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零八條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非法購買后又虛開或者出售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其中,“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相對于依法領購而言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符合一般納稅人的條件,而且須經稅務機關認定并經過一定的程序到稅務機關領購,除此之外,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私自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凡是私自購買的,都是非法購買。“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所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是國家稅務機關發售的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偽造的。根據本款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犯罪行為。
本條第一款規定對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其中,“又虛開或者出售”,是指在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發票后,又從事虛開或者出售的犯罪活動的情況。如果購買后又進行上述其他犯罪活動,應當從一重罪判處刑罰。而虛開和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刑罰規定要比購買的犯罪行為重,因此,要按虛開或者出售的刑罰處罰。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將虛開、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發票犯罪中十分嚴重的罪行加以規定,并規定了嚴厲的刑罰。本款明確了對這種牽連形式的犯罪的從一重罪判處的處刑原則。也就是說,對于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應根據不同的犯罪情節,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1.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2.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3.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四、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七)證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贓情況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或要求家屬幫助退贓的親筆信函;
2.親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贓的證言;
3.有關部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贓是否積極的證明;
4.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書證;
5.司法機關向被害人或被害單位返贓的筆錄。
(二)證明被害人有過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或知情人證言;
4.能夠證實被害人有過錯的有關物證、書證或鑒定意見等在認定被害人有無過錯時應當注意排除涉及正當防衛的情節。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四)證明對被害人損害賠償情況的證據
1.被害人陳述;
2.被害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證言;
3.證明履行賠償情況的調解協議、收條等相關書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要求給予被害人賠償的供述及親筆信函等。
(五)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
案例精選
賴興校、詹郵信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016)粵1202刑初32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案件事實
1.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賴興校通過QQ聯系許文祥(另案處理),由許文祥為其制作每份面額116900元的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0份,合計233800元;
2.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詹郵信利用其QQ(名為“剪剪單單”,號碼804××××2901)與許文祥(QQ名為“X,碼增”)進行聯系,由許文祥為其制作每份面額為116250元的假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份,面額合計232500元;
3.2015年7月期間,被告人謝桂林利用其QQ(名為“國稅”,號碼:609164130)與許文祥(QQ名為“X,碼增”)進行聯系,由許文祥為其制作5份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面額合計5479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興校、詹郵信、謝桂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舉出的下列證據證實: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扣押筆錄等。上述證據均經過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興校、詹郵信、謝桂林明知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購買,危害了稅收征管規定,其行為已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賴興校、詹郵信、謝桂林坦白交待,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以被告人賴興校坦白、系初犯、偶犯,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扣押的部分手機是作案工具,依法應予沒收。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三、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賴興校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詹郵信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謝桂林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賴興校、謝桂林扣押在案的手機各一臺,被告人詹郵信扣押在案的蘋果6手機一臺(詳見《扣押清單》),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