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內容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 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進行乞討,侵害殘疾人、兒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增設的罪名。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構成要件是:
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殘疾人、兒童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權益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但主要侵犯的是殘疾人、兒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犯罪對象是殘疾人、兒童。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殘疾標準由國務院規定。“兒童”,是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六)》所以增設此種犯罪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1)維護殘疾人、兒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殘疾人、兒童是社會的弱勢群體。他們之中一些人被幕后的“黑手”操縱,充當乞討牟利的工具,為了博得社會更多的同情,甚至不惜故意惡化殘疾兒童的傷口,嚴重侵犯了殘疾人、兒童的人格尊嚴、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殘疾人保障法》第3條規定:“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禁止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而該法第14條規定的“不良行為”中,就有“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的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法定監護人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得指使、利用未成年人從事乞討活動。
(二)組織兒童乞討罪中的“組織”不以被組織乞討的人員達3人為入罪條件 組織兒童乞討罪中的組織對象是否必須達3人以上才能認定為“組織”,司法實務部門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將“組織”概念解釋為被組織的對象達到3人以上;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組織乞討的人員必須是多人,即3人以上。 我們認為,組織兒童乞討罪的“組織”不以被組織乞討的人員達3人為人罪條件,具體理由如下: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對“組織”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動詞和名詞兩種用法:作為動詞,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或整體性”,如組織一場比賽,這篇文章組織得很好;作為名詞,組織是指“由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聯系起來的系統”,比如黨團組織、工會組織、企業組織等。經梳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罪狀和罪名明文使用“組織,,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個,根據對“組織”詞性搭配方式不同,大體可分為三類:一是動詞“組織”+名詞“組織”式,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二是其他動詞+名詞“組織”式,如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三是動詞“組織”+“活動”式,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組織淫穢表演罪,組織賣淫罪,組織越獄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制品罪,組織淫穢表演罪。在該類罪名中,“組織”強調的是發起、策劃、指導、安排等組織性的行為方式,對組織對象的人數并不必然有限制性要求。 我們認為,在第一類和第二類的罪狀中包含的名詞意義上的“組織”,就是“由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聯系起來的系統”,應當遵循對“組織”概念的一般文義解釋,即組織對象或者成員應當達到3人以上,否則,難以稱其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恐怖組織”。 第三類情況相對復雜。其中,有些罪狀本身暗含了對組織對象的最低人數要求,例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果成員少于3人,顯然不符合傳銷活動的本質。有些罪狀雖未對組織對象的人數提出明確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差別較大,為了限制刑事處罰范圍,故在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下,可以對人數作出限制性解釋,即通常被組織者達3,人以上,才構成犯罪。這些罪名主要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組織越獄罪、非法組織賣血罪、組織賣淫罪等,由于這些組織犯罪的共同特點是侵犯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因此,組織對象的人數是反映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情況下,只有被組織的人數達3人以上,才能說明組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程度,才符合該罪的認定標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聯合下發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該解答目前已失效,僅作參考)即將“組織賣淫”解釋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正因如此,有觀點認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也必須要求被組織者達到3人以上才構成犯罪。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不當地抬高了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人罪門檻。 