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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時間:2021-05-18 15:54 點擊: 關鍵詞:上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條文內容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1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故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故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故意制作、傳播破壞性程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犯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于保護計算機安全的有關規定,目前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是指在計算機中,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的功用和能力;“刪除”,是指將原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運轉;“修改”,是指對原有的計算機信息功能進行改動,使之不能正常運轉;“增加”,是指在計算機系統里增加某種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響或者破壞,無法正常運轉;“干擾”,是指用刪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使其不能正常運行;“不能正常運行”,是指計算機信息系統失去功能,不能運行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不能按原來設計的要求運行;“后果嚴重的”,一般是指國家重要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受到破壞的;給國家、集體、組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等等。根據本款規定,后果嚴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本款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處刑:一是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后果特別嚴重”,主要是指國家特別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受到破壞的;給國家、集體、組織或者個人造成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等等。

      第二款是關于故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犯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對計算機管理的有關規定,目前主要是指《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是指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聲音、圖像等內容的有意義的組合;所謂“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計算機應用程序”,是用戶使用數據庫的一種方式,是用戶按數據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書寫對數據進行操作和運算的程序;“刪除操作”,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刪去;“修改操作”,是指對上述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改動;“增加操作”,是指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增加新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這里規定的“后果嚴重的”,主要是指對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嚴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有效運行,影響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和應用程序被破壞后,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等等。本款犯罪,應當是后果嚴重的,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依照前罪的規定處罰”,是指對本款規定的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關于故意制作、傳播破壞性程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這一犯罪是指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這里規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過計算機,編制、設計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性程序的行為;“故意傳播”,是指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含網絡),直接輸入、輸出破壞性程序,或者將已輸入破壞性程序的軟件加以派送、散發、銷售的行為;“計算機破壞性程序”,是指隱藏在可執行程序中或數據文件中,在計算機內部運行的一種干擾程序,這種破壞性程序的典型是計算機病毒。“計算機病毒”,是指在計算機中編制的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計算機病毒具有可傳播性、可激發性和可潛伏性,對于大、中、小、微型計算機和計算機網絡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壞性,是計算機犯罪者對計算機進行攻擊的最嚴重的方法,可能會奪走大量的資金、人力和計算機資源,甚至破壞各種文件及數據,造成機器的癱瘓,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計算機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樣,具有多樣性和傳染性,可以繁殖和傳播,有些病毒傳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統就馬上摧毀系統,另一些病毒則有較長的潛伏期,在潛伏一段時間后才發作。所謂“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是指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發作后,導致原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應用程序不能正常運行。這里規定的“后果嚴重的”,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主要是指影響重要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致使正常的工作秩序遭到嚴重破壞,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影響惡劣;以及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是指對本款規定的犯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后果嚴重的行為。

      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對象為各種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和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后果嚴重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包括下列3種情況:

      1.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

      即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所謂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含網絡、設施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其功能多種多樣,如進行文件編輯、采集、加工、存儲、打印、傳輸、檢索或者繪圖、顯像、游戲等,可用于不同行業、不同目標。同行業、不同目標的計算機系統其具體功能又會有所差別,如航空鐵路售票、氣象形勢分析、預測、圖書、報刊管理、企業經營管理等等。無論用于何種行業或者用于何種目標,只要對其功能進行破壞即可構成本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方法,包括對功能進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等具體行為,其中,刪除,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應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項,也可以是其中的幾項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將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進行改變,或者將原程序用別一種程序加以替代,改變其功能,增加,是指通過增加磁記錄等手段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添加其原本沒有的功能。至于干擾、則是通過一定手段如輸入一個新的程序干擾原程序,以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轉,行使其功能。

      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所謂數據,在這里是指計算機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內容或者由其進行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數字、圖形等有意義的組合,所謂計算機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則是指固定存儲中計算機內部隨時可供提取、查閱、使用的數據,或者已經進入計算機正在進行加工、處理以及通過線路而由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傳遞過來的數據。所謂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語序列,至于計算機應用程序則是指用戶使用數據的一種方式,是用戶按數據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收發室對數據進行操作和運算的程序。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應用程序進行破壞,是指通過輸入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的行為。

      3.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

      所謂破壞性程序,是指隱藏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文件、執行程序里的能夠在計算機內部運行,對其功能進行干擾、影響的一種程序。計算機病毒,作為一種破壞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編制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所謂制作,是指創制、發明、設計、編造破壞性程序或者獲悉技術制作破壞性程序的行為。所謂傳播,則是指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含網絡輸入、輸出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以及將已輸入的破壞性程序軟件加以派送、散發等的行為。

      破壞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能構成其罪。否則,如果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雖有危害后果但不是嚴重后果,即使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所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計算機信息系統如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破壞的;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部分甚或全部喪失,嚴重影響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數據、資料、信息毀棄,造成嚴重損失的;出于恐怖等違法犯罪目的,造成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實際能構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計算機技術、知識的專業人員,如計算機程序設計人員、計算機操作、管理維修人員等。

      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術不熟練甚或失誤而致使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應用程序遭受破壞,則不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有的是顯示自已在計算機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憤報復,有的是想竊取秘密,有的是想謀取利益,等等,但動機如何,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3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本罪是采用非暴力手段,即技術手段對計算機軟件進行破壞的犯罪。如采用暴力手段即物理手段對計算機硬件進行破壞的,雖然也同時破壞了計算機的信息系統,但應以定罪處罰。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是以計算機為對象的犯罪。如果行為人將計算機作為工具,通過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內存儲的數據等方式進行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等犯罪的,根據《刑法》第287條的規定,應分別以詐騙、 盜竊、貪污、竊取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冀)立案標準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予以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2.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3.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86條規定,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為結果加重犯,后果特別嚴重的,應當加重處罰。“后果特別嚴重”的具體認定,依照《解釋》第4條第2款、第6條第2款的規定,一般掌握在“后果嚴重”標準的5倍以上。

      根據《刑法》第286條第4款的規定,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9號)

      ······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9號)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七條(第二款)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9月1日施行 法釋〔2011〕19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

      (一)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并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并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于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條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制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

      (二)造成二十臺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特別嚴重”:

      (一)制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

      第八條 以單位名義或者單位形式實施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達到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持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過委托推廣軟件、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資金五千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后果特別嚴重”。

      第十條 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省級以上負責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管理工作的部門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

      本解釋所稱“身份認證信息”,是指用于確認用戶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上操作權限的數據,包括賬號、口令、密碼、數字證書等。

      本解釋所稱“經濟損失”,包括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行為給用戶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用戶為恢復數據、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危害軍事通信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6月29日施行 法釋〔2007〕13號)

      第六條(第三款)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軍事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尚未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軍事通信造成破壞,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

      ······

      一、為了保障互聯網的運行安全,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二)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攻擊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致使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遭受損害;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中斷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服務,造成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

      五、利用互聯網實施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利用互聯網實施違法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

      6

      公安部關于對破壞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信息系統是否適用《刑法》第286條的請示的批復(1998年11月25日 公復字〔1998〕7號 )

      吉林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破壞未聯網計算機財務系統程序和數據的行為是否適用〈刑法〉第 286條故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應有程序罪”的請示》收悉,現批復如下:

      《刑法》第 286條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的“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未聯入網絡的單臺微型計算機系統所處環境和使用情況比較復雜,且基本無安全功能,需針對這些特點另外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措施。然而,未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也屬計算機信息系統,《條例》第2、3、7條的安全保護原則、規定,對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系統完全適用。因此破壞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信息系統適用《刑法》第 286條。

      此復。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交警部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交通違章信息進行刪除行為如何定性的研究意見

