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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條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時間:2021-03-15 16:21 點擊: 關鍵詞: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海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

      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六條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06條條文為:“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本條是關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兩款。

      本條第1款是關于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其中,“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仿照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形狀、樣式、色彩、圖案等,使用各種仿制方法制造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將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出售的行為。

      本款關于處罰規定分為三檔刑,人民法院可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根據本條的規定和案件的情況,適用相應的刑罰規定。第一檔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對一般的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處罰規定。第二檔刑為“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檔刑為“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中,對“數量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量巨大”“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沒有作具體規定,一般是指偽造或者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本數、份數較大、巨大,或者屢教不改、以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常業等。

      本條第2款是對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及處罰的規定。其中,“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是指單位觸犯本條規定的偽造或者出售偽造和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犯罪的情況。對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處罰規定采取雙罰制的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規定,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只要具有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其中一種行為即可,不要求同時具備兩種行為。如果同一主體同時具有偽造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則應以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刑,而不是數罪并罰,但出售行為應作為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刪去了本條第2款規定。主要是刪去本條有關死刑的規定。本條原第2款規定,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規定了對于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最高刑期可判處死刑。刑法原來的這一規定,在當時對于打擊有關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震懾作用。特別是在當時我國正處于稅制改革的初期,有關偽造和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非常猖狂,給國家的稅制造成了嚴重的破壞。利用刑罰手段來保證國家稅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和嚴厲打擊這方面的犯罪,在當時的情況下是非常必要的。經過了這些年,隨著我國在稅制方面改革的進一步深化,特別是經過逐步建立健全有關稅制方面的制度建設,采取了先進的科學防偽措施等行政監管的有效機制,使得這方面的犯罪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控制和防范,使得偽造并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不再顯得那么突出了,需要在有關這方面犯罪的刑罰規定方面作出一些調整。這次《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中有關死刑規定的減少,就包括了刪去本條關于偽造并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死刑規定。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仿照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式樣,使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冒充真增值稅發票或者出售偽造的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制度。我國實行改革,建立以增值稅為主體的流轉稅制度,是深化改革、促進競爭、公平稅負和保障國家稅收的需要。鑒于增值稅專用發票關系稅制改革的成敗,所以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嚴格管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可見,偽造或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就是違反了發票管理法規,干擾了稅制改革。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專用品和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是指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用于發票防偽的專用物品,屬國家專控商品,包括發票底紋版,專用紙張,有色、無色熒光專用油墨等其他專用品。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專用品和發票監制章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機組成部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兩種行為方式。

      1.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圖案、色彩、形狀、式樣包括發票所屬的種類、各聯用途、內容、版面排列、規格、使用范圍等事項、使用印刷、復制、復印、描繪、拓印、蠟印、石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2.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所謂出售即有償讓與,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各種方法通過各種途徑將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一定價格賣出的行為。既包括以票換取金錢的典型出賣行為,同時也包括以票換取其他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與報酬的非典型出賣行為。本罪出賣行為的對象僅限于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不能構成本罪。如非法出售真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或者普通發票,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即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非法出售發票罪等。所謂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通過偽造行為而產生的虛假發票,它并不要求與真實的完全一樣,只要足以以假亂真、能蒙騙他人即可。至于出售的是自已偽造的,還是他人偽造的,是通過購買而從他人手上得到的,還是他人偽造后送與的,都不影響行為的性質,只要行為人出于明知,即可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單位構成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和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由于本條沒有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一定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動機和目的,也不論其是否營利,均應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或收藏而偽造極少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而不認為是犯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對本罪沒有起刑點的規定,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現了刑法對這類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但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這是符合法總則的規定的。什么是情節顯著輕微,怎樣判斷危害大小,要從具體的案件出發加以分析。一般來說,在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較少的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1)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2)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3)未成年人犯罪的;

      (4)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等等。

      二、認定罪名問題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目的往往是為了出售牟利。如果行為人偽造后又出售的,應定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罪;如果僅僅是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則分別只定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三、本罪與偽造有價票證罪的界限

