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 內容
第二百四十四條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構成要件
一、概念和構成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是指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沒有規定此罪名。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對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我國勞動法將未成年人分為未成年工和童工兩種。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由于未成年人正處在生長發育時期,人體器官尚未定型,在身體結構和生理結構上和成年人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國家對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的原則,在就業年齡、工種、工作時間、勞動強度等方面給予特殊保護,如規定就業最低年齡為16周歲;“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等。
同時,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經修訂于2002年10月1日以364號國務院令發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明確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為“使用童工”。并規定了非法招用童工應負的法律責任。因此,非法招收和使用童工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近年來,有些企業為謀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從事勞動的違法行為比較突出,有的企業甚至雇用童工從事超強度的體力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嚴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會危害性嚴重。所以,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懲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對刑法作出相應補充,是完全必要的。
五、本罪的罪數形態
因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構成本罪,在從業過程中造成事故并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應當實行數罪并罰。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4條、第135條等有關安全生產事故方面的犯罪。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44條之一第1款規定,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有該條第1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雖然行為方式中不包含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是童工本身對于特殊環境下作業的危險性也有一定認知,因此實踐中通常會伴隨一些強迫、體罰或者欺騙行為。如果強迫、體罰程度尚未超出一般容忍程度的,僅以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一罪處罰;如果雇用童工期間,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強迫童工勞動,強迫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強迫勞動等犯罪,進而與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形成牽連關系,則應從一重罪處罰。
2.規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本罪系《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罪名,最高司法機關尚未總結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
量刑檔次對應情節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違法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科罪,情節特別嚴重的。
數罪并罰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
立案標準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 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勞動,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第三十二條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 證據規格
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過程、周圍環境;
3.實施犯罪的具體手段和經過,有無暴力威脅等手段,如捆綁、毆打、脅迫、帶械具、侮辱等具體手段;
4.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實施犯罪的前后經過;
5.與被害人的關系,有無糾紛等其他原因和情節;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著特征等情況;
7.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問明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持續的時間,特別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脅的具體情節;
2.問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是否有糾紛等情況;
3.問清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1.詢問目擊者了解案件事實情況。
2.詢問知情者關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動機、目的,具體作案時間,作案經過以及作案后表現等方面證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證言。
(四)物證、書證
1.照片;
2.實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繩子等),血衣、現場遺留物等;
3.書信、字條、欠條、借條、收據、日記、票據、病歷、醫療診斷結論等書面材料;
4.其它。
(五)鑒定意見
法醫鑒定、技術鑒定、估價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陳彪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案(2014)汕龍法刑初字第126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作為企業負責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致被害人三級傷殘,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陳彪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案
案情簡介: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丹霞、被告人陳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彪是汕頭市金泰華印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陳彪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該公司倉庫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險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劑的情況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進入倉庫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無任何安全保護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劑提供給印刷車間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倉庫內抽取上述溶劑,因操作不慎導致溶劑發生燃燒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傷。
經廣東省汕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三級。該案民事部分,經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汕頭市金泰華印務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李某某共計人民幣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陳彪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賠償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屬向被告人陳彪出具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平面示意圖、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的拍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廣東省汕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汕頭市職工因工傷殘鑒定書;公安機關戶籍材料、情況匯報等說明材料;申請書、收條、諒解書;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彪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彪作為企業負責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致被害人三級傷殘,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彪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主動向國家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綜上,法院根據被告人陳彪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彪犯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