而一般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并沒有采取暴力、威脅的方法進行,多表現為無視稅收法規,消極地拒不繳納稅款;以各種借口,采取軟磨硬泡的方式,抵制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拒不納稅;拒不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或提供納稅資料;或者因發生納稅爭議而拒不納稅。對于一般的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應由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規處理,構成其他罪的按照其他罪論處,但不能以抗稅罪論處。《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應繳的稅款,并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因此,兩者的界限在于情節是否輕微。犯罪情節可考慮兩方面內容,一是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脅的內容;二是拒繳稅款數額大小及抗稅次數的多少。如只有一般推搡等行為、未造成比較嚴重后果的:或只有一般威脅言詞的;或者數額小且是偶爾為之的,可認為屬于情節輕微而不構成犯罪。
3.抗稅罪與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拒繳錯征稅款的界限。錯征稅款是因稅收人員工作疏忽或者不熟悉稅法等原因搞錯征稅對象、征稅項目和應稅數額等錯誤征稅的行為,如該減免未減免、應少征卻多征以及重復征收等。在該種情況下,如果稅務人員堅持征稅而引起抗拒繳納的、不以抗稅罪論處,如果使用暴力造成稅務人員傷害的,可以按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偷稅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抗稅罪只能由個人和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構成:而偷稅罪的主體則包括單位和個人也包括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抗稅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偷稅罪則表現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
3.犯罪標準不同。抗稅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就可構成,而偷稅罪必須是偷稅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三、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妨害公務罪與抗稅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的手段,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其不同之處在于:
1.主體要件不同。妨害公務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抗稅罪的主體要件是特殊主體、只有負有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個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才可以構成。
2.主觀目的不同。妨害公務罪目的在于使國家工作人員不能依法執行職務,抗稅罪目的在于逃避繳納稅款而非法獲利。
3.犯罪對象的范圍不同。抗稅罪侵害的對象是執行稅收征管任務的稅務人員;而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則是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范圍較廣,前者屬于后者的一種。
4.侵犯的客體不同。妨害公務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抗稅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在實踐中,納稅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依法征稅的,都應以抗稅罪論處。只有不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稅務人員征稅,且事先與納稅人無通謀的,才構成妨害公務罪。
四、以暴力方法抗稅致人重傷、死亡的犯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
嚴重的抗稅案件,有的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況。根據《偷稅解釋》第6條的規定,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致人重傷”“致人死亡”是否包括過失犯罪,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分析。一般來說,因抗稅造成的人身傷亡都是故意犯罪,但也不應排除過失犯罪的可能性。確有一些抗稅案件中,行為人本來是一般抗稅行為,但因失手造成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對抗稅是出于故意,但對造成的人身傷亡后果應承擔過失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五、對同一稅款既逃稅又抗稅的如何定罪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的逃稅、抗稅案件行為人對同一宗稅款先是采取逃稅手段進行逃稅;被稅務部門發現責令其繳稅,又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繳納稅款。對這兩種行為,如果該稅款數額較大,已經達到逃稅罪數額標準的其抗稅行為也達到抗稅罪標準的,應對其兩個行為分別定逃稅罪和抗稅罪實行并罰。如果其中一個行為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則應按其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定罪,將另一種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量刑上予以考慮。如果兩種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則應當由稅務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58條規定: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涉嫌下列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稅務工作人員輕微傷以上的;
2.以給稅務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為威脅抗拒繳納稅款的;
3.聚眾抗拒繳納稅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量刑標準