      有關部門就對交警部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交通違章信息進行刪除行為如何定性問題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

      我室經研究認為:違反國家規定,對交警部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交通違章信息進行刪除,收取違章人員的好處,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的操作,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自然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單位)身份的證據

      1.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文件;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法定代表人等從事特殊行業的,應當有相應的批文或“許可證”;

      3.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4.銀行賬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情況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的證據;

      5.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

      6.其他證明單位的相關材料。

      (三)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的行為會發生侵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的結果;

      2.證明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侵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的各種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通常是那些精通計算機技術、知識的專業人員,如計算機程序設計人員、計算機操作、管理維修人員等;

      2.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1)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行為,如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如通過輸入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的行為;(3)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如創制、發明、設計、編造破壞性程序或者獲悉技術制作破壞性程序,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含網絡輸入、輸出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以及將已輸入的破壞性程序軟件加以派送、散發等;(4)其他破壞行為;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2.犯罪對象:各種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3.危害結果;

      4.動機:如顯示自已在計算機方面的高超才能、泄憤報復、竊取秘密、謀取利益等等;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地方規定

      1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環境)(刑法第286條)【22】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予以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2.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3.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案例精選

      1最高法指導案例102號 付宣豪、黃子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裁判要點

      1.通過修改路由器、瀏覽器設置、鎖定主頁或者彈出新窗口等技術手段,強制網絡用戶訪問指定網站的“DNS劫持”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2.對于“DNS劫持”,應當根據造成不能正常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量、相關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時間,以及所造成的損失或者影響等,認定其是“后果嚴重”還是“后果特別嚴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等人租賃多臺服務器,使用惡意代碼修改互聯網用戶路由器的DNS設置,進而使用戶登錄“2345.com”等導航網站時跳轉至其設置的“5w.com”導航網站,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等人再將獲取的互聯網用戶流量出售給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導航網站所有者),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宣豪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自動至公安機關,被告人黃子超主動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及辯護人對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被告人黃子超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案中,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實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統的英文首字母縮寫,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務。“DNS 劫持”通過修改域名解析,使對特定域名的訪問由原IP地址轉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導致用戶無法訪問原IP地址對應的網站或者訪問虛假網站,從而實現竊取資料或者破壞網站原有正常服務的目的。二被告人使用惡意代碼修改互聯網用戶路由器的DNS設置,將用戶訪問“2345.com”等導航網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設置的“5w.com”導航網站,并將獲取的互聯網用戶流量出售,顯然是對網絡用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達人民幣754,762.34元,屬于“后果特別嚴重”。

      綜上,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實施的“DNS劫持”行為系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修改,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鑒于二被告人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未獲取、泄露公民個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故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2最高法指導案例103號 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裁判要點

      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違反國家規定,對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為了加強對分期付款的工程機械設備的管理,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該套計算機信息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該系統具備自動采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終端和顯示器由中聯重科在工程機械設備的生產制造過程中安裝到每臺設備上。

      中聯重科對“按揭銷售”的泵車設備均安裝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并在產品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如買受人出現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出賣人有權采取停機、鎖機等措施”以及“在買受人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即使在買受人已經獲得機動車輛登記文件的情況下,買受人未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的條款。然后由中聯重科總部的遠程監控維護平臺對泵車進行監控,如發現客戶有拖欠、賴賬等情況,就會通過遠程監控系統進行“鎖機”,泵車接收到“鎖機”指令后依然能發動,但不能作業。

      2014 年5月間,被告人徐強使用“GPS 干擾器”先后為鐘某某、龔某某、張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臺中聯重科泵車解除鎖定。具體事實如下:

      1.2014 年4月初,鐘某某發現其購得的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即將被中聯重科鎖機后,安排徐關倫幫忙打聽解鎖人。徐某某遂聯系龔某某告知鐘某某泵車需解鎖一事。龔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徐強給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8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干擾器”與龔某某一起來到貴陽市清鎮市,由被告人徐強將“GPS干擾器”上的信號線連接到泵車右側電控柜,再將“GPS干擾器”通電后使用干擾器成功為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解鎖。事后,鐘某某向龔某某支付了解鎖費用人民幣40000元,龔某某亦按約定將其中人民幣9600元支付給徐某某作為介紹費。當日及次日,龔某某還帶著被告人徐強為其管理的其妹夫黃某從中聯重科及長沙中聯重科二手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的牌號分別為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的三臺泵車進行永久解鎖。事后,龔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四臺泵車的解鎖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 元。

      2.2014 年 5月間,張某某從中聯重科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泵車一臺,因拖欠貨款被中聯重科使用物聯網系統將泵車鎖定,無法正常作業。張某某遂通過電話聯系到被告人徐強為其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7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 干擾器”來到湖北襄陽市,采用上述同樣的方式為張某某名下牌號為鄂FE7721的泵車解鎖。事后,張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解鎖費用人民幣15000 元。

      經鑒定,中聯重科的上述牌號為貴A77462、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泵車GPS終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無法對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強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徐強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追繳被告人徐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徐強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終5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本案中,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具備自動采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該系統屬于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通信設備與自動化控制設備,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告人徐強利用“GPS干擾器”對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進行修改、干擾,造成該系統無法對案涉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且后果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人徐強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徐強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徐強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針對徐強及辯護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繳違法所得,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與辯護意見,經查,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違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別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判決綜合考慮其自首、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量刑適當。該上訴意見、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3最高法指導案例104號 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裁判要點

      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用棉紗等物品堵塞環境質量監測采樣設備,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第1款

      基本案情

      西安市長安區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站(以下簡稱長安子站)系國家環境保護部(以下簡稱環保部)確定的西安市13個國控空氣站點之一,通過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采集、處理監測數據,并將數據每小時傳輸發送至中國環境監測總站(以下簡稱監測總站),一方面通過網站實時向社會公布,一方面用于編制全國環境空氣質量狀況月報、季報和年報,向全國發布。長安子站為全市兩個國家直管監測子站之一,由監測總站委托武漢宇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運行維護,不經允許,非運維方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

      2016年2月4日,長安子站回遷至西安市長安區西安郵電大學南區動力大樓房頂。被告人李森利用協助子站搬遷之機私自截留子站鑰匙并偷記子站監控電腦密碼,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間,被告人李森、張鋒勃多次進入長安子站內,用棉紗堵塞采樣器的方法,干擾子站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的數據采集功能。被告人何利民明知李森等人的行為而沒有阻止,只是要求李森把空氣污染數值降下來。被告人李森還多次指使被告人張楠、張肖采用上述方法對子站自動監測系統進行干擾,造成該站自動監測數據多次出現異常,多個時間段內監測數據嚴重失真,影響了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正常運行。為防止罪行敗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李森的指使下,被告人張楠、張肖兩次進入長安子站將監控視頻刪除。2016年2、3月間,長安子站每小時的監測數據已實時傳輸發送至監測總站,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并用于環保部編制2016年2月、3月和第一季度全國74個城市空氣質量狀況評價、排名。2016年3月5日,監測總站在例行數據審核時發現長安子站數據明顯偏低,檢查時發現了長安子站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問題,后公安機關將五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張楠、張肖、張鋒勃抓獲到案。被告人李森、被告人張鋒勃、被告人張楠、被告人張肖在庭審中均承認指控屬實,被告人何利民在庭審中辯解稱其對李森堵塞采樣器的行為僅是默許、放任,請求宣告其無罪。

      裁判結果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陜01刑初23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森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二、被告人何利民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三、被告人張鋒勃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四、被告人張楠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五、被告人張肖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五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禁止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對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弄虛作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本案五被告人采取堵塞采樣器的方法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違反了上述國家規定。

