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三百一十七條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越獄、暴動越獄、聚眾持械劫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組織越獄犯罪及處刑的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有組織、有計劃地從獄中逃跑的行為。所謂“組織越獄”,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在押的人犯進行周密準備,選擇一定的方法、手段和時機,實施集體從監獄、看守所、拘留所逃跑,逃避依法繼續關押或者執行刑罰的行為。有組織越獄的犯罪行為,是聚眾實施的犯罪。行為人單獨實施越獄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脫逃罪的規定定罪處刑。本條所謂的“首要分子”,是指組織越獄犯罪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所謂“積極參加的”,是指主動、積極參加有組織的越獄犯罪或者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所謂“其他參加的”,是指在有組織的越獄犯罪中,除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以外的其他參加犯罪的人員。本款對有組織越獄犯罪,區分行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規定了不同的處刑: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組織越獄罪,是指獄中的罪犯有組織、有計劃地逃往獄外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組織越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企圖有計劃、有組織地逃往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被關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和秘密策劃下有組織、有計劃地逃往獄外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獄 ”是指包括監獄、勞改隊等場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組織、有計劃地逃跑的,也屬于組織越獄的行為。越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沖闖獄門、翻越獄墻、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組織越獄行為,無論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在越獄的過程中可能出現搶劫、搶奪看守人員槍支彈藥、綁架、殺害監管人員等其他犯罪行為。對于這種行為一般不按數罪并罰處理,而視為本罪從重處罰的情況。但對于越獄后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仍應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對于個別監管人員為越獄的罪犯提供幫助或方便條件的,而按組織越獄罪的共犯處理。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過組織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為必要,但其不要求行為人都出于相同的動機,行為人只要認識到自已在與他人一起共同實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劃的逃跑越獄行為而仍決意實施的,即可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本罪與脫逃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在客觀上都實施了脫離監管場所的行為,組織越獄行為從廣義上說也是一種脫逃行為,但兩者有區別,表現在:脫逃罪既可以單個人實施,也可以數人共同實施,在數人共同實施時,屬于普通共同犯罪,不屬于聚眾犯罪;而組織越獄罪只能由多人聚眾實施,在聚眾實施的過程中有明顯的首要分子,有明確的分工,有嚴密的組織。
二、劃清本罪與暴動越獄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只能是暴力手段,后者既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采取秘密脫逃等非暴力手段。
(2)犯罪主體不完全相同,盡管兩者都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但是前者的參與者規模大、人數多,而后者并沒有特別限制,其最低要求3人以上??梢?,《刑法》第317條第1款與第2款存在法條競合關系,第1款是普通法條,第2款是特別法條,依照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暴動越獄罪定罪量刑。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317條第1款的規定,犯組織越獄罪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機關在適用該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組織越獄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很大,必須依法嚴懲。同時,要區別是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還是一般參加者,恰當量刑。“首要分子”,是指組織、策劃、指揮越獄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積極參加的”,是指雖不是首要分子,但是在組織越獄過程中表現積極,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參加的”,是指在組織越獄犯罪中只是被動參加,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證據規格
組織越獄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目的:1.逃避法律制裁;2.危害社會治安。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組織越獄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組織越獄犯罪主體的證據:
1.首要分子;
2.積極參加者;
3.其他參加的。
(二)證明行為人組織越獄地點的證據:
1.監獄;
2.看守所;
3.押解途中;
4.獄外執行任務;
5.勞役地點;
6.拘役所;
7.少年犯管教所;
8.刑場。
(三)證明行為人襲擊、殺害對象的證據:
1.管教人員;
2.武警;
3.在押犯人。
(四)證明行為人組織越獄行為的證據:
1.有組織;
2.有預謀;
3.有計劃;
4.預備階段;
5.越獄未遂;
6.越獄已遂。
(五)證明行為人其他組織越獄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嚴綱、羅發均、閔承浩等組織越獄案(2014)匯刑初字第17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嚴綱、羅發均、閔承浩、宦宣飛、冉威、丁亮、陳世友、郎傳、劉某某在陳奕能的秘密組織和策劃下準備、傳遞、制作作案工具,破壞監管設施,有組織、有計劃的逃獄,其行為觸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規定,均已構成組織越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確認。
嚴綱、羅發均、閔承浩等組織越獄案
案情簡介:被告人嚴綱、羅發均、閔承浩、宦宣飛、冉威、丁亮、陳世友與陳奕能(已判刑)、張旭(已判刑)各因涉嫌犯罪被于遵義市第一看守所B棟三樓第三室(上三監室)。陳奕能是該監室值日員,為逃脫刑罰,在監室內與其余被告人共謀越獄,并制定了越獄方案和路線。2012年9月27日上午,陳奕能利用值班之機,將張旭帶到值班室,讓張旭電話聯系讓人送鋸片到監室。張旭給被告人劉某某打電話,讓劉某某將鋸片隱藏在棉被中送進監室。劉某某購買鋸片藏匿在棉被內,告訴被告人郎傳,郎傳以送生活用品為由將藏匿鋸片的棉被送進看守所。陳奕能等人獲得鋸片后,在2012年國慶節期間由被告人閔承浩、宦宣飛、冉威、丁亮輪流用鋸片鋸監室鐵門鐵欄。陳奕能又讓被告人羅發均、陳世友磨制開鎖用的工具。被告人嚴綱利用值班之機放哨。后因鋸片在鋸鐵門鐵欄時不慎折斷,越獄行為未能得逞。2012年11月9日被查獲。被告人嚴綱、羅發均、閔承浩、宦宣飛、冉威、丁亮、陳世友、郎傳、劉某某在陳奕能的秘密組織和策劃下準備、傳遞、制作作案工具,破壞監管設施,有組織、有計劃的逃獄,其行為觸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
“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規定,均已構成組織越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嚴綱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共謀,實施了放哨等行為,對其提出的沒有實施越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滦w積極參加共謀,破壞監管設施,對其提出的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嚴綱之辯護人、冉威之辯護人、陳世友之辯護人提出的是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陳奕能在共同組織越獄犯罪中,起組織、領導、指揮者作用,系首要分子;本案被告人各有分工,均系其他參加者?;滦w、冉威之辯護人、陳世友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是脅的辯解辯護意見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審理中閔承浩、冉威、丁亮、陳世友、郎傳認罪態度好,本院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嚴綱、羅發均、閔承浩、宦宣飛、冉威、丁亮、郎傳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
、
第二十三條
、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
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綱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結合其因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并處人民幣三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羅發均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結合其因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閔承浩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結合其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宦宣飛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結合其因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冉威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結合其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丁亮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結合其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七、被告人陳世友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郎傳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結合其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27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強制繳納。)
九、被告人劉某某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27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