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零八條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人只要對證人打擊報復的,都可構成本罪。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證人”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也包括行政、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打擊報復”包括多種方式,主要有對證人進行暴力傷害,利用職權降薪、降職、辭退,當眾侮辱或捏造事實誹謗等。根據犯罪情節的不同,本條規定了兩檔刑罰: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行為人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多次打擊報復證人或者打擊報復證人多人的;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需要指出的是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行為人如果故意傷害、殺害證人或者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其行為則構成傷害罪、殺人罪等,應根據刑法中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按照該行為觸犯的刑罰較重的犯罪規定處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這里的民主權利是指公民的批評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這些權利是我國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國家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為了切實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述權利的實現,本法對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行為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本罪不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權利,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打擊報復證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侵害的對象,只限于證人。證人是指是在訴訟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供證明的證人,包括在各種訴訟過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證明的證人以及在刑事訴訟中問公安、檢察等司法機關提供證明的證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證的人,不是本罪的對象。證人的親友本不是本罪的對象,但是通過加害證人親友的方式打擊報復證人,可按本罪處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方式很多,如制造種種“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證人的工資、獎金等;將證人調往臟、累、苦的崗位工作或者借口將證人調離本單位;給證人降級、降職、降薪;對證人的提職、晉升及職稱評定予以壓制;開除證人的黨籍、公職或者予以解雇;非法關押證人、組織批斗證人;對證人或其近親屬進行騷擾;等等。不論行為人采取何種方式,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往往是行為人濫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同時,還有一部分是行為人沒有利用手中職權而是出于打擊報復的目的,對證人采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這種具體行為如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可以本罪論處;如能獨立成罪,則應按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打擊報復證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打擊報復證人情節嚴重的,為量刑上的考慮因素(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擊報復證人的目的。如果沒有報復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觀片面,工作作風簡單粗暴,對事實未能查清等原因,對證人處理不當,致使其遭受損失的,屬于工作上的失誤,不構成犯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必須嚴重損害證人的合法權益,如經常辱罵、毆打,等等。如果雖然實施了對證人的打擊報復,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以犯罪論處,如偶爾的輕微的辱罵、毆打等。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1)劃清本罪與的界限。如果采取傷害證人的辦法打擊報復要區分傷害的程度。如果造成輕傷,仍然定打擊報復證人罪;如果造成重傷則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2)劃清本罪與的界限。如果采取侮辱的手段打擊報復證人,因打擊報復證人的法定刑較重,故應定打擊報復證人罪。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08條規定,犯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該條的“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對證人多次進行打擊報復的;打擊報復行為給證人造成身心嚴重痛苦的;打擊報復的手段惡劣的打擊報復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等情形。
證據規格
打擊報復證人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1.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2.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1.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2.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目的:報復證人。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1.證明行為人犯罪主體的證據:(1)被證明人本人:①當事人;②犯罪嫌疑人;③被告人。(2)被證明人的關系人:①家屬;②親戚;③朋友;④其他人;
2.證明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行為的證據:(1)暴力;(2)非暴力;
3.證明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1)手段惡劣;(2)影響極壞;(3)后果嚴重:①致證人重傷害;②致證人精神失常;③致證人死亡;
4.證明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情節較輕”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1)情節嚴重;(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1)可以從輕;(2)可以從輕或減輕;(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1)暴力;(2)非暴力;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王珠打擊報復證人案(2015)榕刑終字第26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上訴人為泄憤報復,對刑事案件中證人及其親屬進行人身威脅、人格侮辱,從而進行打擊報復的,該行為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
王珠打擊報復證人案
案情簡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理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珠犯打擊報復證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珠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閱上訴狀及辯護詞,并訊問上訴人王珠,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1月18日,原福清市交通局局長王光龍受賄一案經一審判決,認定王光龍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福清市龍田鎮玉瑤村村民王某甲賄送人民幣10萬元,以王光龍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王光龍提起上訴。王光龍的胞妹即被告人王珠對王某甲指證送款人民幣10萬元給王光龍的證言不滿,于2014年4月至5月間,先后兩次竄到王某甲家,威脅或辱罵王某甲的妻子李某和兒子王某戊,并在王光龍受賄案件二審開庭期間辱罵出庭作證的王某甲。王某甲及其妻兒因此擔心家人的人身安全。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珠帶其姐夫石某到福清市龍田鎮玉瑤村王某甲家中,要求王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李某通過律師傳話給王某甲,讓王某甲在二審開庭時翻供,否認向王光龍行賄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該要求遭到李某的拒絕后,王珠以李某兒子、孫子的人身安全進行言語威脅。李某聽后向檢察機關反映該情況,要求保護其家人的人身安全。2014年4月30日上午,二審法院開庭審理王光龍受賄案件,證人王某甲出庭指證向王光龍行賄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當法警準備將王某甲帶離法庭時,在場旁聽的被告人王珠及其他王光龍親屬沖向王某甲并辱罵王某甲,被法警制止。2014年5月10日下午,福清市人民檢察院和福清市紀委派工作人員到王某甲家向李某、王某戊了解之前其被王珠威脅一事。同日15時許,被告人王珠再次帶王光龍親屬王某丙、石某等人竄到王某甲家大肆吵鬧,威脅、辱罵王某甲的妻兒,并用手機對李某拍照,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員勸離現場。王某丙離開現場后,將當天拍攝的李某照片進行文字標注后上傳到互聯網。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戊、王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薛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通過網絡信訪的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珠對證人及其近親屬以威脅、辱罵方式打擊報復,其行為已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珠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未隨案移送的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信訪材料、案件卷宗復印件、光盤、照片、錄音筆、手機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上訴人王珠及其辯護人稱,原審判決認定其犯打擊報復證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沒有打擊報復證人王某甲及其親屬的故意,也沒有實施威脅、辱罵證人王某甲及其家屬的行為。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王珠犯打擊報復證人罪證據確實、充分,且均經原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王珠采用威脅、侮辱手段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打擊報復,其行為已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關于上訴人王珠及其辯護人稱原審判決認定其犯打擊報復證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沒有打擊報復證人王某甲及其家屬的故意,也沒有實施威脅、辱罵證人王某甲及其家屬的行為的訴辯意見,經查,本案在案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王珠為泄憤報復,對刑事案件中證人及其親屬進行人身威脅、人格侮辱,上訴人王珠及其辯護人的該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