      五被告人的行為破壞了計算機信息系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干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長安子站系國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產生的監測數據經過系統軟件直接傳輸至監測總站,通過環保部和監測總站的政府網站實時向社會公布,參與計算環境空氣質量指數并實時發布。空氣采樣器是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PM10、PM2.5監測數據作為環境空氣綜合污染指數評估中的最重要兩項指標,被告人用棉紗堵塞采樣器的采樣孔或拆卸采樣器的行為,必然造成采樣器內部氣流場的改變,造成監測數據失真,影響對環境空氣質量的正確評估,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

      五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1)被告人李森、張鋒勃、張楠、張肖均多次堵塞、拆卸采樣器干擾采樣,被告人何利民明知李森等人的行為而沒有阻止,只是要求李森把空氣污染數值降下來。(2)被告人的干擾行為造成了監測數據的顯著異常。2016年2至3月間,長安子站顆粒物監測數據多次出現與周邊子站變化趨勢不符的現象。長安子站PM2.5數據分別在2月24日18時至25日16時、3月3日4時至6日19時兩個時段內異常,PM10數據分別在2月18日18時至19日8時、2月25日20時至21日8時、3月5日19時至6日23時三個時段內異常。其中,長安子站的PM10數據在2016年3月5日19時至22時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周邊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時至17時長安子站監測數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變化不大(由318降至310),6日17時至19時長安子站數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變化不大(由310降至304)。可見,被告人堵塞采樣器的行為足以造成監測數據的嚴重失真。上述數據的嚴重失真,與監測總站在例行數據審核時發現長安子站PM10數據明顯偏低可以印證。(3)失真的監測數據已實時發送至監測總站,并向社會公布。長安子站空氣質量監測的小時濃度均值數據已經通過互聯網實時發布。(4)失真的監測數據已被用于編制環境評價的月報、季報。環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國74個重點城市空氣質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虛假數據,已向社會公布并上報國務院,影響了全國大氣環境治理情況評估,損害了政府公信力,誤導了環境決策。據此,五被告人干擾采樣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后果嚴重”要件。

      綜上,五被告人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鑒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4最高檢指導案例第33號 李丙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丙龍,男,1991年8月生,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李丙龍為牟取非法利益,預謀以修改大型互聯網網站域名解析指向的方法,劫持互聯網流量訪問相關賭博網站,獲取境外賭博網站廣告推廣流量提成。2014年10月20日,李丙龍冒充某知名網站工作人員,采取偽造該網站公司營業執照等方式,騙取該網站注冊服務提供商信任,獲取網站域名解析服務管理權限。10月21日,李丙龍通過其在域名解析服務網站平臺注冊的賬號,利用該平臺相關功能自動生成了該知名網站二級子域名部分DNS(域名系統)解析列表,修改該網站子域名的IP指向,使其連接至自己租用境外虛擬服務器建立的賭博網站廣告發布頁面。當日19時許,李丙龍對該網站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的修改生效,致使該網站不能正常運行。23時許,該知名網站經技術排查恢復了網站正常運行。11月25日,李丙龍被公安機關抓獲。至案發時,李丙龍未及獲利。

      經司法鑒定,該知名網站共有559萬有效用戶,其中郵箱系統有36萬有效用戶。按日均電腦客戶端訪問量計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郵箱系統日均訪問量達12.3萬。李丙龍的行為造成該知名網站10月21日19時至23時長達四小時左右無法正常發揮其服務功能,案發當日僅郵件系統電腦客戶端訪問量就從12.3萬減少至4.43萬。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人李丙龍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1月4日,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李丙龍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李丙龍的行為符合“造成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結合量刑情節,判處李丙龍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指導意義

      修改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強制用戶偏離目標網站或網頁進入指定網站或網頁,是典型的域名劫持行為。行為人使用惡意代碼修改目標網站域名解析服務器,目標網站域名被惡意解析到其他IP地址,無法正常發揮網站服務功能,這種行為實質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修改、干擾,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造成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屬于“后果嚴重”,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造成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

      認定遭受破壞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服務用戶數,可以根據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和使用特點,結合網站注冊用戶、瀏覽用戶等具體情況,作出客觀判斷。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

      ……

      (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特別嚴重”:

      ……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

      5最高檢指導案例第34號 李駿杰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冒用購物網站買家身份進入網站內部評價系統刪改購物評價,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存儲數據進行修改操作,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駿杰,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網絡公司員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黃福權,男,1987年9月生,務工。

      被告人董偉,男,1983年5月生,無業。

      被告人王鳳昭,女,1988年11月生,務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駿杰在工作單位及自己家中,單獨或伙同他人通過聊天軟件聯系需要修改中差評的某購物網站賣家,并從被告人黃福權等處購買發表中差評的該購物網站買家信息300余條。李駿杰冒用買家身份,騙取客服審核通過后重置賬號密碼,登錄該購物網站內部評價系統,刪改買家的中差評347個,獲利9萬余元。

      經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職務之便,將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分別出售給被告人黃福權、董偉、王鳳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駿杰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此后,因涉嫌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黃福權、董偉、王鳳昭等人也被公安機關先后抓獲。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李駿杰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告人胡榕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黃福權等人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駿杰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榕的行為構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黃福權、董偉、王鳳昭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董偉提出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購物網站評價系統是對店鋪銷量、買家評價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計算分值的系統,其內部儲存的數據直接影響到搜索流量分配、推薦排名、營銷活動報名資格、同類商品在消費者購買比較時的公平性等。買家在購買商品后,根據用戶體驗對所購商品分別給出好評、中評、差評三種不同評價。所有的評價都是以數據形式存儲于買家評價系統之中,成為整個購物網站計算機信息系統整體數據的重要組成部分。

      侵入評價系統刪改購物評價,其實質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存儲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操作的行為。這種行為危害到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采集和流量分配體系運行,使網站注冊商戶及其商品、服務的搜索受到影響,導致網站商品、服務評價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侵害了購物網站所屬公司的信息系統安全和消費者的知情權。行為人因刪除、修改某購物網站中差評數據違法所得25000元以上,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依法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

      ······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6最高檢指導案例第35號 曾興亮、王玉生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智能手機終端,應當認定為刑法保護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鎖定智能手機導致不能使用的行為,可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興亮,男,1997年8月生,農民。

      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生,農民。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興亮與王玉生結伙或者單獨使用聊天社交軟件,冒充年輕女性與被害人聊天,謊稱自己的蘋果手機因故障無法登錄“iCloud”(云存儲),請被害人代為登錄,誘騙被害人先注銷其蘋果手機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碼登錄。隨后,曾、王二人立即在電腦上使用新的ID及密碼登錄蘋果官方網站,利用蘋果手機相關功能將被害人的手機設置修改,并使用“密碼保護問題”修改該ID的密碼,從而遠程鎖定被害人的蘋果手機。曾、王二人再在其個人電腦上,用網絡聊天軟件與被害人聯系,以解鎖為條件索要錢財。采用這種方式,曾興亮單獨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蘋果手機22部,鎖定蘋果手機21部,索得人民幣合計7290元;王玉生參與作案12起,涉及蘋果手機12部,鎖定蘋果手機11部,索得人民幣合計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訴訟過程和結果】

      本案由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曾興亮、王玉生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1月20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曾興亮、王玉生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計算機信息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智能手機和計算機一樣,使用獨立的操作系統、獨立的運行空間,可以由用戶自行安裝軟件等程序,并可以通過移動通訊網絡實現無線網絡接入,應當認定為刑法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行為人通過修改被害人手機的登錄密碼,遠程鎖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機設備,使之成為無法開機的“僵尸機”,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干擾的行為。造成10臺以上智能手機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中“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干擾”“后果嚴重”的情形,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行為人采用非法手段鎖定手機后以解鎖為條件,索要錢財,在數額較大或多次敲詐的情況下,其目的行為又構成。在這類犯罪案件中,手段行為構成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目的行為構成的敲詐勒索罪之間成立牽連犯。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后果嚴重的情況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詐勒索罪在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應以重罪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我省執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治安實際狀況,確定我省執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四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六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

