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刑法》第19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于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信用卡是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包括單位和個人)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信用卡在經濟活動中主要具有轉賬結算、消費信貸、自動取款等功能。以信用卡為憑證,持卡人可以在暫不支付現金的情況下先得到某項商品或服務,進行消費活動。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個人信用為基礎,這就決定了信用卡業務具有較高的風險性。信用卡作為一種大眾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圍廣、環節多,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有可能給發卡機構或者特約商戶增加損失的風險,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更是容易對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對金融機構的信譽和金融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本款列舉了以下四種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這里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柜員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無論是進行購物或者接受各種有償性的服務,在性質上都屬于詐騙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偽造或者騙領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偽造或者騙領后自己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圖案、磁性等,使用各種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虛假的身份證明”,是指不能反映信用卡申領人真實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護照、軍官證等身份證件,既包括偽造的假身份證明,也包括與信用卡申領人真實身份不符的其他人的身份證明。
《刑法修正案(五)》在本項原規定的基礎上,將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增加規定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信用卡申領人為了順利取得信用卡,或者獲得較高的授信額度,而在申請信用卡時對自己的收入狀況等作了不實陳述的行為,因為其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目的,性質是不同于上述騙領信用卡的行為的,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這里規定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包括用作廢的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柜員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等。“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規定,信用卡作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而自動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將信用卡交回發卡機構。由于種種原因,有的持卡人決定不再使用某種信用卡,而該信用卡還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持卡人可將該信用卡退回發卡機構辦理退卡手續。此時該信用卡有效期雖未到,但在辦理退卡手續后即屬于作廢的信用卡。3.因掛失而使信用卡失效?,F實生活中,信用卡丟失的情況經常發生,有的是因為被盜,有的是不慎遺失,或者因其他種種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個發卡機構對于信用卡的丟失都規定有掛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丟失的情況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經濟損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如使用撿得的信用卡的;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的。構成本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務的目的。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項規定的犯罪。實踐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將自己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雖然這種行為是違反信用卡使用規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適用本項規定作為犯罪處理。
(四)惡意透支的。這里規定的“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信用卡基本上都有透支功能.只有持卡人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才構成本項規定的犯罪。本條第二款對惡意透支的含義進行了解釋。
根據本款規定,行為人有上述行為之一,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罪的追訴標準“數額較大”,以五千元為起點。
本條第二款是對第一款第四項“惡意透支”含義的解釋。在法律條文中對法律涉及的有關名詞的含義進行解釋,便于執法機關和人民群眾正確理解法律的含義,是立法機關在立法時經常采取的做法。按照本款的規定,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活動,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惡意透支與善意透支的本質區別。惡意透支在客觀上表現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是指有關主管部門規章和發卡銀行規定中規定的透支限額或者透支期限。“催收”是指發卡銀行以函件、電話、電子郵件等各種方式催促持卡人歸還透支款項的行為。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如何處理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盜竊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該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柜員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詐騙財物的行為。對這種行為如何定性,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照本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根據本款規定,對這種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產生損害。犯罪對象是信用卡。所謂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類發卡機構)以持卡者的信用為條件,發給持卡人的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一種信用憑證。以此憑證,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消費,接受服務,如到商場、商店購買物品,到賓館、飯店、娛樂場所享受服務等,而不必支付現金。爾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費的地點通常稱為信用卡特約商戶向發卡行支付款項,發卡行再從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項中扣除有關消費費用。同時,持卡人還可以憑卡到發卡機構指定的營業網點存取現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轉借,更不能典當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內容而言,一般應包括:
(1)在卡片的正面上,應印有信用卡公司設計的圖案、公司名稱及信用卡名稱,并有信用卡專用標志或防偽暗記;
(2)用打卡機將信用卡公司的代號、信用卡號碼、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內容用凸起的字碼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時可用壓卡機將這些內容復寫在簽字單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預留持卡人的簽字,用之與簽字單上的字體相對較。一般還印有發卡公司諸如限用范圍、支付貨幣種類限定等的簡單聲明;
(3)在背面設置一條磁帶,記錄持卡人的有關資料與密碼,以供電腦終端或自動柜員機鑒別真偽。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具體行為表現為: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取款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這里“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條規定的偽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種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對偽造的信用卡,有的是偽造者自己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也有的是偽造者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給他人或者送給他人,由他人使用,進行詐騙活動。無論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對使用者來說,都屬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無論是進行購物或者接受各種有償性的服務,在性質上都屬于詐騙行為。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有關規定,作廢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根據發卡銀行和信用卡種類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長時限的。對于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繼續使用而辦理換卡手續的,都應將過期的信用卡交回發卡銀行或者發卡公司。
(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中途停止使用該卡,此時該信用卡有效期雖未到,但在辦理退卡手續后即歸于作廢的。
(3)因掛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作騙,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如使用撿得的信用卡的;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進行消費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發卡銀行信用卡帳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信用卡的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行消費,以后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并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國各發卡銀行一般均規定允許持卡人在一定限額內進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銀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潛逃隱瞞身份、以逃避還款責任,這種行為即為此項所稱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