      偽造有價票證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車票、船票、郵票、稅票、貨票的行為。其犯罪的對象是車票、船票、郵票、稅票。其中的稅票是指不能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普通發票。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對象僅指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有價票證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方式相同。偽造有價票證后,又大量出售營利構成了詐騙罪。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根據本條規定直接定為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偽造有價票證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營利。如主觀方面不具有營利目的,不宜定罪判刑,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主觀方面的必要要件,只要具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62條規定: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06條的規定,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認定和處理本罪具體應如何掌握“數量較大”“數量巨大”和如何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重新作出司法解釋之前,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來掌握。

      1.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萬元版以每份1萬元計算,以此類推。下同)累計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2.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

      (1)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2)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00萬元以上的;

      (3)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接近“數量巨大”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4)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二百零六條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十二條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條)]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五十四、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刑法第206條)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六條 證據規格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主觀方面證據

      (1)相關物證、書證。

      如:偽造、變造、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所使用的發票底紋版、專用紙張、熒光油墨等防偽專用品,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監制章,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印刷、復制設備、印刷膠片,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工具;

      (2)相關證人證言。

      如:目擊人、發票銷售人、發票購買人等知情人關于犯罪嫌疑人偽造、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如:犯罪的動機、目的等。

      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反映其主觀方面特征的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判斷其主觀方面特征。

      通過上述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和口供,并結合客觀方面證據,綜合證實犯罪嫌疑人具有偽造、出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故意。

      (二)客觀方面證據

      (1)收集犯罪嫌疑人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偽造包括使用印刷、復制、描繪、拓印等方法偽造發票底紋水印、專用紙張、熒光油墨、防偽拓印號、防偽標志、增值稅專用發票監制章等;

      (2)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工具和物品,包括印刷設備、印刷膠片、印刷鉛版、專用紙張、熒光油墨等;

      (3)查獲并固定犯罪嫌疑人因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獲得的贓款、贓物;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調查核實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包括作案的時間、地點、人員、經過、結果,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價格、數量等;

      (5)涉案共犯、知情人等的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事實及具體過程;

      (6)如果存在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現場,應進行現場勘查并拍照固定;

      (7)證實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其他證據,如錄音、視頻等。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52號案例 曾珠玉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摘要】

      購買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成立牽連犯罪,依法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如果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時,可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曾珠玉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珠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贊升,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錫湖,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彬森,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興國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暫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楚秋,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昌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峽山鎮洋汾陳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連煥發,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大布下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惠彬,女,1971生1月3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文盲,農民,租住于潮陽市峽山鎮拱橋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1998年底,被告人曾珠玉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印刷設備,雇用陸克昌(在逃)和被告人劉彬森為印刷工人,在其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家中,印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并將其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每本共25份,下同)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林楚秋95本、共計2375份(尚未收到付款);出售給鄭銀洲(另案處理)30本、共計1250份,收取人民幣5000元;出售給鄭明宣(在逃)600本、共計15000份,收取人民幣5萬元;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張惠彬40本、共計1000份(尚未收到付款)。此外,被告人曾珠玉還送給被告人林楚秋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07份,偽造的普通發票1288份。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曾珠玉、劉彬森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在曾珠玉家中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237份,無票號半成品票2783張,散頁550張;偽造普通商品發票14329份,無票號散頁1萬張,以及印刷機、切紙機、印章、模板等印刷器具一批。

      1998年底至2000年6月間,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以營利為目的,以每套100元人民幣的價格,為被告人曾珠玉提供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收取人民幣330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家中將兩名被告人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發票模板用的膠版395套,未形成的印模28枚,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2份(其中,被告人連煥發寄放在廖贊升、廖錫湖家中準備出售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75份)。

      1999年初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5本、共計2375份,被告人林楚秋將購得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人民幣價格販賣給“周亞二”(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10本、共計250份,收取人民幣1200元;以每本150元人民幣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賣給普寧人“姐夫”(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共25本、共計625份,收取人民幣375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家中將兩被告人抓獲。