      7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破壞生產經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2014)東刑初字第57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實施了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等的破壞行為,后果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該行為同時破壞生產經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競合,按擇一重罪處罰原則,對被告人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量刑要準確把握司法解釋精神,結合具體案情,以被害人實際支付的費用認定經濟損失數額,以確定后果嚴重還是后果特別嚴重,確保量刑適當。

      8《刑事審判參考》第68號案例 呂薛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如何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注意從犯罪構成上把握如下特征:

      (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中的數據、應用程序,侵犯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

      (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

      (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但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可以多種多樣,例如炫耀、泄憤報復、不正當競爭、妒賢忌能等等。無論出于什么動機和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或者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并且后果嚴重的,就構成本罪。

      呂薛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呂薛文,男,25歲,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于1998年5月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呂薛文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薛文入侵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廣州主機(以下簡稱廣州主機)和藍天bbs主機,進行修改、增加、刪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呂薛文辯稱:修改廣州主機的ROOT(最高權限)密碼,是經過該主機的網絡管理員同意的,不是非法修改;入侵廣州主機和藍天主機的目的是要嘗試進入別人主機的方法是否可行,從中學習如何保障網絡安全,并非從事破壞活動。

      呂薛文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呂薛文沒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破壞,其入侵行為沒有使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沒有產生嚴重后果,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應當宣告被告人呂薛文無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4月間,被告人呂薛文加入國內黑客組織HOC。1998年1至2月,呂薛文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腦,盜用鄒某、王某、何某、朱某的帳號并使用另外兩個非法帳號,分別在廣東省中山圖書館多媒體閱覽室及自己家中登錄上網,利用從互聯網上獲取的方法攻擊廣州主機。在成功入侵該主機系統并取得最高權限后,呂薛文非法開設了兩個具有最高權限的帳戶和一個普通用戶帳戶,以便長期占有該主機系統的控制權。其間,呂薛文于2月2日至27日多次利用GZLITTLE帳號上網入侵廣州主機,對該主機系統的部分文件進行了修改、增加、刪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并非法開設了GZFIFA、GZMICRO、GZAsIA三個帳號送給袁某(另案處理)使用,非法安裝和調試網絡安全監測軟件(未遂)。2月25日、26日,呂薛文先后3次非法修改廣州主機系統的ROOT密碼,致使該主機系統最高權限密碼2次失效,造成該主機系統管理失控約15個小時。當廣州主機網絡管理員第一次發現使用自己設置的ROOT密碼無法進入主機的超級用戶狀態對主機進行管理時,呂薛文通過網絡主動要求與網絡管理員對話,詢問網絡管理員是否將密碼丟失了,聲稱自己能將密碼修改回來。當用網絡管理員詢問其是否修改密碼了時,呂薛文矢口否認。在此情況下,網絡管理員為能進入并操作主機,只得同意呂薛文將密碼修改回來。呂薛文隨即將ROOT密碼已經改為ROOT123密碼一事通知了網絡管理員。網絡管理員經試驗ROOT123密碼可用后,為安全起見,又把ROOT123設置為另一密碼。但是網絡管理員隨后即發現,剛改過的這一密碼,又被改回為只有呂薛文和網絡管理員知道的ROOT123密碼。2月26日下午,廣州主機采取了封閉普通用戶登錄進入該主機的措施后,呂薛文仍用非法手段登錄進入。期間,該主機的ROOT密碼第三次失效,呂薛文再次主動與網絡管理員交涉,雖然仍否認自己修改了主機的密碼,但是將能夠進入主機的新ROOT密碼告訴了網絡管理員。呂薛文實施了入侵行為后,把其使用的帳號記錄剔除,還將撥號信息文件中的上網電話號碼改為12345678或00000000,以掩蓋其入侵行為。

      此外,1998年2月12日,被告人呂薛文還利用Lss程序和所獲得的密碼對藍天bbs主機進行攻擊,在取得該主機的最高權限后提升Lp帳號為最高權限用戶帳號,以便長期取得該主機的最高權限。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呂薛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其掌握的知識入侵廣州主機、藍天bbs主機信息系統,取得控制該系統的最高權限,實施了增設最高權限的帳戶和普通帳戶,對廣州主機存儲、處理和傳輸的數據進行刪改、監測,3次修改廣州主機的最高權限密碼等3種破壞行為。被告人呂薛文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帳號和密碼進行修改、增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呂薛文在廣州主機系統中安裝并調試網絡安全監測軟件,則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呂薛文的行為已經危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造成廣州主機管理失控、不能正常運行的嚴重后果,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當依法處以刑罰;對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呂薛文入侵廣州主機后,成為該主機除網絡管理員以外唯一獲得最高權限的人。盡管呂薛文矢口否認私自修改過廣州主機的ROOT密碼,但是在網絡管理員將呂薛文告訴他的ROOT123密碼設置為另一密碼,而這一密碼隨即就被改回為只有他和呂薛文才知道的ROOT123密碼,這一情節足以證實修改密碼的人不能是其他人,只能是呂薛文。被告人呂薛文掌握并修改了廣州主機的密碼,致使網絡管理員也不能進入主機系統進行管理工作。在此情況下,呂薛文將自己修改的密碼告訴網絡管理員,使網絡管理員能夠繼續操作主機。這一行為只是減輕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不能改變行為的犯罪本質,更不是為網絡管理員提供幫助。無論出于何種目的,非法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刪除、修改等操作,致使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后果的,都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呂薛文及其辯護人關于修改密碼是經網絡管理員同意的,進入信息系統是為了學習,且沒有破壞該信息系統,呂薛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1999年8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呂薛文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2.繳獲被告人呂薛文作案用的手提電腦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呂薛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注意從犯罪構成上把握如下特征:

      (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中的數據、應用程序,侵犯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是指在計算機中,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的功用和能力。計算機信息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數據,是指計算機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聲音、圖像等有意義的組合。而計算機應用程序,是用戶使用數據庫的一種方式,是用戶按數據庫授予的子模式的邏輯結構,書寫對數據進行操作或運算的程序。正是這種犯罪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利用計算機實施的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等犯罪區別開來。

      本案被告人呂薛文對廣州主機信息系統上的帳號和ROOT密碼進行修改、增加,以及對藍天bbs主機信息系統上的帳號進行修改、增加,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修改、增加;而其在廣州主機系統中安裝并調試網絡安全監測軟件,則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因此,其行為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侵犯。

      (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行為。

      “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指違反國家關于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等,這是構成本罪的必要前提。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三種行為方式。通常用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有其特定的要求,廠家或者程序管理員按照用戶的需要設定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擅自刪除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某一功能、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原有功能、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干擾,或者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常常會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有時甚至會使計算機信息系統完全癱瘓。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也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嚴重方法。因為計算機病毒是編制或者插入在計算機程序中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并能自我復制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是一種典型的計算機破壞性程序,其隱藏在計算機內部運行,常常會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甚至造成癱瘓,給用戶帶來難以估量、難以挽回的損失。

      致使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并且后果嚴重,是罪與非罪的界限。“后果嚴重”,主要是指給國家、集體、組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或者影響正常的工作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或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等。行為人采取了上述三種行為之一,并且后果嚴重的,就構成本罪。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有時會致使計算機癱瘓,這是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最嚴重后果,但不是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必要條件。

