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其他較重情節”,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1、多次索賄的;
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二)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上海刑事律師解答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典型的受賄罪,根據我國刑法第385條的規定,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簡言之,就是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利、權錢交易的犯罪。
事后受財行為是否構成受賄
受賄罪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收受他人作為自己職務行為對價的財物即賄賂,二是為他人謀利。根據受財與謀利的先后順序不同,受賄可以分為“事前受財(賄)”和“事后受財(賄)”兩種類型。所謂“事前受財(賄)”,通俗地說,就是“先收財,后辦事”;相反地,所謂“事后受財(賄)”,就是“先辦事,后收財”。“事前受財(賄)”是典型的“權錢交易”,構成受賄罪,這是毫無疑問的,但“事后受財”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一直存在爭議。肯定說認為,只要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是其職務行為的對價,就應認定具有故意,可以構成受賄;相反地,否定說則認為,受賄是瀆職罪,其故意必須產生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即瀆職之前,事后受財的沒有瀆職故意,不可能構成受賄罪。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來說,事后受財行為是不是構成受賄,與受賄罪的保護法益相關。只有弄清楚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才能弄清事后受財行為的性質。
受賄罪的保護法益 靜安經濟犯罪律師
關于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作為通說的“職務行為廉潔性說”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已經獲得合法報酬的情況下,不能以職務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為由索取、收受他人的財物。收受的話,就是對其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以犯罪論處。但這種見解遭到了“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的嚴厲批判,認為其最大缺陷是缺乏明確性,“廉潔”語義不明,其到底是指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還是指公務人員本身的廉潔性,沒有形成共識;也難以將受賄罪與貪污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區分開來。認為賄賂犯罪所侵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身,即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二是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
在上述兩種見解之下,事后受財行為,不管事先有無約定,只要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是其合法的職務報酬之外的財物,或者認識到所收受的是其職務行為的對價,就能構成受賄。
實際上,“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是否適合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犯罪類型,存在很大的疑問。如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中,行為人用以換取對價的手段并不是直接出售自己手中的權力,而是與“權力”(“職務上的便利”)不同的“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顯然不符合“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的要求。同時,刑法分則第八章所規定的賄賂犯罪屬于瀆職犯罪,其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就行賄犯罪而言,其對象也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但刑法第388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并不要求是“國家工作人員”,第390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對象也不要求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的主體和行賄的對象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時候,賄賂如何能夠左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從而侵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呢?
同時,將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也作為“不可收買性說”的內容,同樣有使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流于模糊之嫌。這一點,只要將“(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和“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放在一起,稍加比較,便可知曉。如果說受賄罪的保護法益中包括國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的話,則在受賄罪的處罰上,就要脫離具體的職務行為,而要在距離瀆職結果非常遙遠的階段上,將具有沖擊職務行為整體的危險行為考慮在內。這種理解,和認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得收受合法職務報酬之外的財產,否則就會喪失社會對其信賴的“清廉性說”之間僅一紙之隔。
實際上,“不可收買性說”只是指出了處罰受賄犯罪的現象,而沒有指出其原因。從一般國民感情來看,確實,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可收買”,但如果把問題推到極端,進一步追問為什么“職務行為不可收買”,公務員為什么不可以以權換利、將財物作為公務的對價?最終答案也只能是,因為可能會引起不公正的職務行為,即如果職務行為可以交易的話,則職務行為必然要受到交易對價的影響,從而喪失其裁量上的公正性,最終使得公務人員成為某個行賄者或者某部分行賄者的“奴仆”。而這與從我國憲法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規定當中所衍生出來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為所有的人民提供服務,而不是僅為某個人或者某部分人提供服務的宗旨相背離。
因此,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應當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受賄行為之所以可罰,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一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賄賂,就會使本應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行使的職務行為置于賄賂的影響之下,出現“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不當行使裁量權的危險”,而將賄賂行為規定為犯罪的目的在于,防止在職務行為與賄賂之間建立對價關系,防止職務行為不公正地裁量。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正是這種理解之下的“職務行為的公正性”;而作為賄賂犯罪所處罰的對象,正是收受可能引起不公正的職務行為的財物的行為。
判斷“事后受賄”的影響因素
按照職務行為公正性說,受賄罪是瀆職性質的犯罪,只有在公職人員可能將職務行為置于財物影響之下,而產生瀆職危險的場合,才能成立受賄罪。事先沒有約定的事后受財行為,即便收受財物時,行為人認識到是其先前的職務行為的對價,也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事后的收受“職務行為對價”的認識,不可能溯及既往,對其先前所實施的職務行為的公正性產生影響。因此,事先沒有約定的事后受財行為,原則上不成立受賄罪。
但某些場合,根據特定因素能夠推定行為人在履行職務時,具有事后收受職務行為對價的心理期待或者內心聯想時,即便沒有事先約定,也能認定事后受財行為是受賄。因為,行為人在履行職務時所具有的事后收受職務行為對價的預期或者心理聯想,會從正面對行為人的履職行為產生影響,從而出現將“職務行為置于財物影響之下的危險”。
在判斷行為人在履職時已經形成了“事后收受職務行為對價的期待或者心理聯想”時,可以參考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交往的時間、相互了解的程度、行為人平時履職的表現、過往的經歷、履職時的言談舉止等。如在行為人和對方交往中,產生了對方是個“重情重義”的人,自己為對方辦事之后,對方不會“忘恩負義”的印象的場合,一般而言,大致能推斷行為人具有從對方身上獲取職務對價的期待。
二是行為人和財物提供者所處行業盛行的“潛規則”。所謂潛規則,顧名思義,就是看不見的、不能公開明示卻又在“圈內”約定俗成的、人們或自覺或被迫但必須“遵循”的一種規則。這種潛規則盡管拿不上桌面,但在一定程度上卻操縱甚至支配著某些行業的行為習慣。在行為人根據其所處行業的習慣以及與他人交往的經歷,形成了為他人辦事就會得到某種對價或者回報的“心理期待”時,大致能推定,行為人具有“將職務行為置于賄賂影響之下的危險”。
三是行為人的供述、財物提供者的言詞以及周邊人的證言等相關證據。這是判斷事后受財行為性質的關鍵。就行為人的供述而言,重點要注意行為人在履行與財物提供者有關的職務行為時的具體細節以及心理活動,判斷行為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是不是具有將來收受來自對方的財物的心理預期或者聯想;就財物提供者的言詞證據而言,重點要注意其與行為人之間的關系、交往過程、行為人的履職情況,以及提供財物的時間、地點、動機,特別注意其在和行為人打交道的過程中,是不是曾經明示或者暗示對方,將來會有回報。就周邊人的證言而言,他們主要是證明行為人和財物提供者之間的交往情況、雙方的為人以及所處行業的交易規則等情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賭行為而使國家或者杜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靜安經濟犯罪律師
(3)強行索取財物的。
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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