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與上述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組織犯罪不同,由于該罪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過暴力、脅迫,發起、策劃、指導、安排1名殘疾人、兒童乞討,也會貶損其人格尊嚴,助長兒童形成好逸惡勞或反社會性格,對殘疾人、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同時還易誘發被組織者實施其他違法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社會危害性大,因此,即使組織1名殘疾人、兒童乞討也構成犯罪,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那種要求被組織乞討者達3人以上才構成犯罪的觀點,顯然忽視了該類犯罪社會危害的嚴重性。與對組織賣淫等犯罪中的“組織”概念進行限制解釋不同,對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組織”作適度的擴大解釋,避免因該罪門檻過高而放縱部分犯罪分子,合乎該罪最大限度保護社會弱勢群體權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組織”概念文義的涵攝范圍和正常公民的預測可能性。 本案中,判決書列舉認定了被告人翟雪峰、魏翠香將被害人馮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3名兒童帶至外地乞討的事實,除此以外,被害人夏某某、證人李某(時年均不滿14周歲)證實二人亦曾被翟雪峰、魏翠香帶至外地強迫乞討,夏某某還證實翟雪峰的3個兒子、徐某某、翟某沽、馬某某、翟某強等多名兒童也被二被告人組織乞討。翟雪峰將兒童分組,交予翟滿響等人協助管理,負責指揮兒童賣藝、乞求施舍,對不順從的兒童進行毆打、脅迫,并將所收取的錢財統一交給翟雪峰,魏翠香協助提供兒童食宿。因此,無論從何種意義上解釋“組織”概念,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均符合組織兒童乞討罪的“組織”要件特征。 (三)對組織兒童乞討罪中“乞討”形式的認定 乞討是指“某一社會成員遠離社會主流生活以苦難遭遇的敘述或者表演等為手段而換取施舍的行為”。實踐中,乞討的方式形形色色,例如,以哀求哭討為主行乞;依靠本身的一點專長或者力所能及的技藝為資本,用以招徠或者博人歡心而換取施舍;依靠老弱病殘等自身狀況喚起他人同情憐憫而乞求施舍;靠各種歪門邪道如編造慘況、丟失車票等事由騙討、詐討,或者攔路、拉扯行人強行討要等。根據乞討是否以牟利為目的,可以分為生存性乞討和職業性乞討,前者系為解決生活困境而乞討,后者則是將乞討作為主要生活來源乃至發財致富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辯稱其系組織兒童外出賣藝,不是沿街乞討;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李某的陳述證實其在翟雪峰組織下沿街表演雜技,并向觀看者乞求施舍,事實證明,翟雪峰組織兒童賣藝是手段,換取他人施舍是目的,且常年組織諸多兒童外出乞討,將此作為發財致富的手段,屬于職業性乞討,翟雪峰關于其行為不屬于組織乞討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對組織兒童乞討罪中的“情節嚴重”應當如何把握 對組織兒童乞討情節嚴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了法定加重刑,但何謂“情節嚴重”,尚沒有司法解釋作出過規定或者指引。實踐中,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數量極其有限,根據數量有限的生效案例和近年來組織兒童乞討違法犯罪情況,我們認為,組織兒童乞討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組織不滿6周歲的兒童1人以上或者已滿6周歲的兒童3人以上乞討的;(2)組織兒童采取有傷風化、嚴重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方式進行乞討的;(3)采取藥物麻醉等嚴重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迫使其乞討的;(4)暴力迫使兒童乞討致使乞討兒童受輕微傷的;(5)組織兒童乞討達1個月以上的;(6)被組織乞討的兒童經查證系被偷盜、拐賣、拐騙的;(7)遺棄所組織的兒童或者致使被組織乞討的兒童下落不明的;(8)組織兒童乞討期間,因疏于照料看護,致兒童營養不良達中度以上,罹患嚴重疾病,傷殘或者死亡的;(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組織兒童乞討中,對兒童實施暴力造成兒童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與組織兒童乞討罪予以并罰。此外,為組織兒童乞討。故意致兒童殘疾、畸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對行為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其組織兒童乞討行為,另構成組織兒童乞討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先后組織多名年幼兒童乞討,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雖然判決書只明確羅列認定了3名,但根據被害人陳述和相關證人證言,二人實際組織乞討的兒童多達6名以上,只是因客觀原因,部分被組織乞討的兒童未到案提供證言。翟雪峰將兒童分組,其中,讓翟滿響協助管理被害人馮某某等兒童。翟滿響在帶馮某某外出乞討時,因馮某某對其言語頂撞,遂將馮某某傷害致死。翟雪峰雖然與馮某某不構成共同故意傷害罪,其組織乞討行為不必然導致馮某某的死亡,即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不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但畢竟馮某某被故意傷害致死的事實發生在其組織乞討期間,與其組織乞討行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故其對馮某某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害人朱某某被帶出乞討時丟失,下落不明。證人李某證實其2003年十二三歲時跟隨翟雪峰外出到湖南乞討期間,翟雪峰丟下自己不管了,后來在當地公安機關的幫助下才回到河南老家。綜上,法院依法認定翟雪峰組織兒童乞討屬“情節嚴重”,對其加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是正確的。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監護人出于非法獲利目的,將兒童“出租”、“出借”給組織乞討者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因組織兒童乞討罪要求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兒童乞討,而要證明監護人知道組織者“暴力、脅迫”兒童乞討,通常較為困難,因此,監護人幾乎從未被追究過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如果有證據證明監護人明知自己的年幼子女是被帶出行乞仍“出租”、“出借”給乞討的組織者,其主觀上對于組織者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往往持放任心態,可以組織兒童乞討罪追究監護人的刑事責任。對于為獲利而將兒童“出租”、“出借”給他人,監護人對子女系被帶出行乞確實不知情的,如果該兒童被組織乞討期間致傷、致殘,下落不明,或者身心受到其他嚴重傷害的,可以以遺棄罪追究監護人的刑事責任,以有效保護兒童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