      本案被告人呂薛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的規定,利用其掌握的知識入侵廣州主機信息系統,取得控制該系統的最高權限后,在廣州主機信息系統功能中增設最高權限帳戶和普通帳戶,三次修改最高權限密碼,造成廣州主機管理失控約15個小時,嚴重影響了中國公眾多媒體通信網的正常運行,應當認定為后果嚴重,已構成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三種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每一種行為都能單獨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果被告人同時實施三種或者兩種犯罪行為時,必須查明被告人所實施的每一種行為是否都具有后果嚴重這一要件。對于僅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而沒有達到后果嚴重程度的,不能以犯罪論處,也不能引用相關的法律條文。因此,被告人呂薛文入侵藍天bbs主機后,在藍天bbs主機上將Lp帳號提升為最高權限用戶帳號,以及在廣州主機上非法安裝和調試網絡安全監測軟件(未遂),即對藍天bbs主機和廣州主機信息系統中的應用程序進行刪改、增加的行為,因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不應認定為犯罪,本案裁判文書中也不應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

      (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但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可以多種多樣,例如炫耀、泄憤報復、不正當競爭、妒賢忌能等等。無論出于什么動機和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或者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并且后果嚴重的,就構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呂薛文增加、修改廣州主機信息系統功能,以及刪除、修改廣州主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和傳輸的數據的目的是為了嘗試進入別人主機的方法是否可行,從中學習如何保障網絡安全。被告人呂薛文作為一個懂得計算機技術的人,在實施上述操作行為時,對在客觀上會造成廣州主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嚴重后果,是在其意料之中的,卻放任這種后果的發生,以致發生了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被告人呂薛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是適當的。

      9《刑事審判參考》第1029號案例 樂姿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在無法準確認定經濟損失、用戶數量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后果嚴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計算機解釋》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后果嚴重”和“后果特別嚴重”兩種情節分別明確了認定標準。但由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新類型犯罪,具體認定過程中往往既涉及對傳統證據的審查判斷,又涉及對虛擬空間中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故對《計算機解釋》中涉及的一些專業性問題,應當結合技術和法律兩個層面進行綜合審查。

      樂姿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樂姿,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京城邂逅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逮捕。

      被告人趙輝,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北京京城邂逅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市場總監。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琳,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逮捕。

      被告人霍加敏,男,1983年5月4日出生。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樂姿等四人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被告人對指控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沒有異議,但均辯稱證明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證據不足。

      被告人樂姿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對樂姿從輕處罰:(1)起訴書認定北京真情在線國際咨詢有限公司因網站遭受攻擊導致會員退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不應適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計算機解釋》);(3)《計算機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造成“為五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中的“五萬以上用戶”不能等同于注冊用戶數,而應當以該網站被攻擊期間實際登錄的用戶數計算;(4)樂姿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且系初犯。

      被告人趙輝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對趙輝從輕處罰:(1)起訴書指控趙輝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證據不足;(2)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機用戶數應為實際用戶數,而非注冊用戶數。

      被告人李琳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對李琳從輕處罰:(1)起訴書指控李琳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證據不足;(2)李琳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霍家敏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對霍家敏從輕處罰:(1)起訴書指控霍家敏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證據不足;(2)霍家敏屬于過失犯罪,系初犯、從犯。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樂姿系北京京城邂逅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趙輝系該公司市場總監。2011年2月至3月間,樂姿、趙輝經預謀后指使被告人李琳、霍加敏對北京真情在線國際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情在線公司)放置于北京市朝陽區、東城區的網站服務器進行攻擊。后李琳、霍加敏使用DDOs、CC的方式,多次對真情在線公司網站“WWW.10199.COM”及“WWW.ZQYJY.COM”的服務器進行攻擊,致使上述網站長時間內無法正常瀏覽。李琳、霍家敏共獲利2500元。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樂姿、趙輝、李琳、霍加敏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起訴書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起訴書指控四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事實,僅有真情在線公司出具的書面材料及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予以證明,無其他證據佐證,故起訴書指控四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證據不足,依法不予確認。鑒于四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樂姿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不能適用《計算機解釋》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霍家敏的辯護人所提霍家敏屬于過失犯罪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綜上,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計算機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樂姿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被告人趙輝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3.被告人李琳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4.被告人霍家敏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無法準確認定經濟損失、用戶數量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后果嚴重”?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正確理解與適用上述規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計算機解釋》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后果嚴重”和“后果特別嚴重”兩種情節分別明確了認定標準。但由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新類型犯罪,具體認定過程中往往既涉及對傳統證據的審查判斷,又涉及對虛擬空間中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故對《計算機解釋》中涉及的一些專業性問題,應當結合技術和法律兩個層面進行綜合審查。對于本案,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受害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達到入罪標準,也無法根據受侵害的用戶數量認定構成犯罪,法院依據《計算機解釋》中“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規定認定了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本案現有證據難以準確認定受害公司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計算機解釋》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屬于后果嚴重;造成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本案中,真情在線公司向法庭提交婚介服務委托合同、收款單、解約協議、支出憑單等證據,意在證明其公司因服務網絡受到攻擊,導致向6名客戶退費共計112萬元。但由于上述材料均為真情在線公司單方面出具,在沒有找到相關退費客戶且真情在線公司拒不提供公司會計資料的情況下,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均無法得到確認。同時,即便上述退費真實發生,也不能把退費數額等同于損失數額。因為退費后公司,不再為客戶提供服務,也就沒有了成本支出,其真正損失應當為前期服務成本和預期利潤,而不是全部退費金額。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四被告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依據《計算機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標準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后果嚴重”或“后果特別嚴重”。

      其二,根據現有證據難以準確認定受害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服務的用戶數量。根據《計算機解釋》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為,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屬于后果嚴重;造成為5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小時以上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本案中,真情在線公司提供的公證書證明該公司有16萬余名注冊用戶,其公司網站受攻擊影響的累積時間亦遠超,小時,如依此標準計算,四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屬于“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上述用戶數據是真情在線公司通過sECURECRT軟件進行統計后得出的,該軟件的可靠性如何,并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雖然真情在線公司對自行統計的過程進行了公證,但公證書并不涉及對統計方法和統計內容科學性、有效性、客觀性的評價,僅是對統計過程的一種“見證”。因此,上述統計數據的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另外,即便通過可靠的軟件統計出注冊用戶數,但其所統計的注冊用戶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存在重復注冊的用戶、“僵尸用戶”或者其他“虛擬用戶”,亦不得而知。因此,在真情在線公司以涉及商業機密和會員隱私為由,拒不提供實體會員數據的情況下,僅僅通過統計軟件尚無法確定該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服務的實際用戶數量。

      審理過程中,有觀點提出按照系統被攻擊時的實際用戶數(即Ip訪問量)進行認定。我們認為,這種方法不可取。首先,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區分系統被攻擊時哪些訪問是正常訪問,哪些訪問是攻擊性訪問,即無法準確統計被攻擊時受到影響的正常用戶數量,一般只能參照正常情況下該網站每天訪問的平均用戶數量來計算,但這一計算結果并不準確,不符合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其次,從字面意義上看,《計算機解釋》明確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受攻擊影響的運行時間應當累計計算,但對于用戶數量則沒有規定可以累加計算,因此,將“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理解為累計計算的用戶數量,有擴大解釋之嫌,也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訴訟原則。