《刑法》第202條規定,犯抗稅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所謂情節嚴重,根據《偷稅解釋》第5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1)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2)抗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多次抗稅的;
(4)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2.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3.依照《刑法》第212條的規定,犯抗稅罪,被判處罰金的,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抗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稅務工作人員輕微傷以上的;
(二)以給稅務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為威脅,抗拒繳納稅款的;
(三)聚眾抗拒繳納稅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若干經濟犯罪案件如何統計涉案總價值、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批復(2008年11月5日答復 公經〔2008〕214號)
四、危害稅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統計涉案總價值:
(一)偷稅案按照偷稅數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三)逃避追繳欠稅案按照欠繳稅款額統計涉案總價值。
五、挽回經濟損失額按照實際追繳的贓款以及贓物折價統計。
公安機關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2004年2月19日 公通字〔2004〕12號)
二、抗稅案(刑法第202條)
納稅人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登記機關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納稅義務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納稅義務發生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納稅人未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納稅義務發生地或其他法定納稅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扣繳義務人偷稅案適用前款規定。
八、對于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九、對于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的案件,凡是屬于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嚴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管轄。
十、對管轄不明確或者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十一、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管轄不明確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1月7日施行 法釋〔2002〕33號)
……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五十、抗稅案(刑法第202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二條 證據規格
抗稅罪:
一、犯罪主體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犯罪客體
二、犯罪客體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三、犯罪主觀方面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3.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七)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情況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要求家屬幫助退贓的親筆信函;
2.親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的證言;
3.有關部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贓是否積極的證明;
4.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
5.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返贓的筆錄。
(二)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或知情人證言;
4.能夠證實被害人有過錯的有關物證、書證或鑒定意見等在認定被害人有無過錯時應當注意排除涉及正當防衛的情節。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四)證明對被害人損害賠償情況的證據
1.被害人陳述;
2.被害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證言;
3.證明履行賠償情況的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要求給予被害人賠償的供述及親筆信函等。
(五)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抗稅罪(刑法第202條)【12】【標準二】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造成稅務工作人員輕微傷以上的;
2.以給稅務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為威脅,抗拒繳納稅款的;
3.聚眾抗拒繳納稅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二)“情節嚴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沖擊稅務機關或者嚴重干擾稅務機關正常工作的;
2.因抗稅受過刑事處罰的;
3.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4。抗交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案例精選
《刑事訴辯審評——危害稅收征管罪》 陳某、文某、吳某抗稅案
一、基本情況
案由:抗稅
