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主體為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工作的人員。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過失,若行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則不適用本條定罪處刑,而應適用其他有關條款定罪處罰,如爆炸罪等。本罪在客觀上必須具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本條規定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種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種炸藥、雷管、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以及黑火藥、煙火劑、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膠水以及各種很容易燃燒的化學物品和液劑;“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以及其他各種具有放射性能,并對人體或牲畜能夠造成嚴重損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鉀等其他各種對人體或牲畜能夠造成嚴重毒害的物品;“腐蝕性”物品,是指硫酸、鹽酸等能夠嚴重毀壞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險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為保證這些物品的安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都有嚴格的管理規定,以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在正常情況下,只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各種規定,是可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引發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其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這種行為,本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后果特別嚴重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于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即能夠引起重大事故的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導火線、導爆管、非電導爆系統等各種起爆器材,雷汞、雷銀、三硝基間笨二酚鉛等各種起爆藥,硝基化合物類炸藥、硝基胺類炸藥、硝酸類炸藥、高能混合炸藥、爆破劑等各類炸藥,以及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氣、煤氣、氫氣、膠片以及其他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過原子核裂變時放出的射線發生傷害作用的物質,如鐳、鈾、鈷等放射性化學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鋁、砒霜、五氯酚、氯化鉀、氰化鈉、氧化樂果、敵敵畏、敵百蟲等;(5)腐蝕性物品,如硫酸、鹽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都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們可以造福人類,事實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廣泛用于筑路、采礦、軍工事業;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發電和醫療衛生事業,毒害性物品廣泛用于農業、林業殺蟲,腐蝕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并且,隨著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述危險物品的使用范圍將更加廣闊,用途也將更加多樣。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危險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險屬性,如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稍有不當,便極為容易發生重大事故,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此,本條規定,對于違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貢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由于危險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險性,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當,就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為了保障安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國家有關部門陸續頒發了一系列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條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置保護條例》、《核材料管理條例》、《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關于搬運危險物品的幾項辦法》和《關于加強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緊急通知》等。上述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就危險物品的范圍、種類以及其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等都有著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這一客觀特征時,必須嚴格依照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才能作出正確的認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就有可能構成本罪,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即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也不構成本罪。
2.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的過程中。生產危險物品,是指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如制造雷管、炸藥等;儲存危險物品,是指從事危險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運輸危險物品,是指從事把危險物品由甲地運往乙地的運輸搬送工作;使用危險物品,是指將危險物品用于實際的生產與生活中,如使用敵敵畏殺蟲等。雖然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在不同過程中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主要有以下具體情形,在生產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要求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如廠房、生產設備不符合防火、防爆規定而擅自生產爆炸易燃物品;在儲存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設人管理,不設置相應的防爆、泄壓、防火、防雷、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如不依性能分類等安全規定存放貨物;在運輸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規定,將客貨混裝不按規定分運、分卸、不限速行駛,貨物的容器和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不按規定選送押運員或押運員擅離職守;在使用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的劑量、范圍、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等。行為人只有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其他場合發生與危險物品有關的重大事故,則不構成本罪。