      其三,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應當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達到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嚴重”的程度。《計算機解釋》第四條明確列舉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嚴重”的四種情形,同時將“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規定為兜底條款。實踐中,為了防止擴大解釋。一般要求兜底條款的適用對象在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與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條件具有同質性或者相當性,本案中,基于對刑事證據的嚴格把握,雖然不能準確認定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受影響的計算機用戶數量,但四被告人惡意攻擊計算機信息系統達10次以上。總計時間約40小時,造成為全國知名婚戀交友網站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長時間內無法正常運行,必然會影響真情在線公司眾多的服務用戶,并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真情在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因網站受攻擊導致客戶退費112萬元及該公司有16萬余名注冊用戶的證據材料雖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但卻可以作為評價其公司經營規模與實際注冊用戶數量的重要參考。因此,四被告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既必然造成經濟損失,又確實導致眾多計算用戶受影響,且影響時間較長,這些情節較《計算機解釋》所規定的“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人罪條件,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均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據此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計算機解釋》規定的破壞計算信息系統“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是正確的。

      10《刑事審判參考》第784號 孫小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如何認定和適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經濟損失”和“違法所得”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布了《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解釋所稱‘經濟損失’,包括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行為給用戶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用戶為恢復數據、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條明確規定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中的經濟損失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時尚未實際發生的可能經濟損失,不能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從而不能計入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我們認為,本案涉及的14萬余元罰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孫小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孫小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一、基本案情

      泗洪縣檢察院以人孫小虎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孫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異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孫小虎案發前系泗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六中隊協管員,負責六中隊的內勤工作,六中隊為其單獨配備一臺內網電腦(Ip地址為10.38.84.2),其在電腦上設置了開機密碼。2011年4月1日至15日間,孫小虎采取盜用民警盛斯利等人用戶名和密碼的方式,在接受他人請托、收受他人錢財后,多次登錄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非法刪除車輛違章數據1156條,非法收受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4000余元。2011年4月15日下午宿遷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違法系統管理員對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巡查時,發現平臺信息變更異常,經系統操作日志核查,發現Ip地址為10.38.84.2計算機使用者涉嫌盜用他人用戶名和密碼,違規處理電子監控違法信息,累計1156條,涉案金額為14.425萬元,遂建議泗洪縣公安局立案調查。泗洪縣公安局于當日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將孫小虎抓獲。

      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小虎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刪除,非法收受24000余元,后果嚴重,其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小虎的犯罪行為造成國家經濟損失達14萬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孫小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孫小虎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泗洪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孫小虎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對孫小虎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泗洪縣人民檢察院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意見認為:(1)應當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小虎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4萬余元,并應當以經濟損失作為量刑依據;(2)原審認定孫小虎違法所得24000余元并以違法所得作為量刑依據,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量刑畸輕。

      原審被告人孫小虎未提出上訴。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查明:

      1.原審被告人孫小虎非法處理違章數據的時候,公安機關并沒有獲得該14萬余元的利益,非法處理違章數據的行為本身并不能直接導致14萬余元的經濟損失。只是由于該行為可能導致違章數據的滅失從而可能會導致將來的既得利益受到損失。但實際上,所有經原審被告人非法處理的車輛違章數據都存放于電腦系統中,只是數據處理的狀態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未處理”變為“已處理”,公安機關經請示省廳后隨時可以把相關數據恢復到未處理狀態以便于對違章行為作出處罰,由于公安機關本身的不作為導致沒有及時對車輛違章行為進行處罰,從而導致的經濟損失,不能歸責于原審被告人孫小虎,該14萬余元不能認定為原審被告人孫小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原審法院在審理期間專門發函至公訴機關,建議查清違法所得并從該角度進行指控,但公訴機關在現有證據已經可以反映存在較大數額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拒絕查清違法所得,也拒絕就違法所得進行指控,由于公訴機關本身的指控不力導致最終無法確定原審被告人實際違法得所的確切數額。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原審被告人孫小虎的歷次供述和證人證言等情況,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原則,就低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為24000余元,不僅有原審被告人自己相對穩定的供述,也有相關證人證言印證其確實存在違法所得情況,原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符合證據的采信規則,并無不當之處。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支持抗訴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經濟損失?

      2.本案被告人孫小虎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依據及認定原則?

      3.本案以被告人孫小虎的違法所得數額作為量刑依據是否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

      三、裁判理由

      (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中的經濟損失的認定

      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新增的罪名。近年來,隨著計算機系統應用的普及,該類犯罪呈快速增長趨勢。為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明確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8月1日公布了《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該類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單位犯罪、共同犯罪以及相關術語的內涵和外延等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本解釋所稱‘經濟損失’,包括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行為給用戶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用戶為恢復數據、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條明確規定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中的經濟損失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時尚未實際發生的可能經濟損失,不能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從而不能計入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我們認為,本案涉及的14萬余元罰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孫小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14萬余元是公安機關擬行政處罰的罰款,需要公安機關在相關車輛進行年檢時,對車輛違章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在當事人繳納罰款之后,才能獲取該項利益。孫小虎在非法處理違章數據的時候,因違章車輛當事人還沒有實際繳納罰款,公安機關還沒有實際取得該14萬余元的罰款。孫小虎非法處理違章數據的行為本身并不直接導致14萬余元的必然損失。因此,該14萬元不是直接經濟損失。

      其次,孫小虎非法處理的違章信息所對應的14萬余元罰款具有不確定性。該14萬余元只是違章行為所對應的應當處以罰款的數額,公安機關是否最終對上述所有違章行為都作出處罰,處罰所對應的罰款是否能夠全部征收到位,都處于或然狀態。以一個不確定的數額作為孫小虎的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邏輯上說服力不夠。

      最后,公安機關可以通過對孫小虎修改的數據進行恢復,對有關車輛違章行為作出處罰。所有經孫小虎非法處理的車輛違章數據并沒被孫小虎刪除,而是仍然存放于電腦系統中,孫小虎只是將數據處理的狀態由原來的“未處理”修改為“已處理”。經查,公安機關隨時可以把有關數據恢復到孫小虎修改前的狀態,并據此實事求是地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理。如果公安機關不及時修復數據,或者雖然修復數據但沒有及時對違章車輛進行處罰,導致應該收取的罰款沒有收取的,由此導致的損失更不能歸責于孫小虎的行為。

      (二)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依據及認定原則

      根據《解釋》的規定,違法所得和經濟損失都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二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本案在一審審理期間,法院即認為14萬余元不宜認定為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并曾發函至公訴機關,建議進一步查清孫小虎的違法所得情況,并從違法所得的角度進行指控。但公訴機關堅持從經濟損失的角度進行指控,未能就違法所得情況進一步補充相關證據。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相關證據之間存在一定矛盾的案件,即在部分證據對被告人有利,有部分證據對被告人不利的情況下,一般采用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這就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遵循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孫小虎的歷次供述和證人證言等情況,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原則,就低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為24000余元,不僅有原審被告人自己相對穩定的供述,也有相關證人證言印證孫小虎確實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以及違法所得的數額情況,原審法院作出上述認定符合證據的采信規則。

      (三)本案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量刑依據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對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作出明確規定: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后果嚴重;數額達到上述標準5倍以上的,屬于后果特別嚴重。本案中,因不能認定14萬余元是孫小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按照其違法所得數額對其定罪量刑.完全符合刑法和《解釋》的相關規定,同時結合本案的具體證據情況以及孫小虎的認罪態度、積極退贓等情節,一審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當其罪。

      需要說明的是,經濟損失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都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標準,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對上述兩個數額都應當進行偵查。如果這兩個數額分別屬于后果嚴重、后果特別嚴重的情節,導致量刑上的沖突時,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對被告人進行量刑,另一數額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予以考慮,如此才能真正在具體案件中實現罪刑相適應。

      11《刑事審判參考》第783號 童莉、蔡少英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摘要】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管員非法侵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清除車輛違章信息,收取違章人員錢財的行為如何定性?

