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罪是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行為。本條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公司、企業國有財產。所謂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革過程,對國有財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雖進行資產評估,但背離所評估資產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賬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公司、企業的商標、信譽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準,不經評估組織作價,擅自將屬于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團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3.行為人有以上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本條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般是指造成國有公司、企業財產流失嚴重或造成國有公司、企業嚴重虧損,無法進行生產經營,瀕臨倒閉等。具體標準,需通過司法解釋來加以規定。
對于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罪的處罰,本條根據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的損失不同規定了兩檔刑: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于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3.造成惡劣影響的。
實踐中需要注意,如果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索取收受好處費、回扣,而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的數罪并罰原則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的國有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對于國有公司、企業來說,國家是其資產的所有者,作為資產終極所有者,國家擁有國有資產所有權,這是一種原始產權,是國家對企業的投資行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體人民享有的財產權利,通常表現為財產的收益權和資產的最終處分權。由于國家不可能去經營成千上萬的國有公司、企業,只有通過國有公司、企業自己的經營使國有資產在運營中保值增值,為國家帶來收益,所以國家所有權必須分解出國有公司、企業法人財產權,將國有資產的實際支配使用和依法處置的權利交給國有公司、企業,而國家只享有原始產權。本罪的客觀危害性具體表現在使國家喪失了部份原始產權,即喪失了被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那部分國有資產其原有價值與現有價值的差價所代表的那部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制定了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包括產權登記制度、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產權收益監繳管理制度、資產評估管理制度以及通過清產核資核實企業資本金的制度等。這些制度對于切實做好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國有資產流失現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同時,也破壞了國有資產管理制度,因為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國有資產,是建立在對國有資產評估中粗評、漏評、低評的基礎上的,直接侵害了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公司法及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事情。
3.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這里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具體表現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這里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故意低估作價,折合為股份作為出資。這里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于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進行了資產評估、但低于所評估資產的實際應有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帳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準,不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擅自將屬于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只有在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結果時,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使其承擔行政責任。這里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而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無法挽回,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至于“損失重大”的認定標準,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權威性解釋。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同、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除此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并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動機,而行為人是由于思想知識水平低,專業知識不足,業務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國有資產折股和出售時發生錯誤則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把握本罪與一般徇私低價處理國有資產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是否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低價處理國有資產的行為未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都侵犯了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在主觀上都出于故意,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
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低價變賣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2.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職務侵占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3.主觀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為了徇私情或私利,而職務侵占罪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單位財產。
4.客體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而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本單位所有的財產。
立案標準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犯本條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11月26日施行 法發﹝2010﹞49號)
隨著企業改制的不斷推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時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需要結合企業改制的特定歷史條件,依法妥善地進行處理。現根據刑法規定和相關政策精神,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采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于國有公司、企業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有公司、企業違反國家規定,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改制后的公司、企業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少數職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業的多數職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于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于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
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特定關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實際控制的公司、企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以國有資產的損失數額計算。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改制前后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八、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七條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最高法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8月11日 法釋〔2005〕10號)
為準確認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現對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解釋如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第四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2年9月23日 高檢研發〔2002〕16號)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十五、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刑法第169條)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國有公司、企業停產或者破產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5月24日施行 法釋〔2000〕12號)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公布 主席令〔9屆〕14號)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依法被追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犯罪是否以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為要件的意見》(2001年4月 刑二〔2001〕號)
認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應當以對方當事人涉嫌詐騙,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但司法機關在辦理或者審判行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兩罪的案件過程中,不能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前提。
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只要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就可依法認定認為人構成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而不需要擱置或者中止審理,直至對方當事人被人民法院審理并判決構成詐騙犯罪。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九條 證據規格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企業的財產損失情況;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結論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169條)【12】【最高檢2006標準】
(一)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2.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為50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指南
陳立兵: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探析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屬于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主要是指以下資產:1.固定資產。即使用期限超過一年,單位價值在規定標準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包括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2.流動資產。指可以在一年內或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運用的資金,包括現金、存款、存貨等;3.無形資產。即長期使用但無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商業信譽等;4.對外投資等其他資產。如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股等向其他單位或實體投資所擁有的資產。
本罪的犯罪行為方式為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其表現形式主要有:1.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過程中,對國有資產不進行評估,或背離評估資產的價格低價折股;2.低估實物資產價格;3.對國有公司、企業商標、專利、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4.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和評估機構作價,擅自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房屋等低價賣給私營企業或其他組織,從中收取回扣,等等。“低價”是相對于國有資產實際具有的價格而言的。國有資產實際具有的價格,應考慮資產原值、凈值、新舊程度、重置成本、獲利能力等因素,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規定的評估方法評定,凡低于上述方法評估出來的國有資產價格的,即為“低價”,行為人徇私舞弊,以此價格對國有資產進行折股或出售,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則符合本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