本罪必須是利用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界限,對于數額不是較大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可以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如不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誤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論處。
認定要義
1、信用卡詐騙罪的界限
區分信用卡詐騙罪與彼罪,其前提問題需要界定信用卡的范圍。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令。因此對于該罪當中的信用卡必須是符合上訴四個功能中的一個或者數個的電子支付令??陀^方面表現為下面四個內容之一: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上述四個情形的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
原則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只限于對自然人使用時方可成立信用卡詐騙,在機器上使用的成立盜竊。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的,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然認定在機器上使用的成立盜竊,對人使用的成立詐騙。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銀行事前有了概括的財產處分(此時的概括的財產處分是指對虛假身份取得的信用卡內的資金額度,由銀行柜臺人員作為銀行的代表進行了處分。),此時無論在機器上使用還是在銀行柜臺使用都只定信用卡詐騙。因此實踐中同樣的信用卡犯罪,在不同地區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決。筆者認為使用虛假身份證明取得的信用卡,其詐騙取得的信用卡的行為,因為信用卡本身的價值微廉,顯然詐騙一個信用卡,或者下文的盜竊一張信用卡單獨的前行為并不構成犯罪,但是對于本身事前就具有惡意的想利用虛假證明取得一張信用卡并且進行機器詐騙的,本人認為此對機器使用可以定信用卡詐騙而非基于概括處分而進行而定詐騙罪。反之行為人虛構資料辦理一張信用卡的但其辦理時并不具有未將來信用卡詐騙的主觀惡意或者使用人在主觀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銀行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在這種情況下事后使用該信用卡的,本人認為在機器上使用的成立盜竊。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的。
2、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區分
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這種信用卡詐騙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于“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09年雙高司法解釋中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比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的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以后隱匿、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
3、侵占罪、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
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用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侵占罪和盜竊罪在犯罪主體和客體上并無區別,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一般是動產,且只能是行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經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后者的對象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且必須是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財物。二是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既可以表現為秘密的方式進行,也可以表現為公開的方式進行,且必須是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他人財物的,才構成犯罪;而后者在客觀方面只能表現為以秘密手段進行,即使竊取他人財物之后又主動退還的,也構成犯罪。三是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的犯意只能產生于持有他人財物之后;后者的犯意則只能產生于非法獲取他人財物之前。
侵占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較為明顯,但實踐中,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以持卡人的名義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內財物的行為的定性。此時,關鍵要掌握兩罪的犯罪對象的流轉過程不同,前者是所有人出于信任將財物交給行為人;后者是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獲取財物。
解釋性文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復制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二十五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張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后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余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不滿一百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五十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
(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九條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十條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十一條 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利用信用卡騙取財物的犯罪活動,現就辦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解釋如下:
一、對以偽造、冒用身份證和營業執照等手段在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者以偽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明知無力償還,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財物金額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經銀行進行還款催告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的,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金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三、行為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案發后至人民檢察院起訴前已歸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銀行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司法指導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釋字[2008]1號)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復函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公經金融[2010]110號《關于公安機關辦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征求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一、對于一人持有多張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每張信用卡透支數額均未達到1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的,原則上可以累計數額進行追訴。但考慮到一人辦多張信用卡的情況復雜,如累計透支數額不大的,應分別不同情況慎重處理。
二、發卡銀行的“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證明。“兩次催收”一般應分別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額款項后,僅向發卡行償還遠低于最低還款額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認定為“惡意透支”;行為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
四、非法套現犯罪的證據規格,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則上應向各持卡人詢問并制作筆錄。如因持卡人數量眾多、下落不明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取證,且其他證據已能確實、充分地證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現的犯罪事實及套現數額的,則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詢問并制作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流竄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盜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犯罪嫌疑人企圖通過空間的轉換逃避刑事打擊。為及時有效打擊此類犯罪,現就有關案件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立案標準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五十四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量刑標準
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信用卡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
信用卡詐騙罪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案例精選
1.公報案例:
張某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盜竊信用卡信息后,將盜取的信息進行復制,再利用復制的偽卡盜取現金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朱效明合同詐騙、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并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惡意透支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典型案例:
3.檢察案例:
4.《刑審參考》案例:
【第 472 號】張國濤信用卡詐騙案——如何認定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范圍
裁判要旨:根據現有的司法解釋及文件,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具備消費致富、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功能的,就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銀行借記卡取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 841 號】陳自渝信用卡詐騙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
的費用如何處理
裁判要旨: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人民法院只應對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應對復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作出處理。
【第 874 號】王立軍等信用卡詐騙案——竊取他人開卡郵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
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未激活的信用卡,不屬于“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調整的范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中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應當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備消費、支付、轉賬、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
【第 921 號】房毅信用卡詐騙案——有效催收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在銀行對持卡人本人實施催收時,銀行的催收方式 多樣。不管是銀行信函催收還是電話催收,均需要其他證據的印證。經查證屬實的,才能認定為有效催收。原則上銀行應當證明其催收內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銀行催收信息,否則不能認定催收的效力。
[第1120號]梁保權、梁博藝信用卡詐騙案——透支信用卡用于經營活動導致無法歸還的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裁判要旨】透支信用卡用于合法經營活動,后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歸還透支款,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屬于惡意透支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人民司法案例:
嚴朝飛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使用他人銀行卡取款的行為,盡管相對于持卡人來說是秘密的,但由于卡內錢款事實上為銀行所占有,而并非持卡人所占有,故不存在破壞持卡人對錢款占有的問題,不構成盜竊罪。行為人破壞銀行對卡內存款的占有關系,系通過使用他人銀行卡的方式進行的,屬于冒用他人銀行卡的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來認定。
郭鑫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數額應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數額的計算是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本金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按照公安機關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實際消費(含提現額)數額與實際還款數額的差額來計算,不應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任何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蘇討米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非法獲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在內的財產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獲取的財產信息實施信用卡詐騙,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應數罪并罰。
楊春國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在持卡人無過錯的情況下,銀行終端設備因無法識別偽卡,通過驗證并交付財產,該交付違背持卡人意愿,所交付的不是銀行代為保管的持卡人財產,而是銀行自己的財產,故所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銀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無需為此還款。
高峰竊取信用卡信息、偽造金融票證、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竊取大量銀行卡信息后,僅部分信息被用來制作偽卡或者用來非法套現,但由于數個行為之間的整體性已被行為人主動分散,導致本案缺乏一個明確的支配性犯罪意圖,進而使數個行為之間難以認定為牽連犯,應選擇數罪并罰;但這并不排除部分信息用來制作偽卡和部分信息用來非法套現各自本身所存在的牽連性,可按照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陳南權、牟華、鄭國翠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對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行為的判斷不能機械地從取款人與實際持卡人是否一致出發,認為不一致即構成冒用。應該從取款人取款權的來源方面進行判斷,通過欺騙行為獲得實際持卡人授權進而提取款項的行為應認定為一般詐騙;未得到真實持卡人的授權,僅僅因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銀行誤認為具備取款權限的非法取款行為應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金卓爾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若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后歸還了部分欠款,該部分還款行為并不影響銀行對未歸還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銀行對已歸還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實現而歸于終結,該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
范自磊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不僅包括申領卡人,還可包括實際使用人。如申領卡人和實際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共犯論處;在申領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無法查明申領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對實際使用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人民法院報案例選:
劉東洲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銀行同意持卡人分期還款的,應視為與持卡人達成新的合意,還款數額、還款期限應按照分期后的具體情況予以確認。此后,如持卡人拒不還款,仍需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方可認定為惡意透支。
張滿喜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銀行卡信息,通過被害人手機中的消費軟件透支人民幣至被害人的銀行卡中,再通過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將銀行卡中的該項錢款轉至行為人自己的支付寶賬戶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馮小霞、李桃記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代領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符合一般人對“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將代領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為。本案在準確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礎上,對代領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質作出了正確認定,為認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提供了一個典型例證。
肖智敏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頻繁透支,對被告人案發前歸還的款項不宜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額時,應當將案發前歸還的數額扣除。
楊濤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后,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并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6.無罪案例
(2015)連東刑初字第310號
(2015)宜高刑初字第67號
(2017)吉01刑終2號
(2016)津0106刑初109號
(2012)迎刑初字第00112號
(2014)宜中刑二終字第169號
(2016)豫0302刑初34號
(2017)甘0302刑初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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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網文獻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處罰條件——《刑法》第196條第2款的理解與適用----張明楷 現在法學 2019-3-15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實證分析----田宏杰 法學雜志 2018-12-15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行為定性的困境與破解----劉憲權 法學評論 2018-11-13
信用卡詐騙罪量刑實證研究----文姬 法學論壇 2018-7-10
論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持卡人----張明楷 政治與法律 2018-1-5
網絡移動支付環境下信用卡詐騙罪定性研究----劉憲權 李舒俊 現在法學 2017-11-15
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教義學闡釋----胡江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2017-10-15
信用卡“惡意透支”“盜刷”等行為如何定性----王建軍 劉士心 陳燦平 馬建馨 馬楠 楊贊 常俊朋 于秀 人民檢察 2015-12-23
冒用電商平臺個人信用支付產品的行為定性——以花唄為例的分析 馬寅翔 法學 2016-9-20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出罪之實踐反思與機制重構----張建 俞小海 中國刑事法雜志 2013-12-20
2.經典好文條文內容罪名精析解釋性文件立案標準量刑標準案例精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