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四十七條 內容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處刑規定。
依照本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使用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刑訊逼供罪和暴力取證罪的犯罪主體都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這兩種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證人證言 的目的。至于行為人的動機如何,逼取的口供、證人證言事后是否被證實符合事實,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條所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為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公訴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判決前稱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決前都稱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施以肉刑、傷害、毆打等危害證人人身的為。“證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知道案件情況而向司法機關作證的人。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不知道案件情況或者知道案件情況但拒絕作證的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證言的人,也屬于本條 規定的“證人”。“致人傷殘、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刑訊逼供和逼取證人證言過程中,故意使用肉刑、變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殘疾或者死亡。刑訊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也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必須依法予以嚴懲。依照本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 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 規定定罪,并從重處罰。
案發后,被告人莊漢忠等人向李本興賠禮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簽定協議,由莊漢忠等人賠償李的經濟損失17500元后,由李向檢察機關撤回控告。
原判認為,被告人莊漢忠身為人民警察在盤問治安案件嫌疑人時,無故毆打他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漢忠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莊漢忠犯刑訊逼供罪,定性不妥,應予糾正。被告人莊漢忠犯罪后認罪態度好,且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改表現。為嚴明國法,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以故意傷害罪判被告人莊漢忠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上訴人莊漢忠上訴稱:1.本案屬自訴案件,不屬檢察院自偵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訴,并已經和解,且又賠償17500元,故程序錯誤;2.認定上訴人致被害人輕傷證據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毆打所致;3.鑒定結論沒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實性,故請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其辯護律師也認為該案認定莊漢忠毆打被害人左耳致輕傷證據不足,且一審判決書又沒有采信法醫鑒定結論這一證據。故被害人受何種傷?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李本興在海鋼公司礦建市場處,被他人誤認為是"扒手"而被石碌礦區公安巡警隊員抓至巡警大隊,李本興申辯抓錯人,但仍遭受巡警隊員陳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毆打,9時許又帶往礦區河北派出所,上訴人莊漢忠等人認為李本興嘴硬,又對李拳打腳踢。莊漢忠用巴掌打李臉部,用雙腿夾住李的脖子并用肘擊李背部。爾后,莊漢忠又將李本興帶到辦公室詢問,李一再否認。莊便打李頭部,致左耳部受傷。經昌江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本興左耳傷屬輕傷。案發后,上訴人莊漢忠等人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簽定協議,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李本興陳述其在礦建市場被錯抓,后被巡警隊員被拉去巡警大隊、河北派出所毆打,其中莊漢忠用拳頭打其頭部,用肘打背部等經過;有巡警隊員張海平等人證實莊漢忠毆打李本興;有其他巡警隊員陳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認參加毆打李本興的經過;上訴人莊漢忠承認參與毆打李本興,法醫鑒定結論證實李本興左耳部的傷為輕傷。協議書、各種條據證實李受傷后治療和收到17500元的事實。以上證據經二審舉證、質證,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莊漢忠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治安案件時,采用暴力毆打當事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上訴辯解沒有打到被害人頭部。經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證,有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亦供認在卷。其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及上訴人的辯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