      1999年底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連煥發以每份12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向彭鎮興(在逃)購買了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偽造的廣東省、湖北省、天津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各1本、共75份,將18份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由被告人廖贊升打印內容后,以每份24元人民幣價格出售給歐俊義(在逃)。2000年8月25日,上述75份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被告人廖贊升家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2000年3月下旬,被告人張惠彬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曾珠玉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0本、共計1000份(尚未付款),藏放在家中準備伺機銷售。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張惠彬家中將其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59份,已開具內容的偽造的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69份,偽造普通發票1593份,偽造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清單37本,偽造合同專用章3枚。

      二、控辯意見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以汕市檢刑一起(2000)字第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1年1月5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曾珠玉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曾珠玉的犯罪事實有出入,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2.對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的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而不應適用該條第二款;3.曾珠玉非法制造普通發票的行為,因其制造后尚未出售,更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后果,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贊升及其辯護人辯稱:1.廖贊升所賣的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2.起訴書指控廖贊升賣給曾珠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的模板是“彭烏鬼”制作的,其沒有參與“彭烏鬼”的偽造行為;3.廖贊升的行為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廖錫湖及其辯護人辯稱:廖錫湖主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行為,缺乏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劉彬森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的情節特別嚴重,與事實不相符;2.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應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林楚秋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林楚秋的犯罪事實,部分與實際不符;2.林楚秋在本案中不是主犯;3.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只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4.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昌杰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昌杰不知道林楚秋交給他的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連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證據不足,不能定罪;2.連煥發無前科,歸案后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惠彬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應給予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三、裁判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普通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62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5萬多元,其行為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提供印刷模板共33套,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3000多元,其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劉彬森參與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37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495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巨大;被告人連煥發為牟取非法利益,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3份,非法牟利人民幣432元,其行為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較大;被告人張惠彬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000份,藏放于其家中,準備伺機出售,其行為已構成了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的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的行為已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曾珠玉當庭辯解出售給鄭銀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本而不是起訴指控的50本及其辯護人提出曾珠玉非法制造發票的行為因尚未出售,更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的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廖贊升當庭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劉彬森辯護人提出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林楚秋的辯護人提出林楚秋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只能按一個罪名定罪處罰,即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陳昌杰辯護人提出陳昌杰的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連煥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且沒有前科,歸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張惠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流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應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

      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錫湖參與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彬森參與曾珠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分別應當減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昌杰參與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1年4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廖贊升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總和刑期二十年,決定執行刑期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萬元。

      3.被告人廖錫湖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總和刑期十年,決定執行刑期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4.被告人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總和刑期八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5.被告人林楚秋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6.被告人陳昌杰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7.被告人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8.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9.隨案移送的公安機關提收本案被告人曾珠玉等作案工具切紙機1臺、鐵械工具1臺、方箱手壓印刷機3臺、啟洋切磨機1臺、白紙7箱、菲林紙37粒、鋁箔紙9粒、打字紙5粒、摩托車1輛、電腦1臺;贓款贓物手表1枚、人民幣42300元、港幣640元、美金1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不實行數罪并罰,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5本、共計2375份,又共同將所購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或15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35本、共計875份,收取人民幣4950元。另一被告人連煥發共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出售18份(電腦萬元版),收取人民幣432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像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購買大量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出售其中少部分的情形,是否仍應適用該條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全部出售行為的定罪處罰原則,對于大量購買少量出售的應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否則,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有可能帶來因出售犯罪數額少而輕縱被告人的結果。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的定罪處罰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行為人購買的手段行為與虛開、出售的目的行為均單獨成立犯罪從而形成牽連犯罪的情況下,應以目的行為的罪名定罪處罰。因為相對于手段行為構成的犯罪來說,目的行為構成的犯罪處罰更重,這也是牽連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一般原則的要求。因此,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均成立犯罪,則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只有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的情況下,才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因為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均已達到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因此,依法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不會帶來輕縱犯罪分子的結果,因為在出售行為成立犯罪的情況下,已經購買但尚未出售的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應計入其出售的犯罪數額,但可將其視為犯罪未遂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數額就是以其購買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并酌情考慮了各被告人有部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的情節。因此,所做出的判決定性是準確的,量刑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52號案例 曾珠玉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摘要】