      客觀方面的特征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中,涉案財物包括二被告人收取的違章人員應當繳納的違章罰款和因二被告人對交通管理系統的數據進行非法操作而流失的國家部分預期罰款收入。本案二被告人是通過公開手段收取違章人員的錢財,而始終未采取秘密竊取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客觀方面的特征。在客觀方面有兩個核心特征:一是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二是被害人因此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財物。本案違章人員被刪除的數據已經無法恢復。換言之,二被告人的非法操作行為已經致使交付錢財的違章人員實現了消除違章記錄且不被扣分的目的。由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特征,不構成詐騙罪。根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構成要求來看,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童莉、蔡少英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一、基本案情長汀縣檢察院以童莉、蔡少英犯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童于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蔡于2000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間,分別被長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聘為協管員。二人因工作需要掌握車輛違章行政處罰的程序及相關工作流程。2009年4月,童莉、蔡少英預謀通過盜用長汀縣交警大隊干警及財務人員的銀行對賬用戶名、密碼的方式進入龍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二被告人利用該系統對電子監控的車輛違章行為進行虛假處罰后,在未打印、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被處罰人未實際繳納罰款的情況下,編造收款票據號碼,核銷網上罰款(造成罰款已繳納的假象,系統校驗通過后,寫入本地違法數據庫,并通過接口函數更新網上公布的違法數據),使被處罰人在網上查詢時顯示違章記錄已被清除,以此收取違章人員給付的處理費。2009年4月至6月,蔡少英通過鄒明富(另案處理)等人向他人收集機動車交通違章信息,謊稱可以按罰款金額的60%左右收費,對違章行為進行內部處理且不扣分。童莉則根據蔡少英提供的交通違章信息,在長汀縣交警大隊配發給其使用的電腦上,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處理違章車輛37輛、違章信息738條[實際應繳納的罰款金額為77530元]。童莉、蔡少英非法獲利25000余元。案發后,童莉、蔡少英主動向長汀縣公安局投案,并分別退贓7500元、150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童莉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進入交警部門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非法刪除、修改一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交通違章信息,收取違章人員的“好處費”,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其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告人蔡少英與童莉共同商議采取上述手段牟利,并負責對外收集交通違章信息和收取、分配非法獲得的“好處費”,是共同犯罪。童莉、蔡少英違法所得在25000元以上,屬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蔡少英的辯護人關于本案應當定性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正確,予以糾正。童莉、蔡少英事先共謀,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當,不予區分主從犯。蔡少英的辯護人所提蔡屬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案發后,童莉、蔡少英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退還了大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即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福建省長汀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童莉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被告人蔡少英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主要問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管員非法侵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清除車輛違章信息,收取違章人員錢財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形成四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交通違章罰款屬于國家財產,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交通違章罰款,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明知其非法行為不會生效,違章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以下簡稱違章人員)仍必須接受處罰,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制造假象,對違章人員謊稱以少罰款、不扣分的方式處理違章信息,騙取違章人員的信任,使違章人員自愿交付財物,數額較大,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三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目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或者盜竊罪,手段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擇一重罪處罰。第四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或者詐騙罪

      1.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客觀方面的特征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中,涉案財物包括二被告人收取的違章人員應當繳納的違章罰款和因二被告人對交通管理系統的數據進行非法操作而流失的國家部分預期罰款收入。首先,從涉案財物的所有權主體分析。本案中,雖然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違章人員的財物應當由違章人員上繳國家,但在未上繳前,該財物的所有權主體是違章人員,而不是國家。國家預期罰款收入的流失只是二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不能因為二被告人的行為致使國家預期罰款收入流失而認定二被告人收取違章人員的違章罰款是竊取國家財產。其次,從行為手段分析。本案二被告人是通過公開手段收取違章人員的錢財,而始終未采取秘密竊取手段,故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客觀方面的特征。

      2.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在客觀方面有兩個核心特征:一是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二是被害人因此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交付財物。首先,從行為手段分析。本案被告人童莉是通過偷看交警人員使用計算機時輸入的密碼,記住密碼的部分內容后,在電腦上多次猜試操作,進而試出全部密碼,侵入交通管理系統進行非法操作的。二被告人告訴違章人員采取的是“內部處理”辦法,雖然在此環節上二被告人對違章人員有一定的隱瞞情節,但從主觀要件分析,二被告人均認為這種私下處理的違章信息已經被成功清除,不會被發現。因此,二被告人在基本事實部分并沒有對違章人員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其次,從違章人員的認識分析,雖然違章人員可能誤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是交通管理部門的人員利用職權進行的非法牟利行為,不知道二被告人是非法進入交通管理系統進行處理,但交通違章應當被罰款或者扣分是基本常識,二被告人聲稱通過“打折”繳費及不扣分的方式處理違章行為,違章人員對此行為的違法違規性是有概括認識的,對違法風險也是明知的,因此,違章人員是出于少交違章罰款和不被扣分的目的而自愿向二被告人交付錢財,并非因對二被告人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所致。況且,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證明,本案違章人員被刪除的數據已經無法恢復。換言之,二被告人的非法操作行為已經致使交付錢財的違章人員實現了消除違章記錄且不被扣分的目的。由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特征,不構成詐騙罪。

      (二)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1.從客體方面分析

      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確定犯罪行為性質及區分此罪和彼罪的最基本的要件之一。刑法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定在分則侵犯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表明該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侵犯的具體客體是國家關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管理秩序以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所涉及的某一領域的社會管理秩序。本案中,二被告人違反國家規定,通過刪除交通管理部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違章記錄,造成罰款已繳納的假象,且利用鄒明富等人公開向社會宣稱收取好處費后其可將違章記錄作內部處理,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擾亂了交管部門對違章車輛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本案侵害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應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

      2.從客觀方面分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行為方式有三種: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其特征是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的非法操作,針對的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具體而言,主要是對計算機的系統文件進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系統紊亂、喪失部分或全部運行功能,甚至崩潰。二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特征是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非法操作,操作的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具體而言,主要是對數據和應用程序(不包括系統文件和系統程序)進行上述非法操作,使相應的數據或程序丟失、更改、損壞。三是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此種行為既可能破壞系統功能,又可能破壞數據和應用程序。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交通管理計算機系統,對存儲的違章記錄、罰款數據進行非法刪除,造成罰款已繳納的假象,其行為完全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第二種行為方式,且屬“后果嚴重”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解釋》第十一條對“經濟損失”的范圍進行了明確。根據《解釋》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案件中,經濟損失包括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行為給用戶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用戶為恢復數據、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撇開二被告人的行為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恢復計算機系統的費用不說,僅二被告人非法獲利就有25000余元。該數額已達到《解釋》確定的“后果特別嚴重”數額標準,應當按“后果特別嚴重”情形進行處罰。

      3.從主觀方面分析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多種多樣。一般而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往往是手段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常具有盜竊、詐騙等目的,當然也有為破壞而破壞的單純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情形,但無論何種情況,行為人對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這一結果都是明知的,即行為人都具有希望或放任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結果發生這一共性。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非法刪除交通管理系統中的違章記錄是對計算機存儲信息的破壞,但為了牟利,積極追求這種破壞結果的發生。因此,二被告人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主觀特征。