3.必須因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這是構成本罪的結果條件。如果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遠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嚴重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如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則以其他犯罪論處。所謂重大事故或嚴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4.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必須是由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引起的,即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確定行為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如果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不是由于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的,則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從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看,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職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主觀心理。至于行為人對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本身則既可能出于過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過失爆炸罪發生的原因一般都是因為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生產生活安全所致。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發生,則是因為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換句話說,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有特定的客觀條件的限制。
二、區分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表現形式不同。前者表現為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后者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三、區分本罪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以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三者在客觀方面雖然都有運輸爆炸物的行為。但是:(1)前者運輸爆炸性物品、危險物品是合法的行為,只是在運輸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導致發生事故;而后兩者運輸爆炸物、危險物品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2)前者為過失犯罪,后兩者為故意犯罪。(3)前者實施的運輸爆炸物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犯罪;而非法運輸爆炸物、危險物品的行為,只要一經實施,即構成犯罪,不要求實際發生嚴重后果。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2條規定: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6條規定,犯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25條第1款、第3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規定,實施第136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規定,實施《刑法》第136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査、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發〔2015〕12號)
三、7.準確把握打擊重點。結合當前形勢并針對犯罪原因,既要重點懲治發生在危險化學品、民爆器材、煙花爆竹、電梯、煤礦、非煤礦山、油氣運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塵涉爆等重點行業領域企業,以及港口、碼頭、人員密集場所等重點部位的危害安全生產犯罪,更要從嚴懲治發生在這些犯罪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損害的從事生產、作業的責任人員,更要依法從嚴懲治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既要加大對各類安全生產犯罪的懲治力度,更要從嚴懲治因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處罰而又違規生產,關閉或者故意破壞安全警示設備,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通過行賄非法獲取相關生產經營資質等情節的危害安全生產的犯罪。
3.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二條[危險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4. (2013年1月1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年10月11日施行 法發〔1993〕28號)
注:以下刑法條文指原刑法條文。
一、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款規定所稱的“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蝕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及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認定。
(二)本款規定所稱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攜帶上述危險品而發生爆炸、燃燒、泄露事件,致人重傷一人以上;致人輕傷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暫時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后果的。行為人實施本款規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據規格
危險物品肇事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過失)。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直接責任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同上。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 最高院公報案例2007年第8期 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訴康兆永、王剛危險物品肇事一審案