      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非法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均成立犯罪,則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只有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的情況下,考慮到犯罪行為的想象競合和吸收關系,才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曾珠玉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珠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贊升,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錫湖,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彬森,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暫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楚秋,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昌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峽山鎮洋汾陳村,因涉嫌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連煥發,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大布下村,因涉嫌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惠彬,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租住于潮陽市峽山鎮拱橋村,因涉嫌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1年1月5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

      被告人曾珠玉無視國法,為牟取不法利益,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非法制造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罪。

      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為牟取不法利益,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提供印刷模板,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非法制造發票罪。

      被告人劉彬森無視國法,幫助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非法制造發票罪。

      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為牟取不法利益,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連煥發為牟取不法利益,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張惠彬為牟取不法利益,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曾珠玉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曾珠玉的犯罪事實有出入,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2.對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的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而不應適用該條第二款;3.曾珠玉非法制造普通發票的行為,因其制造后尚未出售,更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后果,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贊升及其辯護人辯稱:1.廖贊升所賣的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2.起訴書指控廖贊升賣給曾珠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的模板是“彭烏鬼”制作的,其沒有參與“彭烏鬼”的偽造行為;3.廖贊升的行為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廖錫湖及其辯護人辯稱:廖錫湖主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行為,缺乏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劉彬森及其辯護人辯稱:

      1.起訴書指控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的情節特別嚴重,與事實不相符;

      2.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應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林楚秋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林楚秋的犯罪事實,部分與實際不符;2.林楚秋在本案中不是主犯;3.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只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4.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昌杰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昌杰不知道林楚秋交給他的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連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證據不足,不能定罪;2.連煥發無前科,歸案后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惠彬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應給予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8年底,被告人曾珠玉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印刷設備,雇用陸克昌(在逃)和被告人劉彬森為印刷工人,在其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家中,印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并將其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每本共25份,下同)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林楚秋95本、共計2375份(尚未收到付款);出售給鄭銀洲(另案處理)30本、共計1250份,收取人民幣5000元;出售給鄭明宣(在逃)600本、共計15000份,收取人民幣5萬元;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張惠彬40本、共計1000份(尚未收到付款)。此外,被告人曾珠玉還送給被告人林楚秋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07份,偽造的普通發票1288份。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曾珠玉、劉彬森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在曾珠玉家中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237份,無票號半成品票2783張,散頁550張;偽造普通商品發票14329份,無票號散頁1萬張,以及印刷機、切紙機、印章、模板等印刷器具一批。

      1998年底至2000年6月間,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以營利為目的,以每套100元人民幣的價格,為被告人曾珠玉提供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收取人民幣330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家中將兩名被告人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發票模板用的膠版395套,未形成的印模28枚,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2份(其中,被告人連煥發寄放在廖贊升、廖錫湖家中準備出售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75份)。

      1999年初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5本、共計2375份,被告人林楚秋將購得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人民幣價格販賣給“周亞二”(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10本、共計250份,收取人民幣1200元;以每本150元人民幣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賣給普寧人“姐夫”(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共25本、共計625份,收取人民幣375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家中將兩被告人抓獲。