被告人:陳某,男,45歲,漢族,大專文化,湖北省黃梅縣人,原黃梅建材廠廠長,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男,42歲,漢族,大專文化,湖北省黃梅縣人,原黃梅建材廠副廠長,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某,男,28歲,漢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黃梅縣人,無業,1998年2月10日被逮捕。
二、訴辯主張(一)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
1997年9月9日上午8時許,湖北省黃梅縣國稅局蔡山分局副局長萬柳青,稅務員劉敬祥來到黃梅建材廠找到廠長陳某,要求其履行7000元的欠稅款的清繳。遭到拒絕后,雙方發生語言上的沖突,不歡而散。而后,廠長陳某找到副廠長文某商量如何對付稅務機關再次找“麻煩”,阻撓再次征稅,并指使文某雇傭無賴吳某教訓教訓他們。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萬柳青、劉敬祥再次到建材廠征稅,吳某對萬柳青惡狠狠地說:“他們欠你的稅逼什么?得饒人處且饒人,不給老子面子,小心我廢了你”萬柳青回答:“我在這里收稅執行公務,與你何干?”吳某板著臉說:“什么,你還嘴硬,欠揍!”接著揮起拳頭朝萬柳青打來,致萬柳青“血流滿面,軟組織重傷出血”,并繼續追打劉敬祥用木棍擊打其肩部,致其肩部受傷。自始至終,陳某、文某在一旁幸災樂禍。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抗稅罪,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僅僅授意吳某教訓教訓他們,并不是打傷他們,因他們的執法態度和方式使被告人很惱火,僅僅是讓吳某嚇嚇他們,并沒有指使其打傷人,其本人更沒有抗稅的故意。
被告人文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僅僅是執行上級的指示,下級不能不服從上級,其也沒有料到吳某會打傷人。
被告人吳某的辯解是:我就是看不慣別人欺負人,稅務人員有什么了不起?陳廠長他們辦企業容易嗎?教育教育他們以后不要動輒來要錢。
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
黃梅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上午8時,被告人陳某、文某系黃梅建材廠領導,為達到不交7000元稅款之目的,主動出資1000元,要約當地地痞無賴吳某教訓稅務人員萬柳青、劉敬祥。19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因吳某的追打致使萬柳青臉部大面積軟組織淤血。劉敬祥后背被石塊砸傷,造成輕傷。
四、判案理由
黃梅縣人民法院認為:黃梅建材廠在欠稅款7000元的情況下,身為廠長,陳某本應在稅務工作人員催稅時積極配合他們履行職務,但顧全其所謂的“面子”,拒不繳納國家稅款,與其副廠長文某商討如何對付稅收人員,進而一錯再錯,指使文某雇傭地痞吳某“教訓”萬柳青、劉敬祥兩人,致兩人身體不同程度損傷。被告人陳某用“教訓”一詞替代“未讓其傷人”來狡辯,不能讓人信服,不能用其授權不明或者按他的意思理解所謂的一般意義上的教訓,況其與副廠長文某商討應付活動,可以通過被告人文某1000元“勞務費”得到印證,因此,“教訓”一詞含有致人傷害的意思表示。其后在吳某追打萬柳青、劉敬祥兩人時,陳、文兩人始終袖手旁觀,視而不見,放任吳某所作所為,足以證明被告人避重就輕,其辯護不能采信,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觀上有抗稅的故意,客觀上有抗稅的行為,應認定其構成抗稅罪。
文某身為副廠長,本應糾正廠長陳某的錯誤,積極上繳國家稅收,卻順應其意思,收買地痞吳某對稅務人員進行人身攻擊,阻撓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抗稅罪共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吳某在人證物證面前,其辯解蒼白無力。主觀上明顯有傷害稅務人員萬柳青、劉敬祥的故意,客觀上損害了稅務人員的人身健康,阻礙了稅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積極聽命陳、文兩人的指示,系抗稅罪共犯。因此,對上述被告人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因稅務人員被傷害致輕傷,屬于抗稅罪的情節加重情形,應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五、定案結論
黃梅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2條、第212條,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抗稅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7000元。
被告人文某犯抗稅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7000元。
被告人吳某犯抗稅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7000元。
六、法理解說
我們認為,黃梅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分析本案,應明確以下三個問題:
(一)單位是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刑法第211條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抗稅罪的主體,單位要成為犯罪主體,必須有刑法的明文規定,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盡管單位可以構成大多數危害稅收征管罪的主體,但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這也是本罪與其他稅收征管犯罪在犯罪構成上的一個區別。理論上對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能否構成抗稅罪,則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單位能構成抗稅罪的主體,理由是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事業單位實施抗稅行為。如單位集體決定派人對稅務工作人員實施暴力,威脅抗拒納稅的,因法人代表或主管人員的身份,職務代表單位,因而被視為單位行為。所以,暴力手段與單位主體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能夠結合起來的。從實踐角度考慮,應確立單位為抗稅罪的主體。但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不構成抗稅罪的主體。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即單位不能構成抗稅罪的主體。主要理由是:(1)從刑法理論來看,暴力,威脅主要是為自然人危害行為而設立犯罪要件。暴力,是非法行使的物理力,威脅(脅迫),則預示著有形的加害內容。這是單位(法人)主體自身不可能具有行為能力。從各國立法來看,難以找到單位犯罪構成中以暴力威脅為要件,道理也在于此。(2)從刑法條文的具體規定來看,其他危害稅收征管的犯罪,條文明確規定,單位這一主體,惟獨對抗稅罪沒有規定,這并非疏漏,恰恰表明立法者否定單位可以構成抗稅罪。