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侮辱罪、誹謗罪的處刑規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實,公然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是指故意捏造事實,并且進行散播,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的行為。所謂“捏造事實”,就是無中生有,憑空制造虛假的事實。誹謗除捏造事實外還要將該捏造的事實進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頭方法和書面方法。捏造事實的行為與散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實與個別親友私下議論,沒有散播的 ,或者散播的是客觀事實而不是捏造的虛假事實的,都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誹謗行為針對的也必須是特定的人。依照本款規定,構成誹謗罪的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誹謗他人手段惡劣、后果嚴重或者影響很壞 等情況。關于誹謗罪的刑罰,依照本款的規定,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誹謗罪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該罪可能涉及個人隱私。即使是誹謗公訴案件,也要依法充分研判是否可以公開審理,必要時應當征求被害人本人的意見。如果有關誹謗事實的審理涉及個人隱私,應當進行不公開審理或者局部不公開審理。決定進行公開審理的,也要做好根據庭審實際情況轉為不公開審理和局部不公開審理的預案。具體到本案,根據公訴機關指控的誹謗案情和被害人、被告人的態度等情況,合議庭認為,本案公開審理不會侵犯個人隱私,也不會因公開審理對被害人造成再次侵害,反而通過公開審理,可以為被害人恢復名譽,故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為充分保護個人隱私和被害人的名譽等權利,合議庭在開庭前,特別告知旁聽的媒體在報道本案時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格、名譽權利:在判決書相關部分,隱去了有關誹謗對象的姓名及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