【裁判摘要】
一、有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的人員。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超載運輸劇毒化學品,有可能引發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事故發生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二、從事劇毒化學品運輸工作的專業人員。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劇毒化學品泄漏后。有義務利用隨車配備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搶救對方車輛上的受傷人員。有義務在現場附近設置警戒區域.有義務及時報警并在報警時主動說明危險物品的特征、可能發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種救助工具與救助方式才能防止、減輕以至消除危害,有義務在現場等待搶險人員的到來.利用自己對劇毒危險化學品的專業知識以及對運輸車輛構造的了解.協助搶險人員處置突發事故。從事劇毒化學品運輸工作的專業人員不履行這些義務,應當對由此造成的特別嚴重后果承擔責任。
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訴康兆永、王剛危險物品肇事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兆永。
被告人:王剛。
【審理經過】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請求情況】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兆永、王剛駕駛安裝報廢輪胎的拖掛罐體車,超限超載運輸40.44噸液氯,途中因輪胎爆裂導致交通肇事,使液氯大量泄漏。事故發生后,二人既不救助對方車輛的遇險人員,也不在現場設置任何警示標志,而是跑到現場附近的麥田里,王剛打電話報警,報警時未說明危害情況。爾后二人在麥田里觀望約3小時后逃離,次日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此次事故,造成485人中毒,其中29人死亡,一萬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轉移,近9000頭(只)家畜、家禽死亡,2萬余畝農作物絕收或受損,大量樹木、魚塘和村民的食用糧、家用電器受污染、腐蝕,各類經濟損失約2000余萬元。康兆永、王剛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請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康兆永、王剛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報警電話錄音視聽資料、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書、肇事車輛檢驗報告、被害人尸體檢驗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交通事故認定書、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等證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康兆永對上述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認為:1.尸體檢驗鑒定結論上沒有死亡時間,不能說明29名被害人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淮安市人民政府“情況說明”中的直接經濟損失只是估算數字,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經濟損失的依據。因此,認定康兆永的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證據不足。2.本次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的接警人員未能問清楚事故的具體原因,以致不能及時有效地層開救助,并且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又引發液氯二次泄漏,由此造成的特別嚴重后果,不應由康兆永承擔罪責。3.康兆永離開現場后,次日即投案自首,不存在逃逸行為。綜上所述,康兆永的行為雖然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但后果不是特別嚴重,應當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剛對上述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認為:1.王剛在事發后能及時報警,客觀上減輕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2.王剛在事發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王剛平時表現好,犯罪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法院對王剛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康兆永、王剛均是山東省濟寧市遠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達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均領取了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具有從事危險品運輸的專業資格。遠達公司經營化工產品和原料的批發、零售,由于不具備運輸危險品資質,遂與濟寧科迪化學危險貨物運輸中心(以下簡稱科迪中心)簽訂委托管理合同,將遠達公司的危險品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掛靠入戶到科迪中心名下,從而取得運輸危險品資質,但車輛和人員仍由遠達公司經理馬建國(另案處理,因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實際管理。
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馬建國指令,遠達公司駐南京車隊隊長張鳳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剛駕駛魯H00099號牽引車,牽引LJ-0065號拖掛罐體車,去山東省臨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沂州化工公司)拖運遠達公司銷售給江蘇鐘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3月29日上午,王剛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請裝貨。該公司負責銷售工作的銷售二部經理劉超和公司副總經理朱平書(另案處理,因危險物品肇事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違反LJ-0065號拖掛罐體車的核定載重量,批準為該車充裝40.44噸液氯。裝車后,康兆永駕車、王剛押車,二人沿京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約18時40分,該車行至沂淮江段103KM+525M處時,左前輪輪胎突然爆裂,致使車輛方向失控,撞毀中間隔離護欄,沖入對面上行車道。LJ-0065號拖掛罐體車與魯H00099號牽引車脫離,向左側翻在道路上。事發時,恰有山東臨沂籍駕駛員馬建軍駕駛魯Q08477號半掛車在上行車道由南向北駛來。馬建軍緊急避讓未成功,魯Q08477號車車體左側與側翻的LJ-0065號拖掛罐體車頂部碰刮后沖下護坡,馬建軍被夾在駕駛座位中間,同車副駕駛馬宇被摔出車外,后馬宇幫助馬建軍轉移至公路中間的隔離帶。碰刮中,LJ-0065號拖掛罐體車頂部的液相閥和氣相閥脫落,罐內液氯大量泄漏。