如以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集體抗稅案件為由,認為立法應確立單位主體,那么,除了修改法條的“暴力,威脅”要件之外,沒有其他選擇,否則理論上是難以成立的,那么,對實踐上極少數單位集體抗稅案件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如果單位公開拒絕納稅,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實施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稅務人員執行公務,可分別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7條、第39條、第47條、第50條的規定,責令單位限期改正,限期交納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同時對抗稅的發動者,組織者,主要參加者在符合抗稅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可以抗稅罪論處。
本案中,建材廠雖然是單位,但是廠長陳某,副廠長文某在作出以暴力脅迫的方法阻礙稅務人員執行公務的決定,其實質是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繳稅,已符合抗稅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抗稅罪處斷。
(二)陳某、文某能否與吳某構成抗稅罪的共犯
我們認為,抗稅罪是特殊主體即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以外的自然人雖然不能單獨構成抗稅罪主體,但可以與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可以成立抗稅罪的共犯。本案吳某雖然不是納稅主體,但也可以與陳某、文某構成共犯。
關于此案中,陳某、文某謀議拒繳納稅行為與吳某實施暴力威脅行為能否形成共犯問題,我們首先借用日本刑法共謀共犯理論來加以闡述。
曰本刑法中,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成為共同正犯。日本刑法學者將其分為兩種:實行共同正犯和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即所有共同者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場合。結合本案情形,三被告人比較符合共謀共同正犯。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而由共謀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實行犯罪,參加共謀者的其他成員即使未參與直接實行犯罪也作為共同正犯負刑事責任。
共謀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有二: (1) 二人以上共謀實行犯罪;
(2)共謀者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實行犯罪行為。所謂共謀指“二人以上者為了實行特定的犯罪,在共同意思下成為一體,互相利用他人的行為,便于實行各自的意思為內容的謀議”。“共謀”一詞在曰本判例中有時用“通謀”,有時用“謀議”。僅僅認識他人的犯罪行為不能說有共謀。共謀即使是暗示的也可以成立,不一定要事前謀議。只要各共犯之間,有相互暗示、互相協助、溝通的共同犯意就夠了。例如,甲與乙互毆,在乙毆打甲之際,對乙產生強烈反感的甲的朋友丙,從懷中拿出匕首交給甲,甲即用其剌乙,致乙重傷。在這種場合,應當認為甲、丙二人之間成立對乙傷害的共謀。共謀不要求一定謀議犯罪行為的時間、場所以及手段等細枝末節,即實行方法的具體細節可不進行謀議。因此,即使各共犯不知道這些,只要參加了犯罪要點的謀議就可以說是共謀。共謀也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成立。所謂一部分人實行是指“沒有擔任實行的其他共謀者,實施援助一部分的實行行為固然為共同正犯;完全聽憑實行者實行,自己什么也不實行的,也可以是共同正犯”。在一部分人實行時,不要求沒有參與實行的共謀者一一認識到實行者的具體實行行為的內容,只要關于核心問題,共謀者的認識與實行擔當者的實行之間沒有不一致的地方,共謀共同正犯即可成立。
關于共謀共同正犯,日本有共同意思主體說、間接正犯類似說、行為支配說、實質正犯論等學說,皆是從不同側面不同視角來解讀共謀共同正犯理論固有其存在空間。結合本案,我們更傾向于間接正犯類似說來闡述陳某、文某與吳某能構成共同正犯的關系比較有力。所謂間接正犯類似說是將共同正犯作為具有類似間接正犯的法的性質(將他人的行為作為自己的手段實施犯罪)來把握,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的見解。共謀者在與他人合意之上共同互相利用實現結果這個意義上認為是共同實行者成為可能,本案中陳某、文某謀議與指使吳某教訓他人,三人對抗稅行為達成共識,謀議行為與暴力威脅行為緊密相接。如間接正犯類似說理論解讀的那樣,陳某、文某實際上將吳某的行為作為自己抗拒繳納國家稅收這一犯罪的手段。因此,不是教唆行為,而是實行行為。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此規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以及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的統一。成立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實,彼此聯系,互相配合,它們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系。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無論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現形式如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有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把他們彼此聯系起來,成為統一的犯罪活動,他們每個人的行為都是這一具體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就抗稅而言,在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拒不繳納稅收的行為,抗稅行為由兩部分行為有機組合而成:(1)采取暴力威脅方法;(2)拒不繳納稅款。我們認為,以我國共犯理論,陳某、文某同樣構成共犯,且在抗稅行為中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彼此對對方抗稅行為有明知。陳某、文某事先有通謀,并按二人通謀形成的共識授意給吳某,且文某送吳某1000元“勞務費”,可以明確吳某對抗稅行為也是明知的。他們三人彼此在客觀上相互聲援,彼此聯系,實現同一犯罪目標,不能把吳某的故意傷害行為獨立成罪,否則就孤立了犯罪行為之間的有機聯系。陳某、文某的目的行為與吳某的手段行為相互作用,各個行為都是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形成一個完整的抗稅罪的犯罪構成。
綜上所述,黃梅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