      1999年底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連煥發以每份12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向彭鎮興(在逃)購買了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偽造的廣東省、湖北省、天津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各1本、共75份,將18份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由被告人廖贊升打印內容后,以每份24元人民幣價格出售給歐俊義(在逃)。2000年8月25日,上述75份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被告人廖贊升家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2000年3月下旬,被告人張惠彬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曾珠玉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0本、共計1000份(尚未付款),藏放在家中準備伺機銷售。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張惠彬家中將其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59份,已開具內容的偽造的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69份,偽造普通發票1593份,偽造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清單37本,偽造合同專用章3枚。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普通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62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5萬多元,其行為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提供印刷模板共33套,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3000多元,其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劉彬森參與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37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495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巨大;被告人連煥發為牟取非法利益,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3份,非法牟利人民幣432元,其行為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較大;被告人張惠彬為謀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000份,藏放于其家中,準備伺機出售,其行為已構成了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的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的行為已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曾珠玉當庭辯解出售給鄭銀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30本而不是起訴指控的50本及其辯護人提出曾珠玉非法制造發票的行為因尚未出售,更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的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廖贊升當庭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劉彬森辯護人提出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林楚秋的辯護人提出林楚秋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只能按一個罪名定罪處罰,即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陳昌杰辯護人提出陳昌杰的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連煥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且沒有前科,歸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張惠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流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請求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錫湖參與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彬森參與曾珠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分別應當減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昌杰參與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1年4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廖贊升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總和刑期二十年,決定執行刑期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3.被告人廖錫湖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總和刑期十年,決定執行刑期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4.被告人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總和刑期八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5.被告人林楚秋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6.被告人陳昌杰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7.被告人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8.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9.隨案移送的公安機關提收本案被告人曾珠玉等作案工具切紙機一臺、鐵械工具一臺、方箱手壓印刷機三臺、啟洋切磨機一臺、白紙七箱、菲林紙三十七粒、鋁箔紙九粒、打字紙五粒、摩托車一輛、電腦一臺;贓款贓物手表一枚、人民幣四萬二千三百元、港幣六百四十元、美金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2.出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以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對象的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呈現出職業化、專業化、地域化的特征。本案即具備這一特征。各被告人分別實施偽造、出售、提供印制工具等犯罪行為,雖主觀上不一定有犯意溝通,但客觀上互相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犯罪規模和影響,嚴重危害了國家稅收征管秩序。本案中,各被告人雖然并非全部成立共同犯罪,但犯罪事實相互關聯,故并案審理是正確的。

      (一)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非法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5本、共計2375份,又共同將購得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或15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35本、共計875份,收取人民幣4950元。另一被告人連煥發共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出售18份(電腦萬元版),收取人民幣432元。對于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如何定罪處罰,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即本案公訴機關的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于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非法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均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非法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全部出售行為的定罪處罰原則,對于像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非法購買大量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出售少部分的,不應完全適用該條款規定。對于林楚秋、陳昌杰,因為其出售數額特別巨大,定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于連煥發,由于其出售數額太少而購買份數較多,應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否則,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連煥發定罪處罰,會帶來因出售犯罪數額少而造成輕縱被告人的結果。

      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對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的定罪處罰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行為人購買的手段行為與虛開、出售的目的行為均單獨成立犯罪從而形成牽連犯罪的情況下,應以目的行為的罪名定罪處罰。因為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相對于手段行為構成的犯罪來說,目的行為構成的犯罪處罰更重。這也是牽連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一般原則的要求。因此,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均成立犯罪,則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只有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的情況下,考慮到犯罪行為的想象競合和吸收關系,才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因為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已經達到參照執行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因此,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不會帶來輕縱犯罪分子的結果,因為在出售行為成立犯罪的情況下,已經購買要出售但尚未出售的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應計入其出售的犯罪數額,但可將其視為犯罪未遂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數額就是以其購買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并酌情考慮了各被告人有部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的情節。因此,所作出的判決定性是準確的,量刑是適當的。

      (二)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向被告人曾珠玉非法出售用于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成立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的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以營利為目的,以每套100元人民幣的價格,為被告人曾珠玉提供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另在抓獲二被告人時,當場查獲偽造發票模板用的膠版395套,未形成印模28枚。對此,在審理過程中,大家一致認為,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明知曾珠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而為其提供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具有共同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的犯罪故意,實施的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的幫助行為,因此,應與曾珠玉成立共同犯罪,并對曾珠玉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一審法院關于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與曾珠玉成立共同犯罪的認定和對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準確的。

      但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制造、銷售用于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刑法并未單獨規定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制工具罪,因此在與購買者已經形成買賣合意或者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已經出售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可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制造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無明確的購買者而且尚未銷售,那么對于行為人只能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的未遂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雖未單獨規定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制工具罪,但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制工具的行為,本質上就是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提供條件,無論是否與購買者形成合意和已經出售,均應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罪定罪處罰,是否與購買者形成合意,只是能否成立共犯的問題。

      我們認為,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我們不能片面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以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而認為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制工具的行為,本質上就是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提供條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行為人制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假幣犯罪的規定:

      “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制造、銷售用于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對于制造、銷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的印刷模版等印制工具的行為,應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罪定罪處罰。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

    第二百零六條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http://m.iseeip.com/zhuanti/4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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