      4.從主體方面分析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二被告人符合該罪的主體特征。

      綜上,本案認定被告人童莉、蔡少英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正確的。

      12最高法公報案例【2009年02期】 馬志松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干擾的技術手段攻擊劫持互聯網運營商的公共域名服務器,在域名服務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個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植入木馬病毒,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志松,男,29歲,無業,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少陵路,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旭,男,31歲,農民,住四川省雙流縣彭鎮福田村,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志強,男,26歲,無業,住黑龍江省東寧縣東寧鎮,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柳緒剛,男,23歲,農民,住黑龍江省東寧縣東寧鎮宏源社區,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嵩鈞,男,22歲,學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2號大街,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補勇(曾用名崦勇),男,26歲,無業,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岳陽鎮解放街,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逮捕。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志松、彭旭、唐嵩鈞、馬志強、柳緒剛、補勇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向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馬志松、彭旭、馬志強、柳緒剛、唐嵩鈞、補勇合謀盜取互聯網用戶的網絡游戲賬戶信息,其利用域名服務器劫持程序攻擊劫持了上海市、重慶市、揚州市等10余個省市共計27臺域名服務器,造成互聯網用戶在訪問騰訊公司迷你網主頁時,被錯誤指向到馬志松等人事先設置于無錫市的攜帶17種網絡游戲木馬的服務器上,從而被感染木馬病毒。因馬志松等人的攻擊劫持行為,騰訊公司被迫暫時關閉其迷你網首頁,致使騰訊公司迷你網及QQ客戶端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由此造成騰訊公司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100800元。馬志松等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請依法予以懲處。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互聯網運營商的公共域名服務器是我國互聯網的重要基礎設施。域名服務器的作用是對網站和其對應的IP地址進行解析,使互聯網用戶通過輸入網址訪問到相應的網站,即域名服務器的解析是互聯網用戶訪問網站的必要步驟。

      2007年7月,被告人馬志松獲悉可以通過劫持域名服務器的方法盜取他人的網絡游戲賬號信息并掌握了劫持域名服務器的原理,隨后,馬志松與被告人彭旭一起研究、學習劫持域名服務器的具體方法。同年8月,彭旭按照馬志松的要求和思路編寫出域名服務器的劫持程序,馬志松遂準備采用劫持域名服務器的方法欺騙互聯網用戶,使域名服務器錯誤解析從而指向到其設置的攜帶多種網絡游戲木馬(一種遠程監控軟件,用于搜集用戶的上網信息及鍵盤操作,并進行遠程傳送)的服務器上,以達到盜取用戶網絡游戲賬號信息的目的。同年9月,馬志松將上述意圖告知被告人補勇、馬志強、柳緒剛等人,并由補勇出資人民幣4000元,馬志強、柳緒剛各出資人民幣18000元,用于租用作案用的出租房、電腦以及服務器等。馬志強還通過互聯網租用了無錫電信大浮IDC機房8臺服務器,用于存放由馬志松偽造的騰訊公司迷你網首頁和由馬志強、柳緒剛收集到的17種用于盜取國內網絡游戲賬號的木馬。2007年10月初,馬志松通過網絡聯系了被告人唐嵩鈞,讓唐嵩鈞為其編寫了收集各地域名服務器地址的程序以及優化修改下載的木馬程序和編寫網頁木馬的免殺程序,用于劫持域名服務器。

      2007年9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馬志松等人在成都市使用編譯好的劫持程序對上海市、重慶市、揚州市等10余個省市共計27臺域名服務器實施攻擊劫持,造成互聯網用戶在訪問騰訊公司迷你網主頁時,被錯誤指向到馬志松等人事先設置于無錫市的攜帶17種網絡游戲木馬的服務器上,從而被感染木馬病毒。因馬志松等人的攻擊劫持行為,騰訊公司被迫暫時關閉其迷你網首頁,致使騰訊公司迷你網及QQ客戶端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由此造成騰訊公司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100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志松、彭旭、馬志強、柳緒剛、唐嵩鈞、補勇在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另有騰訊公司的報案材料,證人王鴻鵬、丁曉亮、蔣勇、王修軍、鐘勝、李敬、陳慧、章健的證言,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粵安計司鑒(2008)第14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江蘇省公安廳出具的蘇公網鑒字(2008)001號電子數據檢驗鑒定書,江蘇省公安廳出具的蘇公網鑒字(2008)002號電子數據檢驗鑒定書,深圳中勤萬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核報告,無錫市公安局網絡警察支隊制作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無錫市公安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說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公訴機關對于馬志松等六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是否成立。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三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的安全,運行環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對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罰。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后果嚴重的行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是指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的功用和能力。本罪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程序,使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發揮,從而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構成本罪還要求后果嚴重。所謂后果嚴重,一般是指:破壞國家重要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給國家、社會、集體、組織或者個人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等等。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輸入的程序或指令等非法行為會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危害結果,仍希望或者放任此種結果發生。

      被告人馬志松、彭旭、馬志強、柳緒剛、唐嵩鈞、補勇在域名服務器中添加指令,利用域名服務器劫持程序,對互聯網運營商的公共域名服務器進行攻擊劫持,構成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解析功能的干擾;馬志松等人的劫持干擾行為使互聯網用戶在訪問騰訊公司迷你網主頁時被錯誤指向到攜帶木馬的服務器上,使大量客戶端計算機信息系統被植入木馬病毒,從而不能正常運行,騰訊公司為保護用戶利益被迫暫時關閉了其迷你網首頁,由此造成騰訊公司迷你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亦不能正常運行,且造成騰訊公司直接經濟損失100800元,后果嚴重。

      綜上,被告人馬志松、彭旭、馬志強、柳緒剛、唐嵩鈞、補勇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干擾的技術手段攻擊劫持互聯網運營商的公共域名服務器,在域名服務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個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植入木馬,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指控馬志松等六人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馬志松、彭旭、馬志強、柳緒剛、唐嵩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補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關于唐嵩鈞的辯護人提出的唐嵩鈞系共同犯罪的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的唐嵩鈞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唐嵩鈞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據此,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于2008年9月11日判決:

      一、被告人馬志松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彭旭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馬志強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四、被告人柳緒剛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五、被告人唐嵩鈞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補勇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彭旭、柳緒剛均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彭旭的上訴理由是:本人未與原審被告人馬志松一起研究劫持程序,本案中攻擊域名服務器的行為對騰訊公司沒有影響。柳緒剛的上訴理由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彭旭、柳緒剛及一審被告人馬志松、馬志強、唐嵩鈞、補勇違反國家規定,在域名服務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個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植入木馬,采用干擾的技術手段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旭、柳緒剛、馬志松、馬志強、唐嵩鈞系主犯,補勇系從犯。

      對于上訴人彭旭提出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1.對于彭旭與一審被告人馬志松一起研究公共域名服務器劫持程序的事實。有彭旭本人及馬志松的供述予以證實,彭旭在一審庭審時亦明確予以認可,足以認定。2.彭旭等人雖未直接對騰訊公司的所有服務器進行攻擊,但其在對域名服務器的劫持過程中,使用掛有木馬病毒的偽造的騰訊公司迷你網主頁,造成騰訊公司的大量QQ用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添加惡意程序,致使騰訊公司為保護QQ用戶的利益,關閉了相應功能,間接侵害了騰訊公司的利益。綜上,彭旭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柳緒剛提出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柳緒剛在獲悉一審被告人馬志松等人可以通過劫持域名服務器的方式獲取計算機用戶的網絡游戲賬戶信息后,糾集一審被告人馬志強一同前往成都,并與馬志強分別出資1.8萬元,用于購買劫持公共域名服務器所必需的設備等,使馬志松等人攻擊劫持域名服務器的一系列犯罪行為得逞。同時,柳緒剛提供給馬志松的木馬程序直接侵入了大量個人計算機信息系統。據此可以認定柳緒剛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綜上,柳緒剛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8年10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http://m.iseeip.com/Hotspots/dtxw/6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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