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及其處罰的規定。
“搶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搶奪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搶奪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二、行為人實施了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趁本人不備,奪取財物等。應當注意的是構成搶奪罪是以沒有針對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脅迫的方法為前提的。如果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的方法,奪取他人的財物,就應按定罪處罰。三、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犯罪。至于具體的標準可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司法解釋。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要注意劃清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二者區別在于行為人在奪取財物的過程中是否對被害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當然,行為人也會在“奪”走公私財物時使用一定的力量,有時產生危及被害人安全的情形,如由于被害人毫無防備,可能被拽倒摔傷,甚至致死;犯罪分子逃離現場時,也可能將他人撞倒摔傷,甚至致死。這些情況不是犯罪分子針對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所致,不能以搶劫罪論處,而可以作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予以考慮。
根據本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在此點上本罪與搶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屬單一客體。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般的財物,如金錢、物品等,不包括槍支、彈藥、公文、證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則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必須公然進行,但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說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動機,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而不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暴力;實施搶奪行為的,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這是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區別。即使行為人奪取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跌倒摔傷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搶劫罪;對傷害與死亡結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視情況從一重論處或者與搶奪罪實行并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奪取的對象必須是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如果搶奪財物的數額不大,就不以犯罪論處;如果故意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則不成立搶奪罪,而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綜上,本案被告人李麗波搶奪本人因質押而被第三人合法保管的車輛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特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對其以搶奪罪論處是正確的。
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刑法評價(2013)通中刑終字第0036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駕駛車輛,瞬間加快車速,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機奪取財物的,其行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屬于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區別認定搶奪罪、搶劫罪,而應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直接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搶奪罪中實際控制財物的認定(2010)渝五中法刑終字第279號
【要點提示】關于區分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學說主要有失控+控制說、控制+逃離現場說、控制說以及失控說四種。由于前三種學說將犯罪目的作為犯罪既遂的判斷標準,違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論,且實際控制的內涵與外延不明確,因此應按照失控說的觀點,即以被害人因搶奪行為失去財物控制權,作為搶奪既遂與否的判斷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