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看到液氯泄漏后,立即越過高速公路的西邊護網,逃至附近麥田里。逃跑過程中,王剛用手機撥打“110”電話報警稱:“有輛裝危險品液氯的拖掛罐體車,在京滬高速公路淮陰北出口南15公里處翻車。”當晚,康兆永、王剛潛伏在附近的麥田觀望現場搶險,約二三小時后逃離現場至淮安市區住宿,次日上午乘車逃至南京,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
該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馬建軍、馬宇及事故現場周邊的淮陰區、漣水縣大量群眾中毒,其中馬建軍、張周氏等29人因氯氣中毒死亡,王凱、嚴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療,陳兵等1800余人門診留治,1萬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轉移,并造成數千頭(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積農作物絕收或受損,大量樹木、魚塘和村民的食用糧、家用電器受污染、腐蝕,財產損失巨大。
事后經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對魯H00099號拖掛罐體車輪胎爆裂原因進行鑒定,結論為:1.該車長期在超載情況下行駛,輪胎氣壓高于標準壓力,使輪胎剛性增大,胎冠中間部位凸出,與地面接觸面積減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過度磨損,胎冠及花紋底部開裂,形成眾多裂紋。2.由于超載引起輪胎過度變形和輪胎氣壓升高,在行駛中隨著輪胎內部溫度的升高,輪胎簾線過度伸張,橡膠復合材料的物理特性連續遭到破壞;加上輪胎胎冠原有裂紋處應力集中,在交變載荷的重復作用下,應力超過材料的強度極限,開裂處產生逐漸擴大的破環,形成簾線與橡膠間的粘著失效,胎肩與胎冠處產生部分脫空現象,行駛中脫空部位溫度過高,簾線負荷能力下降,導致簾布層折斷,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輪緊貼爆裂胎冠及胎肩的簾布層斷裂的端頭較為整齊,屬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簾布層簾線的斷裂端頭均發粘、發毛且卷曲,呈明顯碾壓所致。4.該車使用的左右前輪、第二、第三軸左后輪的輪胎花紋深度以及磨損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國家標準,且未達到同一軸輪胎規格和花紋相同的要求。該車使用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廢輪胎,行駛中發生爆胎是必然現象。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京滬高速公路大隊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如下認定:康兆永駕駛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運輸劇毒化學品且嚴重超載,導致左前輪爆胎,罐車側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剛作為駕駛員兼押運員,對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安全行駛負有重要監管職責,卻縱容安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且嚴重超載的劇毒化學危險品車輛上路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發生后,康兆永、王剛逃離現場,應共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機動車駕駛證、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的供述,證實康兆永、王剛有危險品運輸的專業資格,被遠達公司雇傭,從事危險品運輸工作。
2.馬建國、張鳳哲、榮宗太、郜忠偉、杜本元的證人證言筆錄、化學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委托管理合同,證實遠達公司的危險品運輸人員和車輛掛靠在科迪中心,實際由馬建國經營管理。
3.遠達公司、沂州化工公司及科迪中心的營業執照、遠達公司與江蘇化建的液氯買賣合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運輸通行證等書證,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的供述以及馬建國、張鳳哲、劉超、朱平書、施建國、沈守超、丁勝等證人的證言筆錄,證實遠達公司從沂州化工公司購買液氯銷售、運輸到南京的情況。
4.行駛證、拖掛罐體車使用證、液氯計劃單、包裝單、檢斤單、代銷貨發票、提取代銷貨發票記錄、照片以及劉超、朱平書、王艷紅等證人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的當庭供述,證實LJ-0065號拖掛罐體車充裝介質為液氯,最大充裝重量為30噸,2005年3月29日LJ-0065號拖掛罐體車實際裝載40.44噸液氯。
5.“110”接警單、王剛報警電話錄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隊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的當庭供述,證實2005年3月29日下午,康兆永駕駛并由王剛押運的拖掛罐體車行駛至京滬高速路淮安段時,因左前輪胎爆胎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液氯大量泄漏;康兆永、王剛在現場附近的麥田觀望,王剛僅用電話報警,沒有留在現場救助對方車輛上的人員和協助警方進行事故處理,直至次日下午到南京警方投案。
6.被害人馬宇的陳述筆錄,證實馬建軍駕駛的貨車與對面車道上沖過來的車輛相撞,已方車輛沖下路邊護坡,后馬建軍與自己均被對方拖掛罐體車泄漏的氣體毒害,馬建軍中毒死亡,當時對方車輛無人前來救助,自己因被救護人員及時送往醫院搶救才脫險。
7.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證人宋劍峰的證言筆錄,證實事故現場位于京滬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M處,魯H00099號牽引車左前輪胎爆裂泄氣,牽引車與拖掛罐體車脫離,拖掛罐體車左側翻在上行車道,罐頂部液相閥、氣相閥脫落,液氯泄漏;魯008477號解放半掛車沖入公路護坡,車上裝載的空液化氣鋼瓶散落在護坡及邊溝。
8.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魯H00099號車左右前輪、第二、三軸左后輪使用的輪胎均為報廢輪胎,發生爆胎是必然現象。
9.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京滬高速公路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康兆永、王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同負事故全部責任。
10.淮安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研究所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證實LJ-0065號拖掛罐體車頂部的氣相與液相閥根部與罐體連接的螺栓斷裂,閥門脫落,造成罐體敞口,氯氣大量泄漏。
11.法醫檢驗鑒定結論及照片、公安機關和有關村委會出具的被害人身份證明、被害人唐廣庭、宋寶國、趙龍廣、劉琴、馮林、徐敏軍、張中軍、唐廣國、周成虎等人的陳述筆錄、醫院病程記錄等,證實馬建軍、張周氏、唐愛國等29名被害人因氯氣中毒死亡,唐廣庭、宋寶國、趙龍廣等人中毒后到醫院救治。
12.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證實此次液氯泄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相關群眾人身及財產損失的情況。
13.淮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交通事故車損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魯008477號車損為64532元、石油液化氣鋼瓶損失為57541.5元。
以上證據經質證、認證,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控辯雙方一致確認被告人康兆永、王剛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本案爭議焦點是:康兆永、王剛的行為造成的后果屬于嚴重還是特別嚴重?
【本院認為】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涉及的危害社會后果,是道路運輸過程中的交通事故導致液氯大量泄漏造成的。液氯,是《危險化學品名錄(2002版)》中列明的劇毒危險化學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首先應當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其次看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再次看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
本案發生于2005年3月29日,當時與道路運輸液氯行為相關的法律和管理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進行有關安全知識培訓;駕駛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知識,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部門考核合格(船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第二款規定:“運輸危險化學晶的駕駛員、船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了解所運載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被告人康兆永、王剛分別領取了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證明二人了解道路運輸液氯的安全知識,有從事道路運輸液氯的專業資格,同時也證明在道路運輸液氯的過程中,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都隨車配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過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押運人員,并隨時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不得超裝、超載,不得進入危險化學晶運輸車輛禁止通行的區域;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由公安部門為其指定行車時間和路線,運輸車輛必須遵守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根據查明的事實,LJ-0065號拖掛罐體車核定的最大充裝重量為30噸液氯,而本次事故發生前實際充裝了40.44噸液氯,嚴重超載;牽引LJ-0065號拖掛罐體車的魯H00099號車,使用了多個應當報廢的輪胎,以至在行駛中左前輪爆胎,方向失控,釀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康兆永、王剛都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要求,不僅了解且有一定實踐經驗;二人還持有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對用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運輸液氯可能發生的危險,二人事先有充分的認識。但是,康兆永仍駕駛著存在安全隱患且嚴重超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王剛作為危險品運輸的專業押運人員,不盡監管職責,縱容康兆永實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為。二人明知他們的行為有可能引發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事故發生。對事故的發生,二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劇毒化學品在公路運輸途中發生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情況時,承運人及押運人員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作為專門從事劇毒危險化學品運輸的駕駛員、押運員,被告人康兆永、王剛對液氯泄漏后的危險性是十分清楚的。交通事故導致液氯泄漏后,康兆永、王剛有義務利用隨車配備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搶救對方車輛上的受傷人員,在現場附近設置警戒區域,有義務及時報警,并在報警時主動說明危險物品的特征、可能發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種救助工具與救助方式才能防止、減輕以至消除危害,有義務在現場等待搶險人員的到來,利用自己對劇毒危險化學品的專業知識以及對運輸車輛構造的了解,協助搶險人員處置突發事故,盡量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但在事故發生后,康兆永、王剛不但未盡以上應盡的義務,反而迅速逃離現場。王剛雖然在逃離途中通過電話報警,但報警時未說明需要其說明的情況。搶險人員到來后,二人未協助搶險,而是在附近的麥田里觀望,以致此次液氯泄漏在極短的時間內迅速衍化為重大公共災難事件。康兆永、王剛的行為,與本案的特別嚴重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當對本案的特別嚴重后果承擔責任。康兆永的辯護人提出,警方接警時未能向報警人問清楚事故具體原因,搶險時處理措施不當造成液氯二次泄漏,擴大了危害后果,故本案的特別嚴重后果與康兆永的行為無關,不應由康兆永承擔罪責。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揮、領導工作,采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在本案液氯泄漏事故發生后,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指揮和領導職責,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營救受害人員,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對受害群眾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組織相關方面專業人員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出具“情況說明”。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結果。“情況說明”反映的眾多人員中毒和財產損失巨大等事實,客觀存在;但“情況說明”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是由評估產生的,尚需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起訴書在沒有提交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根據“情況說明”提供的數字指控本次事故造成各類經濟損失為2000余萬元,對這一具體數額不予確認。根據法醫鑒定,29名被害人均死于氯氣中毒。法醫鑒定中雖然沒有29名被害人的具體死亡時間,但基于29名被害人均是在本案的液氯泄漏后死亡,死因又是氯氣中毒的事實,足以認定29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康兆永、王剛運輸液氯肇事的行為所致。據此,對康兆永的辯護人所提不能以“情況說明”中的數字認定本案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所提不能認定29名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康兆永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機動車超載運輸劇毒危險化學品液氯,被告人王剛不盡押運職責,縱容康兆永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二人共同違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規定,以致在運輸中發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事故發生后,二人不盡救助對方受傷人員、設置警戒區域和協助搶險人員處置事故的法定義務,而是逃離現場,致使損害后果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事故發生的次日,被告人康兆永、王剛向公安機關投案,投案后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對康兆永、王剛,依法可從輕處罰,王剛辯護人所提王剛有自首、報警和認罪態度好等情節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但是根據康兆永、王剛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只能從輕處罰,不能減輕處罰,故對王剛的辯護人關于應減輕處罰,以及康兆永的辯護人關于應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據此,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被告人王剛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被告人康兆永、王剛也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搶劫槍支、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盜竊、搶奪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非法制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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